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劳动债权的研究评介及理论探析
作者:曹乐维 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摘要:因应当下劳动者经济权益受侵害严重, 劳动债权保护研究升温, 目前主要围绕破产法中的劳动债权概念及其范围、清偿顺序、程序权利保护和破产法之外的工资与社会保险保护而展开, 但由于研究不是从其债权本质属性的宏观视角出发, 导致理论自身的自洽性问题和实践中的效果问题。故应当正本清源, 对劳动债权的概念进行重构, 对劳动债权再定性和定位, 并在此基础上完善我国劳动债权法律保护体系。
关键词:劳动者经济权益,劳动债权,研究评介,理论前瞻
一、劳动债权的研究意义
(一) 劳动债权研究的背景
2011年8月, 我国劳动关系发展史上少有的、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专题研究部署劳动关系工作的一次高规格会议在北京举行, 习近平在会上指出, 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 是增强党的执政基础、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必然要求, 其经济、政治、社会意义十分重大而深远。要把解决广大职工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切实维护他们的经济等权益作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要着重抓好进一步完善劳动法律法规并保障其实施、合理调节企业工资收入分配、努力化解劳动关系矛盾。
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经济转型期, 社会利益关系复杂化, 社会结构分化加快, 社会矛盾和冲突急剧增长, 社会风险也相应增加。在市场经济趋利性、法律法规完善的渐进性、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长期性和劳动力市场的供过于求的严重性的作用下, 以及在跨国资本“用脚投票”的压力之下, 资本掌握了劳资关系各方面的话语权, 资本追求利润最大化时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 新型劳动关系建立、运行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工会法执法检查报告指出:企业侵害职工劳动经济权益问题比较严重, 尚未形成科学、合理的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 不按时发放工资、不支付加班费、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 欠薪逃匿事件呈增多趋势;社会保险覆盖范围依然偏窄, 城乡发展不平衡。温家宝总理在《求是》杂志2010年第7期发表文章指出, 当前收入分配问题已经到了必须下大力气解决的时候, 如果收入差距继续扩大, 必将成为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隐患。而收入分配矛盾的实质主要在于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所占比重偏低且没有保障。所以, 完善劳动者经济权益保护的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已经成为一项迫切而重要的工作, 因应当下此种急迫, 劳动债权保护研究逐渐升温。
(二) 劳动债权研究的理论价值和实际应用价值
随着市场经济建立, 我国劳动关系本质上为契约关系, 劳资双方应当平等协商签订契约, 劳动者依据劳动契约而应获得的劳动待遇其实质就是劳动力使用权出让的对价, 亦即应当视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所享有的债权。但由于用人单位的强势所决定的组织隶属性, 使得劳动者所应获得的劳动待遇的数量的确定及其支付客观上由用人单位所决定, 因而, 由原本债的平等性变为一种待遇的被动接受性。立法者正是遵循传统劳动行政管理思路, 基于在劳动待遇问题上用人单位的强势和主动, 劳动者的被动接受此种事实, 而设计相应法律制度, 故有意无意地忽视了劳动者经济权益的债的本质属性, 从而给劳动者经济权益的保障和实现带来一系列问题。值得庆幸的是, 当下有学者开始认识和论及劳动者对企业所享有的经济权益的债权性, 但所论劳动债权仅限于破产程序, 且对其内涵和外延不甚明了, 故极有必要重塑劳动债权的概念, 明确其内涵和外延, 并重新探寻保护路径。因为任何一门学科的理论体系都根基于表征其学科成熟的范畴体系基础之上, 其理论体系的建构、发展都离不开范畴的支持与引领。我国劳动法学的范畴研究的相对滞后不仅迟滞了劳动法学自身的发展与繁荣, 也阻碍了学科之间的沟通与对话。[1]对劳动债权的系统研究, 其理论意义在于, 有利于构建比较完整的劳动法学的基本概念和劳动债权的一般理论, 为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劳动债权法律保障机制, 提供有价值的理论依据;而其实践意义在于对缓解当前的劳资冲突危机、克服劳动债权保护不足的突出难题, 提供可操作的思路和制度设计, 从而有利于平衡不同群体利益关系, 化解社会矛盾, 促进公平正义;也有利于刺激消费、扩大内需, 促进经济发展。
二、劳动债权的研究评介
(一) 劳动债权的研究现状和趋势
1.劳动债权的概念及其范围之争
根据初步文献检索, 中外未有劳动债权研究的专着和博士论文, 我国就破产程序中的劳动债权研究的硕士论文大十篇左右。国外立法和学说没有劳动债权的概念, 我国劳动债权概念是在修改破产法的过程中出现的。2004年贾志杰在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的说明》中首次明确提出了劳动债权的概念:“劳动债权即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其它费用。”劳动债权的称谓并没有出现在我国现行立法中。目前学界主要在两种含义上使用劳动债权概念:第一种意义上的劳动债权的概念立足于我国原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内容上包括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企业欠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企业清算期间职工的生活费和医疗费、职工的集资款、职工就业安置费等。如“是指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向破产人请求给付财产的请求权。具体包括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劳动报酬、集资款等。”[2]第二种意义上的劳动债权概念是在新破产法草案审议过程中提出的。如“所谓劳动债权, 是指因破产宣告前的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债权, 包括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 以及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费用。”[3]“所谓劳动债权, 是指因为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所发生的职工请求企业给付一定金钱的权利。”[4]两种意义上的劳动债权概念对债权的成因和债权性质的认识基本相同, 但第一种意义上的劳动债权在范围上要大于第二种意义上的劳动债权概念。此外, 有人将劳动债权表述为“职工债权”、“职工请求权”、“社会请求权”。[5]还有更广义的劳动债权概念, 如, 劳动债权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劳动者付出劳动, 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一切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以及其他的应该支付给劳动者的债权, 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任何名义的押金、保证金、培训费等。[6]而肖海军教授认为:“企业营业过程中, 劳动者与企业之间是以劳动合同为纽带形成的劳动债权债务关系。”为满足劳动者之劳动债权, 企业应承担下列义务和法律责任:不得任意解约、保障职工的休息权、按规定及时支付工资和奖金、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提供职业培训条件和机会、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基金以及改善职工的福利条件。据此可以认为劳动债权涵义更为广泛, 包括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对用人单位享有的一切权益。[7]
2.破产程序中的劳动债权的清偿顺序之争以及劳动债权优先权问题的探讨
在破产立法过程中, 清偿顺序的争议焦点是劳动债权是否应优先于担保物权。这一争论甚至上升到了“是要市场经济秩序, 还是要以人为本的高度”。[8]对此有三种观点。一是“担保物权优先说”。“将职工债权全部放在物权担保债权之前清偿则是不妥的, 而仅靠采取这一种措施解决破产企业拖欠职工债权问题更是不够的, 也是不公平的”[9]。还有对此的改良观点:对于有担保的债权, 我们应固守民商法的基本理念, 在二者的清偿顺位上, 劳动债权顺序在后, 未受清偿的劳动债权部分归入共益债权。[10]第二种与之尖锐对立观点是“劳动债权优先说”, 认为只有使劳动债权优先于抵押权, “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破产企业职工劳动工资优先于抵押权受偿的问题, 从而使优先权承载起保护弱者的特殊使命”[11]。齐砺杰从法理经济学的视角进行论证, 认为破产清偿顺序因其在促进公司治理方面的潜力而具有提高分配效率的特殊意义, 同时劳动债权特别优先在中国背景下具有历史合理性和实践意义。[12]第三种观点是“折衷说”, 原则上劳动债权只能作为一般优先权而后于担保物权实现, 在特殊情况下, 劳动债权可以优先于担保债权。一般认为一定时间范围和一定数量范围内的普通职工的工资可以优先于担保债权。如王利明主张在特殊情况下, 劳动债权可以优先于担保债权, 一是劳动债权的拖欠在担保债权的设立当时已经公示;二是企业在交易中已经向交易相对人书面明确告知其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事实。此种劳动债权只能限定在一定期限内的一般工人的工资收入, 以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4]
对清偿顺序的争论自然会论及劳动债权优先权的问题。持“劳动债权优先说”的学者主张应在立法上确认劳动债权优先权属性, 从而优先于担保债权。有人从法的价值理念、制度法学、法社会学和社会基础的角度进行论证, 主张《企业破产法》、《物权法》应就此进一步完善。[13]李绍燕认为劳动债权优先权的合理性有雇员的原因、非合意之债必须优于合意之债优先受偿的原因、市场经济需求原因、法律应具有的功能以及我国转型时期维护稳定的需要的原因。[14]于海涌认为工资能够获得优先权的特别保护基于保障劳工生存社会政策的考量、增值理论和利益衡量。[15]
3.破产程序中劳动债权程序保护探讨
王卫国、李曙光、王新欣等反对劳动债权人以债权人会议成员的身份参加债权人会议, 其主要理由在于:职工债权与商业债权有所区别, 并在破产清算时可以优先受偿, 破产财产如何处理和分配可能不会影响到他们的利益, 同时如果职工债权人均可以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进行表决, 可能构成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实质性否决权, 必然会影响破产程序正确进行, 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与此对立的学者认为, “职工债权不参加债权申报, 亦不作为债权人会议成员”这就意味着否定了劳动债权人参与到破产程序中去, 表达自己的意见、监督管理人、监督破产程序进行的机会, 显然对于劳动债权的实现非常不利。劳动债权有必要也有可能通过表决权代理制度来实现。[16]
4.劳动债权的破产法之外的保护措施的探讨
对于劳动者工资权益的保护, 王全兴、关怀、冯彦君、黎建飞、许建宇、董保华、郭庆松、董克用等学者都有详细论述, 但对程序性的保护关注不够。梁慧星认为, 现行法律法规在鼓励、怂恿雇主拖欠劳动者工资, 主张对工资债权优于企业债权的法律保护。建议从适用长期诉讼时效期间、加付利息、仲裁与起诉由当事人自由选并适用同一诉讼时效、否定约定仲裁条款等方面加强规制。常凯也认为严格的劳动法制在中国是缺失的。在劳动法上甚至连违法的概念都很淡薄, 劳动法及其理念被忽略了。胡玉浪从工资债权诉讼时效的适用基础、起算、期间等不同角度对我国工资债权诉讼时效制度建设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有学者指出我国现行的工资法律制度立法滞后、公法私法法律关系混淆、基本概念不清等问题。很多学者都强调通过工会集体谈判保护劳动债权的作用。王利明认为, 除在破产法中规定劳动债权的优先权之外, 还应当尽快修改和完善有关劳动立法, 通过其他法律的配套以及政策调整从源头上解决劳动债权的保护问题。如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制止拖欠甚至不交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 从制度上保障工资的足额及时发放, 由政府主导设立劳动保障基金等。有建议建立拖欠劳动工资的保险品种、设置劳动债权储备基金[17]。
5.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缴费问题探讨
陈晓琴认为, 企业欠交的社会保险费用的属性是国家债权, 将社会保险费用纳入到劳动债权的范畴不妥。对于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权主体, 有三种观点:一认为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请求的依据是社会保险费缴纳合同;二也认为应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但是依据法律强行征缴;三认为是职工。张卫平质疑在第一清偿顺序中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何者优先或者按照何比例同时清偿。刘振宇认为这取决于社会保险费的性质, 并决定请求权主体和清偿顺序。蔡福华认为社会保险费的罚金则只能作为一般债权处理。韩长印认为, 我们如果将社会保险费用提升到与国家税收等国家债权同样的地位, 虽说具有一定的超前性, 难说就一定脱离和超越了我国当前的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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