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后的法律责任与风险
——简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前言:
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但现实中却有很多股东不实际缴纳出资,且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就转让其持有公司的股权。笔者最近就遇到了类似的问题,在审核股权转让合同的过程中,就未出资股东转让股权有什么法律风险,仍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在收购业务过程中、在审核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这个问题是不可回避的问题,也是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因此,笔者就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后有什么法律风险、还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这个问题,进行案例检索研究,并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4修)》第十八条进行分析。欢迎交流。
本文除有特别说明,“公司”均指“有限责任公司”。
一、相关法律法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4修)》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联法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4修)》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2018修)》
第二十八条 【股东出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十一条 【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股权转让的变更记载】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下称:九民纪要)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公司/债务人)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企业破产法(2007)》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2014修)》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图解《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4修)》第18条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4修)》第18条涉及的主体有: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4修)》第18条涉及的法律关系如下:
(1)股权转让前的出资关系:(2)股权转让及股权转让后的出资关系:包括:①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②受让人作为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③出让人与公司的出资义务及受让人与出让人对公司出资义务的连带责任。此处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让人未出资。(3)股权转让后的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关系:包括:①出让人A与公司的出资义务;②受让人B与出让人A共同对公司出资义务的连带责任(此处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让人未出资);③公司与债权人D债权债务关系;④债权人与出让人A补充赔偿责任;⑤受让人B与出让人A共同对债权人的连带补充责任(此处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让人未出资);⑥受让人B与出让人A之间的追偿权关系(约定免除的除外)。 三、股东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与风险
未实缴出资,即股东未向公司缴纳出资额,按是否全部缴纳标准,包括未实缴全部认缴出资额(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实缴认缴出资额中的部分出资额(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按是否届满出资期限标准,包括未届出资期限未足额缴纳出资额、已届出资期限未足额缴纳出资额两种情形。
本文拟从是否届满出资期限这个视角,分两种情况,结合案例分析未缴纳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的法律责任与风险。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这个法律责任主要是两种:一是对公司的出资责任;二是对公司债权人补充赔偿责任。
(一)未届出资期限时未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与风险
未届出资期限时,股东未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即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与风险,《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没有做明确的规定,实务中不同法院可能有不同的理解与裁判。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与风险,即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与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此处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如何理解?
“出资期限届满股东未缴纳出资”肯定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未缴纳出资”是否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却有不同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规定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亦存在不同理解的问题。
根据《九民纪要》第六条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最新指示精神,笔者对“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未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是否承担责任的理解如下:
一般情况下,出资期限未满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不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该股东可以拒绝出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该股东可以依法拒绝承担。
在特殊情况下,虽然出资期限未届满,但依法应当加速到期/提前到期的,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司破产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2014修)》第二十二条关于公司解散的规定,以及《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实务中有观点认为这种规定与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不协调,这个问题不是本文的重点,笔者仅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谈谈其适用的问题。
【案例一】出资期限未届满出让人(原股东)无需履行出资义务
案例检索信息:
审理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黔03民终4694号
案 由: 股东出资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8月16日
案例基本事实:
2017年8月30日,吴兴明与案外人董洪康、杨章平签订了《贵州佳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伙协议》,协议就出资情况、人才股情况、专用融资股情况、公司基本情况、出资顺序及时间、财务管理情况和公司运营效果等内容作出约定,吴兴明与案外人董洪康、杨章平均在该协议上签名。
2017年8月30日,佳音公司全体发起股东(即吴兴明与案外人董洪康、杨章平)召开股东会,决议制定并通过公司章程约定:吴兴明认缴出资额为54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为27%,出资时间为2027年12月31日前。
2017年9月6日,佳音公司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2018年1月20日,吴兴明作为转让人与案外人董洪康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佳音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董洪康,并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
案例争议焦点:
转让后,佳音公司要求吴兴明履行出资10万元义务的法律依据是否充分。即:出资期限未届满且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否免除、是否受出资期限保护。
法院裁判结果:
吴兴明系佳音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公司章程规定,吴兴明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认缴出资额将于2027年12月31日前到位。该公司章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公司及其股东应该严格遵守。因此,对吴兴明提出的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到期、本案佳音公司要求吴兴明履行出资的时间条件尚未成就,不具备起诉条件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
综上,佳音公司主张吴兴明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要求吴兴明履行出资1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佳音公司成立时以及股权转让后的股权结构图:
案件的时间节点图如下:公司章程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公司及其股东应该严格遵守。
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到期,股东具有期限利益,该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出资期限未届满且未实缴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该股东仍需承担出资义务,但该出资义务仍然受其出资期限的限制与保护。
本案中,吴兴明的出资时间为2027年12月31日前,其出资期限尚未到期。此种情况下,吴兴明作为出让人将其持有公司股权转让给另外一个股东,转让后其出资义务并未当然免除,佳音公司要求吴兴明履行出资而法院并未支持,理由并非吴兴明已转让股权而不需承担出资义务,而是吴兴明出资的时间条件尚未成就。也即:一般情况下,出资期限未满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不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该股东可以拒绝出资。这个案例从侧面体现出未转让股权的股东的出资义务、转让股权后出让人的出资义务均受出资期限的保护。【案例二】出资期限未届满出让人(原股东)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检索信息:
审理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渝0112民初12542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13日
案例基本事实:
2018年2月12日,广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广瀚公司为吴泰宏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广瀚公司时任股东全永兵、游畅在前述股东会决议中签字确认。
2018年2月13日,原告姜维勋作为乙方,被告吴泰宏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8年2月13日到2018年5月13日;广瀚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
2018年2月13日,姜维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吴泰宏支付200万元。
2018年11月13日,广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广瀚公司为吴泰宏向姜维勋借款2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广瀚公司时任股东全永兵、游畅在前述股东会决议中签字确认。
2018年11月13日,被告广瀚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作为债权人(乙方)的原告姜维勋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吴泰宏与乙方于2018年2月13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协议》中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因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本合同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
本案《借款协议》、《保证合同》签订时,广瀚公司时任股东为游畅、全永兵,其中游畅认缴出资990万元,全永兵认缴出资1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27年12月31日。
2019年5月21日,广瀚公司股东由游畅、全永兵变更为吴泰宏、全永兵。
2019年6月25日,广瀚公司股东由吴泰宏、全永兵变更为吴泰宏、游畅,其中游畅认缴出资10万元,吴泰宏认缴出资99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27年12月31日。
案例争议焦点:
被告游畅作为广翰公司原股东,在其已经转让股权后,是否在其原认缴但未实缴股本金(990万)以内对本案吴泰宏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
法院裁判结果:
原告诉请:
请求判决被告游畅在认缴但未实缴股本金以内对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游畅系被告广瀚公司股东,认缴出资为990万元。
关于被告游畅是否在认缴但未实缴股本金以内对本案吴泰宏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
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出资期限已经届满的股东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
本案中,被告游畅出资认缴日期为2027年12月31日,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不能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
案例分析:
广瀚公司成立时以及股权转让后的股权结构图:
案件的时间节点图如下: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是受法律保护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未履行或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不能请求该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若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请求未届出资期限且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出让人),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同样是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中,第一次股权转让前,即2019年5月19日游畅作为出让人将其持有公司的99%(认缴出资990万)转让给受让人吴泰宏之前,游畅认缴的该990万出资日期为2027年12月31日。出让人游畅转让股权后,出资期限未到,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出让人仍然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不能请求出让人/前股东游畅在其转让前的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因出资期限未届满,出让人/前股东游畅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已届出资期限时未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与风险
已届出资期限时,股东未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即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与风险,《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4修)》有非常明确的规定。
出资期限届满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情形,包括:①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出资期限届满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与风险,主要包括①继续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②与承担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这两种责任。这两种责任,承担的主体又有两个:①出让人(前股东)②与受让人(现股东)。下面就从这两个主体分别分析其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与责任,以及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责任与风险。具体分析如下:1.出让人(前股东)的出资责任与补充赔偿责任均未因股权转让而免除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①出让人(前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未因股权转让而免除,②且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仍负有补充赔偿责任。
此处的出让人/前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未免除,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4)》第十七条关于解除股东资格规定的内容实际是遥相呼应的。且看两者之间的分析对比表便一目了然,如下:
法律规定
|
责任内容
|
法律后果
|
第十七条
|
解除股东资格,即股东变成非股东。
|
公司债权人可向该“股东”(非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责任期限为: (1)法定减资程序办理之前; (2)或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相应出资之前 ①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 ②不是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前 ③不是其他股东取得股东资格/股权(记载股东名册)之前
|
第十八条
|
股权转让后,即:股东变成非股东。
|
该前“股东”(非股东/出让人)的责任: ①对公司出资义务未免 ②对债权人补充赔偿责任未免
|
由表中可以窥探出,第十七条规定的解除股东资格后,股东即失去股东资格,股东即变成“非股东”,此时的“非股东”虽然不是没有股东资格了,但其还是需要承担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债权人主张“非股东”承担这个补充赔偿责任有个时间的限制,即:股东被解除股东资格后,公司收回其股权而进行法定减资程序办理之前,或者其他股东/第三人缴纳相应出资之前。注意,此处是“缴纳出资”之前,而不是“受让并取得股权/股东资格(记载股东名册)”之前、不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不是“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这意味着,在第十七条规定的股东被解除股东资格后,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变成“非股东”,此时,即使有其他股东/第三人受让接受该“非股东”的股权,即使已经签订股转协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第三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取得股东资格或其他股东增持股权,若作为实际受让方的其他股东或第三人没有实际缴纳从“非股东”处受让的股权对应的出资,公司的债权人仍可以向该被解除股东资格的“非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更简明的理解就是,其他股东或第三人取代被解除股东资格的“非股东”,已经取得相应股权、股东资格后,只要其他股东或第三人(新股东)没有缴纳出资,原被解除股东资格的“非股东”就应当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样的,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实缴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债权人也是有权利向该股东(出让人/原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除非受让方受让股权后已经全部实缴出资了。2.受让人(现股东)对出让人(原股东)的连带责任
(1)连带责任的条件
受让人与出让人一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包括:①受让人(现股东)知道出让人(前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②或应当知道出让人(前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其中,应当知道的情形,笔者认为一般包括:
A.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
B.向第三人转让时:
a.股权转让价款只计算实缴部分且协议明确提到未实缴出资额;
b.或转让款只评估实缴部分股权的价值而不是评估转让的全部标的股权的价值;
c.或计算评估了全部转让股权但转让款明显低于市场价值。
(2)连带责任的范围连带责任包括:①与出让人一同向公司承担履行出资义务的连带责任;②与出让人一同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以上两种连带责任,均是在出让人未出资本息(本金+利息)范围内承担的连带责任。(3)承担连带责任后的追偿受让人(现股东)承担出资义务、补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后,可以向出让人(前股东)追偿;当然若受让人与出让人有约定的除外。这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从这一条款的规定,亦可以间接窥探出,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出让人/前股东)转让股权后,出资义务仍需履行、补充赔偿责任亦无法逃脱。在双方未约定免除追偿权的情况下,即使受让人向公司出资、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受让人仍可以向出让人追偿。也就是说,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仍然是原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文章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