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总则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禁止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笔者认为,用这种禁止性和倡导性的条款加以规定,过于简略、笼统,有必要用法律条文加以明确规定,并丰富其内涵。其理由如下:
(一)配偶同居权是公民性自由权和性隐私权所派生出来的权利,是夫妻间履行忠实义务的基础。法律明确规定夫妻之间有同居的权利和义务,将人的本能要求合理地置于婚姻制度保护之下,是顺应婚姻本性、符合婚姻当事人意愿的,有助于的稳定和巩固。男女一旦决定结为夫妻,理当意味着承诺与对方同居生活,没有同居,婚姻也就不成其为婚姻。在具体办理案件时,对于判决准予离婚的案件,关键在于对“未同居”、“分居”等情形的准确认定,而法律对同居权没有规定,这样就造成了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之间不能互相呼应。因此,法律明确规定同居权,不仅是对夫妻基本权利的确认和保护,而且可以用法律对夫妻同居行为进行正确引导。
(二)法律规定夫妻互负忠实义务,是一夫一妻制的必然要求。婚姻的稳定和家庭和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配偶双方是否相互忠实。夫妻相互忠实,是子女血缘清白的保证,是保护配偶身心健康的需要。婚外性关系乃至不洁性生活,将会危及婚姻关系及后代健康。修改后的婚姻法将“一方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视为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由此可见,当事人有通奸等不忠行为,构成他方诉诸离婚的法定理由,不忠实于婚姻的当事人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没有明确规定忠实义务,仅在总则中倡导夫妻忠实,这样会使法条之间缺少前后衔接。
(三)明确规定夫妻有同居义务和忠实义务,可以为追究违法行为提供依据。第三者插足、通奸、姘居、等已造成大量婚姻关系的破裂。对于这类违反夫妻同居义务和忠实义务的,没有明确的规定则很难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因为,法无明文就不能要求公众遵守,就不能威慑道德水准较低的人。
(四)明确规定夫妻同居义务和忠实义务,可以完善婚姻损害赔偿制度。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一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该规定赋予无过错方离婚时可以对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但是对于有过错的第三人,则不能对其请求损害赔偿。只有第三人构成侵权才谈得上损害赔偿。由于修改后的婚姻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同居和忠实义务,所以请求第三者进行损害赔偿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因此,笔者建议在以后修改婚姻法时,首先要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负同居、忠实的义务。同居以配偶一方正当、合理的要求为限;其次要规定夫妻同居义务中止的理由,如因公事或职业需要外出、身体有疾病、依法被判刑等。有正当理由的停止同居,不是对同居义务的违反。法律应该赋予另一方配偶对同居义务的抗辩权;第三,要规定无故违反同居义务的法律后果。一方违反夫妻同居义务,他方可提起同居之诉,要求对方实际履行。同时,同居之诉又可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第四,要建立分居公证或公示制度。法律应允许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这样便于对离婚法定事由的准确认定;第五,要规定不履行忠实义务的法律后果。一方不履行忠实义务的,他方可诉请法院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同时也可要求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或者将其作为诉请离婚的理由。
申明:文章来源自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