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运行逻辑
作者:曹乐维 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5日
摘要:本文介绍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基本情况, 从各方的观点入手详细说明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同时把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归纳出了最典型的三种情况, 并就各种情况的归责办法进行讨论, 最后统筹出由侵权法进行调整的具体操作方式。
关键词: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基础,规制路径,类型化分析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规制的理论基础
(一)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内涵
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之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为一定行为, 使得债务人财产减少或使得债务人无法正常履行债务, 从而造成侵害债权人债权的法律后果。该制度产生绝非偶然, 而是现实中的大量行为已经严重不符合公平的定义, 这才让人们创设性地想象是否可以进行这样的一种改造。传统意义上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五点:1.须存在合法的债权。类似于赌债以及犯罪所得等非法所得本身并不属于法所保护的债权, 因此也必然不会被列入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范畴进行保护。2.侵害人应当是债之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此点也无需多言, 若是当事人之间则无须采用此制度, 直接运用相对性原则主张损害赔偿。3.主观上具有侵害的故意。4.有损害结果发生。5.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联系。然而现实情况是各方学者对此制度有着很大的争议, 甚至对于其是否应当存在都抱有怀疑。因此, 厘清其运行逻辑以及归责方式对于完善债之体系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二)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论证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自其诞生之日起就饱受争议, 就其是否应当存在以及存在是否会导致法律体系的混乱等问题一直没有一个妥善的论证方案。反对的人主要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观点:
1. 债之相对性。
相对性成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建立的最大障碍[1]。该点争议集中于两个方面: (1) 债不存在公示的办法, 或者说若是所有债均须公示将会导致交易运行成本急剧上升。这就导致我们提及债, 就会认为其实一个当事人之间磋商之后达成的一种履行义务。也正是由于此原因, 他人无法知悉其具体的内容, 若是贸然地将第三人引入此制度之中将会导致债的过分扩大, 从而有违合同自由的原则。 (2) 一般观念上认为相对性是区分物权和债权的标准, 如此打破相对性将会丧失此种功能。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也是无法站住脚的, 原因在于物权债权无论是相对性还是绝对性都不是其本质区别, 仅仅是对其一种抽象状况的一种描述, 因为会丧失一种描述办法而去排斥一种新的制度本身也是一种本末倒置的表现。
2. 会导致物权与债权的二元体系崩塌。
传统观点认为二元论是民法立论的基础, 第三人侵害债权会造成民法体系的混乱。不可否认的一点是商品经济大发展以后, 市场交易活动愈来愈密, 交易活动也变得更为复杂, 各国的立法倾向也日渐注重于动态的安全, 这也就是债法条文迅速扩张的原因。绝对权与相对权代表了权利划分的两个极端, 而绝对权与相对权之间的明确界限已随实践的发展逐渐淡化[1]。从立法论上来看即表现为两个层次: (1) 物权债权化, 如:他物权的债权化以及物权的证券化。 (2) 债权物权化, 如:买卖不破租赁、优先购买权、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所有权的保留等[2]。正是由于这两个方面的转变, 传统的二元绝对论已经不存在了, 而是产生了一个“权利谱”, 最左侧的权利相对性最强、绝对性几乎没有, 而最右侧的权利绝对性最强、相对性几乎没有。因此,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实施并不是导致物权债权二元论崩塌的原因, 因为这个结构一直在以一种新的形态呈现。
3. 混淆了权利与利益的区分。
有学者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侵犯的是一种利益, 把利益和权利等同会使民法体系混乱[3]。不可否认利益的确是不能和权利完全划上等号, 利益随处可在, 通俗说来即于某人有价值。而权利通说认为是一种法律上之力, 事实上法律上之力是可以拆解为两层的意思的: (1) 存在某种利益,(2) 该利益值得动用公权力予以保障。两者缺一不可, 没有利益而去动用保障措施本身没有意义, 同时不能得到保障的利益也不可以称之为权利, 因为不存在救济办法的权利是虚置的, 即我们常说的无救济则无权利。经此解释权利与利益两者的关系就比较清楚了, 经主权者认为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就会上升为权利。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值得法律保护我们应该是以发展的眼光来看待的, 而不是固守曾经不保护就推定将来也不保护的静态守旧思维。那么就现在的司法实践中来看, 对于该种侵权行为的保护已经刻不容缓, 将该种利益上升为权利也势在必行, 此时立法者经过经济分析应该能做出予以保护的决定, 因此利益与权利的区别论应当是作为该制度是否立法化的经济学标准, 而不是作为排斥的理论基础。所以此点作为排斥该制度的论据, 显得有些浮于表面, 未能真正从法律制度适用的优良性入手。
那么, 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基础究竟是什么呢?从法理学角度上来说, 就是自由与正义博弈的结果。文艺复兴以后, 资本主义国家自由价值观念快速发展, 但是随着市场化的经济模式逐渐被一些资本寡头掌控以后, 正义又重新被人重视了起来。物权的社会化、突破债之相对性的各种特例产生也表明人们也已经开始把目光转向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因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得以诞生。
笔者认为, 第三人侵害债权确有其存在的必要。1.债权本身存在着不受损害的权能。一项权利的产生我们说需要其具有正当性, 合法债权具有其正当性, 理所当然应受到合法保护, 不受他人任意侵犯。我们不能以相对性作为消极不保护的理由, 因为正当利益应当受到同等对待, 而不应该设置高下之别。现实情况是大量的债权由于各方的违约已经很难完成, 现在对于第三人的无端伤害却仍然要忍受, 如此一来必定会伤害市场的交易活动。2.债的财产属性要求其必须得到完善的保护。拉伦茨认为凡是可以进行价值评估的事务都可以被称作为财产[4]。债作为一种给付本身就是对于当事人来说具有重要价值, 而民法对于人的合法财产是采取积极保护的态度的, 因此无端受到他人侵害而使债的价值降低甚至不复存在的, 法律也应当对其进行保护。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规制路径的选择
(一)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存在形态
我国长时间实施的是计划经济, 并没有债的概念, 直到《经济合同法》的出现。我国自《经济合同法》颁布以后, 大量新型的民事纠纷也层出不同, 这其中就有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最早以文件形式体现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是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51号法函, 该文件针对信用社与当事人恶意串通, 从而导致本已冻结的款项转移, 最后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这一案情, 认为应由信用社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我国司法实务中首次承认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其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审议稿中已经加入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但在正式发布的《合同法》文件之中却又删去了这一部分。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也未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纳入其中, 当时也的确是出乎了大多数学者的意料, 因为现实之中该类侵权已经屡见不鲜了, 可是立法者却视而不见, 仍然保有陈旧的观念。可以说我国法制虽经过了多年的发展, 但有些地方仍然显得过于保守, 不敢迈开步子, 这就是其中较为显着的体现。
(二) 第三人侵害债权法律适用的困境
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情形似乎从形式上已经符合了第三人侵害债权, 但该种行为我们通常情况下却又不把它纳入到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领域, 甚至于有些人把这两种情况作为抵制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由。事实上, 我们看待问题的相似性时, 不能够仅仅从形式上进行判断, 而应当就产生、目的、结果、范围等多个角度进行考虑。
1. 正当竞争。
正当竞争主要指的是商主体自身在从事商行为的过程中为了使得自己的利益最大化, 而自己采取或者伙同他人一起采取的一些行为使得自己的竞争力提升, 从而淘汰掉他人。在这里我们必须要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中心词定位在债权之上, 因为是债权, 所有竞争对手须处在债之关系之中。因此, 商主体的绝大多数商竞争行为并没有建立在商主体已经存有债务关系上, 即不是通过侵害之间的债权来打击对手。也正是因为如此, 一些非合理的竞争手段也仅仅是纳入经济法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整。至于恶意竞争行为中的恶意缔约然后毁约造成损害的, 可以由缔约过失责任调整, 也无需动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结语
我们在引入某项制度时不能不考虑本国的司法环境, 也要关注法的实际适用效果。不考虑结果的盲目引入其实就为“恶法”, 其对法制现代化影响是极其深远的, 因此本文着重讨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本身运行逻辑的合理性。经过把该制度进行分类型的讨论, 以求能够明确辨析其存在状态, 同时也为了能够为其实际操作提供一些便利。
参考文献
[1]王亚宁.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见解[J].法学论坛, 2006, 21 (4) .
[2]李庆海.论债权物权化趋势[J].当代法学, 2005, 19 (4) .
[3]魏盛礼.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理论创新还是法学歧途?[J].河北法学, 2005, 23 (9) .
[4]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M], 王晓婷、邵建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90.
[5]赵转.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构建[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6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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