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期和试用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实习期是指在校学生充分结合自己的理论知识,参加社会实践工作,以充分提高自身综合素质和工作适应能力的一段时期。关于实习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实习期只适用于在校学生,实习不属于劳动关系,属于职业培训关系。试用期是指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关系还处于非正式状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合格进行考核,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符合自己要求也进行考核的期限,这是一种双方双向选择的表现。试用工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本案原告与被告是符合劳动法调整的主体,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属试用期,试用期也应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该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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