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公司的理解与制度安排
(一)夫妻公司由来与发展
夫妻公司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的法律概念,指的是股东为夫妻关系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之间的信任是公司存续的基础;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资合性,股东的身份对于公司存续并无直接影响,资本才是股东与公司联系的基础。因此,这里要探讨的夫妻公司仅指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夫妻关系的两人。
夫妻公司的形成有几种情形:第一,夫妻二人发起设立的公司;第二,公司的两名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结为夫妻;第三,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通过股权转让,由夫妻收购他人股权。上述几种情形虽无学理上的区分,但是对于夫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治理纠纷却有重要意义。
夫妻店早期常见于个体工商户,夫妻常以家庭为单位,从事工商业经营,这种以家庭为经营单位的个体工商户,其收入为家庭财产,相应的债务亦以家庭财产来承担。个体工商户作为市场主体,其特点是经营规模小,门槛低,经营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持家庭收入,经营资金和家庭收入支出没有明确区分,人员也以家庭成员为主,兼之雇佣工人。这种经营模式难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因此投入的资金未能发挥最大化功能,其抗风险能力也较低。
1993年《公司法》颁布,正式以法律形式确立公司制度,渐渐地,公司开始成为最活跃的市场主体。一些以家庭经营为单位的个体工商户开始逐步向现代企业转型升级,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从我国公司法的现行规定来看,并不禁止夫妻关系的股东发起设立公司,因为股东即便是夫妻关系,其从法律上讲,也仍然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夫妻公司的存在既给与了家庭经营的现代企业制度条件,也维持了家庭对于公司经营管理的绝对控制,给予了公司经营者莫大的安全感,所以夫妻公司并不罕见。
“企业在很多方面和家庭相类似的,或者我们可以说家庭在很多方面很像企业,它也是由不完备的长期契约所联结而成的。家庭对夫妻双方来讲(当然不局限于夫妻之间)就是一个长期的契约,他的长度可能会持续几十年,而且它的期限实现是没有规定的,类似于现在我们所说的‘无固定期限合同’。”[1]夫妻公司似乎是家庭和企业的结合体,将家庭和企业的关系联系得更为紧密。
(二)夫妻公司与一人有限公司
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也就是说,最初的公司制度设,是不支持一人有限公司的。这与当时的国情有一定关系,毕竟刚刚引进公司制度,人们对公司制度的认识与适用都处在摸索阶段,需要时间适应。俗话说:一人为私,二人为公。公司之所以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就是以“公”取代“私”,在管理、资本运行等方面均能充分发挥合作的效应,避免个人的非理性操作带来的风险。
夫妻公司最初的形成也许有规避制度的原因,毕竟初次接触公司制度,人们对于未知的事物难免心存畏惧,如何保证家庭对于公司的掌握,首先就是要选择最信任的人作为合作伙伴,配偶往往是最信任的首要人选,夫妻公司应运而生。
夫妻关系起源于婚姻,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这一规定也提供了夫妻双方可以独立成为公司股东的法律基础。同时,《婚姻法》也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的规定,又让人难免对于夫妻公司是否应当参照一人有限公司来认定产生争议,其存在的合法性也受到质疑。
2006年《公司法》第二次修改,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修改为 “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同时增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从法律制度上承认了一人有限公司。
显而易见的是,夫妻公司的存在已无法律障碍,但其与一人有限公司的关系仍然微妙。
比较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有相似也有区别。第一,夫妻公司的股东有两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一人;第二,夫妻公司的内部治理问题,应当按照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执行,比如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公司组织机构等,一人有限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执行;第三,对于夫妻二人可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数量,以及夫妻公司设立子公司等法律并无限制,但对于一人 有限公司来说,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那么,什么情况下会有人主张夫妻公司参照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执行呢?这通常是体现在公司对外责任的承担方面。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一人有限公司除了上述规定外,还有更加严格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需“自证清白”,举证责任在股东一方,如举证不能,就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夫妻公司在对外债务的承担上,应当参照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自证清白”。一方面,前面提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取得公司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经营公司产生的债务也可能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面,夫妻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又具有一定的代理表象,上述两个方面的原因很容易对外表现为两人的意志、财产的统一性。此时的“自证清白”并未加重夫妻股东的责任,亦未否定法人的独立人格,只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股东,要求其证明两人在作为公司股东参与经营管理时,遵守了公司法对于公司独立人格的规定,为真正意义上的“二人为公”,实现股东、公司、债权人利益实现的相对公平。
二、夫妻公司的内部治理
公司与个体工商户、合伙等经营主体相比,有两个最为主要的特征:法人资格和有限责任。这两个特质是维持公司制度的基础,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依存。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机构,才能保证股东的有限责任,如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们称之为“刺破法人的面纱”。
夫妻公司在司法实务界被人关注的案例,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夫妻股东对于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二是夫妻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的分割。前者主要涉及是否参照一人公司的认定,前文已有论及,不再赘述,后者主要涉及婚姻法领域,暂不论述。
如果把夫妻公司比作一棵大树,这棵树是否能够成才,阳光雨露外部环境固然重要,但树木的内部环境才是决定其成长的关键。一个公司经过前期粗犷型发展后,如要更进一步,则经历一个脱变的过程,这个过程常常来源于公司内部治理。夫妻公司的股东为夫妻关系,夫妻关系源于婚姻,婚姻始于感情,具有感性特质,而商人又是以理性著称,这种理性与感性的交织,决定了夫妻公司内部治理问题的复杂性。
笔者曾经承办的夫妻离婚纠纷导致的一系列公司类纠纷,这对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了一家公司,在几次股权变更后,公司的股东终于变更为夫妻二人,是名副其实的夫妻公司。
本来公司相安无事,夫妻离婚纠纷产生后,妻子作为公司大股东先后向法院提起14起诉讼,案由均为公司类纠纷,与众多股东内斗的公司一样,从股东知情权纠纷开始,经历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公司决议纠纷、公司解散纠纷,直到公司强制清算结束。这些纠纷不是简单的夫妻吵架,也不似于两个理性的商人之间的纷争,夫妻公司内部治理失灵,可从以下角度分析成因。
(一)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的边界
夫妻本来是家庭成员,为什么设立公司?当然是为了盈利和增加家庭收入,更多时候公司盈利就是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公司的财产与家庭的财产有区别吗?如果这是一份考题,只要对公司法有基本了解就能正确回答,但现实中很多夫妻公司的股东很难分清,或者潜意识里并不想去分清。夫妻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财产权,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夫妻作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简单说,就是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公司的股权属于夫妻股东,股权及其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即家庭财产。再往深了想,因为公司需要以其财产独立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所以公司的财产还属于债权人,故公司的财产并不等同于股东的财产。从法律上看,两者界限清晰,不存在模糊的可能。公司的财产特定情况下 亦可转化为股东的财产,股东可以通过分红获取企业的盈利,当然前提是公司在有利润的情况下,通过股东会批准分配方案,这一转化有着严格的程序控制。
现实生活中,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分,也是争议产生的常见原因。
以前述的夫妻公司纠纷为例,原告傅某诉被告高某某、第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傅某与被告高某某曾经是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系某公司的股东,傅某持股60%,高某某持股40%。2017年,夫妻感情破裂,法院判决二人离婚。2019年,原告傅某诉至法院,称被告高某某私自从某公司转出款项支付给案外人,损害公司利益,要求其向公司返还款项。被告高某某辩称款项用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装修,而某公司为夫妻二人共有的公司,故被告高某某的行为并未侵犯某公司的利益。
从法理分析该案,第一,某公司的财产并不属于原、被告二人;第二,股东从公司获得的资产收益应当经过正当程序,在公司有利润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分配;第三,从公司获取的股权分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二人均有权利平等进行处理,被告高某某无权擅自将款项挪作他用(高某某最终并未举证证明其将款项用于家庭装修)。该案被告高某某将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同,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擅自将款项用作私用,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最终法院判决其应当将相应的款项返还给公司。
结合对于这个案例的观察,笔者认为,要避免夫妻公司内部财产纷争,其股东应当做到以下几点:第一,从意识上认清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的边界,尊重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其财产的所有权;第二,建立完备的财务制度,对于公司资产的使用及资金的往来应当严格遵守财务制度,从行为上区分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第三,从公司获取收益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在公司有利润的情况下通过分红程序将企业收入转化家庭财产。上述三点对于司法实务中认定股东是否损害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亦有重要参考意义。
(二)夫妻关系对于行使股东权利的影响
前面说了财产,下面再来说股东的权利。夫妻公司除了在对外承担债务时需参考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在其他方面,夫妻公司应当按照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夫妻公司常见的公司类纠纷,除了因为财产问题导致的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多表现为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决议纠纷。
第一类股东知情权纠纷,夫妻一方作为公司股东提起知情权纠纷时,另外一方股东通常是对于公司享有实际控制权的一方,这类案件中,公司的抗辩意见中较为常见的有两种:第一,原告与被告的另一位股东系夫妻关系,公司采取家庭经营的模式,原告对于公司的运营非常了解,无需行使知情权。第二,原告与另一位股东发生离婚纠纷,行使知情权是基于不正当目的,损害公司利益。
上述两种观点,显然都是存在认识误区的。第一种观点限制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条件,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基本权利,其行使无需审查必要性。第二种观点混淆了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夫妻股东发生离婚纠纷,公司的经营状况对于夫妻财产的分割至关重要,甚至可能会在公司账簿中发现对于一方不利的线索,故另一方股东认为一方查账可能损害其利益,但其实对于公司的利益并无损害,故这种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综上,夫妻关系并不能影响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第二类公司决议类纠纷,这一类纠纷相对复杂。《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之后,对于公司决议的效力以及救济途径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使得越来越多的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开始寻求司法公权力的介入。
公司作为拟制的法人,不可能像人一样有自己的意识,或是表达自己的意志。生活中,常常有人自称是公司的法人,实际上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简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股东会决议就是股东会形成的决定。当股东发生矛盾时,股东会就是权力的角斗场,修改公司章程、选举和罢免法定代表人、减少或增加注册资本、对于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等都是常见公司决议类纠纷发生的原因。影响公司决议效力的原因主要是内容和程序的合法性,以前较为重视的内容的合法性,随着公司法解释四的出台,程序的合法性也逐渐受到关注。
公司决议效力的认定涉及的因素较多,在此不展开论述,本文重点关注的夫妻股东遇到的两个典型问题:第一,家事代理权对公司决议的影响,第二,夫妻关系对于程序的影响。
对于家事代理权,大家并不陌生,多出现在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是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相互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于日常家事处理方面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因此,只要属家事上的开支,夫妻任何一方都有家事方面的单独的处理权。进一步讲,也就是说夫妻一方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无论对方对该代理行为知晓与否、追认与否,夫妻双方均应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股东会决议中的“家事代理权”,不是处分财产,是处分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在股东会表决的权利,而股东会决议是否通过,重要的指标就是表决权是否达到法律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的比例。如股东均能在股东会表达自己的意见,要讨论的就是表决比例是否能够决议通过,这与一般公司决议纠纷处理无异,只需执行公司章程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即可。
这里,重点讨论的是夫妻一方代签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代签决议的行为是否能够适用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家事代理制度源于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股权作为一种复合型权利,既有财产的性质,又有人身的属性,常见的家事代理权用于股权的例子,例如:丈夫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是否需要得到妻子的同意?从婚姻法的角度,应当得到妻子的同意,但妻子不能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丈夫处理股权时有一定的家事代理权。那么对于股东的表决权、知情权等带有人身属性的权利可以行使家事代理权吗?笔者认为,不可以当然适用家事代理权,应当适用民事代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来处理。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在认定代理权限及效力时,可以结合股东二人的夫妻关系综合考虑。
比如可以认可夫妻之间口头委托的效力,在一方明确告知对方代理行为时,对方不做拒绝的表示可以视为默认;一方明知另一方代理签名未提出异议的,应当视为追认等等。如代签行为认定有效,股东会决议也会随着有效。如代签行为认定不发生效力,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也要分几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夫妻双方均知晓要召开股东会,但未授权代理参会并表决,到会的一方行使表决权如能达到表决通过的比例,该股东会决议仍然有效,如表决权达不到比例,则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第二种情形,并未实际召开股东会,夫妻一方在未告知另一方的情况下直接代签书面的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还是以傅某与中涛公司的公司决议纠纷为例,中涛公司的章程约定公司经营期限至2018年5月19日。2017年,傅某与高某某发生离婚纠纷,二人分居。2017年12年高某某未经傅某同意代签股东会决议,决议延长公司经营期限。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延长经营期限等重大事项应当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权通过。高某某此时虽然尚未与傅某离婚,但其未取得傅某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代签股东会决议,该代理行为对傅某不发生效力,故该股东会决议因未实际召开股东会而不成立。高某某在该案中抗辩,此前中涛公司所作的决议中均非傅某本人签名,傅某对之前的决议认可,且二人是夫妻,其有权代签。
这里,高某某犯了两个认识错误:第一,不能以结果反推过程,傅某对于部分的股东会决议予以认可,不代表其所有代签的行为当然对傅某有效;第二,婚姻关系的存续不代表夫妻独立人格的丧失,股东的权利不能当然适用家事代理权。
(三)夫妻关系变更与公司解散
夫妻公司与婚姻有着很多共性的地方:第一,双方均系基于某种契约在一起,具有人合性;第二,两者设立时都不需要理由,但都需要登记;第三,两者都需要当事人去用心去经营,经营的过程一样要面对内、对外关系的解决;第四,两者解散时都需要理由,协商不成,均可诉至法院。离婚的判断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实破裂,公司解散的判断标准是形成公司僵局。第五,两段关系的结束都要清算财产。公司解散不一定导致夫妻离婚,夫妻离婚却大概率会导致公司解散。
婚姻与公司的设立初衷都是美好的,好聚好散也是曲终人散时相对较好的结局,所以不管是离婚案件也好,公司解散案件也好,司法程序中都强调注重调解,希望当事人的婚姻或是公司得以存续,在这一点上,民商事法官是一致的。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这里我们更多地关注如矛盾不可调和时,公司解散案件如何判决。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至四项情形发生时,公司当然解散,当事人无需通过诉讼方式再行确认公司解散,只需进入下一步清算程序即可。第五项属于当事人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属于司法公权力介入公司治理的范畴。
根据《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又进一步解释了上述情形:(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这个是针对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认定标准。
对于夫妻公司而言,如已经产生离婚纠纷,作为夫妻的股东甚至高管长期冲突,矛盾无法调和这一点容易认定,如何认定是否形成公司僵局是一个难点。
是否形成公司僵局的关键是表决权,夫妻公司说到底仍然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对于股权的比例以及表决权在公司章程中是有约定的。另一方面,夫妻股东的股权作为财产权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任何一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有依法平等分割的权利。有人认为,夫妻离婚时股权一般按照平分原则,一人一半,那么夫妻公司的股东表决权也应当按照各50%行使,这么一来,只要夫妻发生争议,公司就一定出现公司僵局了,无法做出有效的决议。更有人提出,夫妻公司在离婚财产分割前,应当按照一人有限公司处理相关事务。这两种观点最大的问题在于混淆了家事与公事的界限。
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一大进步,让投资人的投资脱离于个人、家庭决策的局限,也分散了经营风险。夫妻一旦选择设立公司,其在公司的身份即从夫妻转让成为投资人,对于股东表决权的认定应当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即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约定。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契约,如公司章程约定的股权比例及表决权比例可以形成有效的公司决议,那就不能认为形成了公司僵局。
当然,如当事人在离婚时已对公司股权做出分割,公司应当按照分割后的股权比例修改公司章程,同时按照新的公司章程约定行使表决权。
三、结语
夫妻公司的股东只有二人,不是说这个公司只有二人,公司的利益不仅影响作为股东的投资人,还影响到公司的债权人及其员工。公司的内部治理是一个复杂的工程,夫妻关系在公司设立的最初是投资人之间最坚实的信任基础,却也因为这世上最微妙的感情关系将夫妻公司的内部治理变得更为复杂。通过对夫妻公司遇到的公司内部治理纠纷分析,希望给予设立夫妻公司的夫妻一些提示,既不可以将婚姻当作公司来维系,更加不可以将公司当作婚姻来经营,二者应当公私分明、相辅相成,方能充分发挥两者的优势,实现家庭与事业的共同发展。文章来源于网络,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