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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借贷关系和房屋买卖关系的界定
作者:曹乐维 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5日

2007年6月2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将其开发的座落于来宾市前卫路与东二路交叉口东南侧嘉美商业中心一层的53间商品房出售给杨某。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982.28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公摊建筑面积为514.69平方米,总价为340万元,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清。A公司应当于同年8月30日前,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逾期交房超过180日,A公司按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日息,向杨某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当日,杨某即付清了340万元购房款,并于次日到来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备案登记。但至今A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房屋。故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A公司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372300元(计算到2009年9月1日)。由A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杨某主张与A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则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备案证明》等证据证实。杨某按照A公司的指示将340万元的款项分两笔汇入A公司债权人的账户中,A公司利用杨某给付的340万元清偿了相关债务,直接取得了价值340万元的利益。在2007年6月27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日,杨某付给A公司的债权人340万元,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吻合,A公司开出了同样金额的不动产销售发票,A公司的债权人写下了340万元的收款收据,这些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之间有房产交易行为的存在,且完成了约定对价的给付,故对杨某请求A公司交付房屋的要求予以支持。 
   双方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关系,首先,从主体看,A公司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杨某是自然人;其次,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看,A公司将53间商品房出售给杨某,合同约定很明确,其中没有关于借款用商品房做抵押的内容;再次,从A公司开出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看,A公司是向杨某出售53间商品房,而不是用53间商品房作为借款的担保;最后,从来宾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商品房备案登记证明》看,双方明确的是商品房符合预售的条件,可以进行备案登记,并无用53间商品房作为借款抵押登记的内容。以上四方面的证据都是直接证据,都证明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特征,因而杨某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是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而A公司并没有提供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其提供的其他证据都为间接证据,都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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