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义务首先来自法律的规定。容忍义务构成了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是对基本权利的干预,依据法律保留的原则,应当由法律规定。容忍义务既能由私法规定,如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第291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就是容忍他人通行的义务;也可由公法确认,其包括公法的规定和具体的行政行为。
私法中规定的容忍义务最为典型。正如前文所言,物权编第288条规定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是“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其中包含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互负容忍义务的意思。物权编第290条、291条、292条也都规定相邻一方应当为另一方提供必要的便利,就包含容忍他人在必要便利的范围内利用自己不动产的意思。我国2007年《物权法》第90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对排放污染物的容忍义务,但在解释上认为,相邻一方有义务在国家规定的标准(限度)以内应当容忍,否则,受害的不动产权利人有权行使物权请求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以及赔偿损失。
容忍义务也源自人民共同生活的习惯。有学者认为,容忍义务应遵循法定主义,这是由于容忍义务的规范目的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但问题在于,法律不可能全面列举容忍义务的内容,因为容忍义务法律效果的最终确定要以相邻共同关系为基础,其并非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不断发展的。从社会生活实践来看,只有相互容忍人们相互间的轻微妨害,才能维持共同体的和谐,才能形成和谐有序的秩序,所以社会生活的习惯也常常成为容忍义务的来源。例如,在城市中,燃煤产生的煤烟构成对邻人的干扰,但在以燃煤为取暖方式的地区,住户普遍燃煤取暖,邻人容忍一般燃煤煤烟的侵入,就构成当地习惯。依据社会生活习惯来确定容忍义务,可以有效缓和法律规定方式的僵化,也可以充分考虑各地的不同生活习惯,更符合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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