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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基于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理论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方向
作者:曹乐维 律师  时间:2019年06月17日
基于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理论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方向

更好地发挥行政权在环境公益诉讼当中的积极作用,主要应对原告主体范围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原告规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以及有关组织。此处,笔者仅对“法律规定的机关”予以分析。就我国而言,主要是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行政机关,仅需具备法律授予的环境行政管理权即可, 不必做限缩理解,将其限定为环保机关。检察机关,既有国家公诉职权又是法律监督机关,属于我国国家机关中最能集中表达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机关。检察机关一方面具有较高的法律定位,另一方面也不会出现对责任的逃避和职权的滥用,用这样的方式来进行公共利益的保护,民众可能更容易去接触。实践中,应仅要求检察机关对涉案环境所处地域具有管辖权且与受案法院级别相对应,即可认定符合原告主体资格。更好地发挥行政权在环境公益诉讼当中的积极作用,还应对行政主体的作为义务予以细化。此处作为义务, 主要指判后督查。为尊重承担责任主体在专业领域的技术性判断,人民法院多在判决中对被告的修复行为进行较为笼统的限定。此时,行政主体应当根据客观事实、行政法律规范的结构、自身的知识水平等因素来组合考虑行为该如何做出,并进行对责任主体进行全程监督指导。



无论司法途径或者行政途径的最终目地都是去解决目前我们国家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面临的问题,进而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实践中,应采取将环境行政监管纳入环境公益诉讼此一新型运行模式,合理分配当事人责任,平衡相关主体利益,使负有行政监管职责的部门切实履职,监督管理污染者及时修复生态环境,以此来实现对环境公益诉讼问题的集大成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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