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的回购条款符合借贷融资的特征。朱某与A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A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即享有回购房屋的权利,并明确了不同回购时点的具体回购价格。而该回购时点明显早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关注的内容只是开发商在合同解除后应给予买房人多少回购款,而不关注房屋买卖的交易是否实际完成,这显然与一般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不符,也与商品房买卖的合同目的不符;而回购款的固定化以及其与开发商回购房屋时间的对价关系更说明双方的真实目的是通过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实现融资目的,双方约定的回购款或补偿款实属对借款利息的约定。A公司存在以预售房屋的形式进行融资的情形。林某与A公司签订的《备忘录》中载明“如果A公司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其开发的昆山市巴城镇湖滨南路1098号4区红枫苑的七十余套别墅出售率达80%的(用于融资所签销售合同除外),另外的1122万元应支付给林某”,其中“用于融资所签销售合同除外”足以证实A公司确实存在将其开发的别墅通过签订销售合同的方式进行融资的情形,可以佐证本案中A公司与朱某之间的借贷融资关系。A公司与朱某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真实目的是融资而非买卖房屋,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以及相关补充协议书仅是为了担保民间借贷的债务履行而采取的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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