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贪污罪的主体有哪些 哪些人可以构成贪污罪
作者:王献锋 律师 时间:2017年12月27日
一、贪污罪的主体有哪些
1、法定从事公务人员(国有单位工作人员):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权力、行政、司法、军事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控股、参股、上市公司不能视为国有公司,其中由国有公司、企业委派的从事公务的人员才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人员。
2、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受委派到非国有单位:委派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形式——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非国有单位——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3、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委托人为国有单位;委托方式为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
4、其他依法从事公务人员
(1)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
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如下6项行政管理工作:①管理8种特定款物:救灾、救济、扶贫、优抚、移民、抢险、防汛、社会捐助②经营、管理国有土地③管理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④代征、代缴税款⑤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⑥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的下一级基层自治组织,是最基层的自治组织,故村民小组组长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其协助政府从事上述6项行政管理工作中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同样构成贪污罪。但若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则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根据规定,村党支部也是村基层组织。
(2)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的人员
具体包括: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陪审员、人民政协委员;②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③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贪污罪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何认定
所谓国家机关,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机关,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队。而在宪法中,相对应的概念只有“国家机构”一词,依据其规定,国家机构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家主席、国务院、中央军委、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人民法院、检察院。对于国家机关的认定,直接涉及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虽然在宪法中并没有对国家机关以准确定义,但是我们完全应当结合我国的宪法、司法实践以及实际情况,作实事求是的认定。笔者认为:国家机关应当包括:国家各级权利机关、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部分行政机关的直属事业单位如国务院直属的中国气象局、中国专利局、证监会等、烟草专卖局(公司)、粮食局(公司)、盐业局(公司)等“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单位。
一般来说,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较容易理解,也较为典型。实践中存在争议的主要是有关党和政协的机关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其工作人员是否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法理论界存在二种说法。否定说认为:根据宪法的规定,党派机关不属于国家机关,因此只能认定其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中的准国家工作人员,而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肯定说认为: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和政协的各级机关均具有国家机关的性质,其工作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我们认为,应当对这一问题进行客观分析。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段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工人阶段对国家的领导又是通过自己的政党中国共产党来实现的。政协机构在我国又具有参政议政地位,主要担负着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的职能,同国家权力机关的活动有着密切联系,并且在国家管理中作出了巨大贡献。因此中国共产党在我国所处的执政党地位以及政协机构的参政议政地位,决定了其管理工作在国家活动中所处的重要位置。尤其是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决定其活动同国家的管理活动有着密切关系。对于国家事务有着不言而喻的影响力,其所从事的活动应当被视为在全局意义上具有公共事务的管理性质。因此将上述机关中工作的人员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待,同我国的政治结构及其实际功能是相对的,但是对于这一范围应当作一必要的限制。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党务人员应当是指参与对某一区域的党或政协的事务进行整体性、全局性管理的工作人员,而并不是指所有党组织的成员或者所有党员或政协委员。
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另一问题是:权力机关的工作人员是否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宪法第5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同时第五十九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第96条又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因此,人民代表在整体上以人民代表大会的形式对国家从事管理工作、行使国家权力,这是勿庸置疑的。但是,宪法第76条又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非专职性。权力行使的整体性决定各人大代表在日常工作中并不直接行使国家权力。而仅仅是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其行为显然并不是公务行为。因此,人民代表大会虽然是权力机关,但是其组成人员即单个的人大代表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谓权力机关的工作人员并不是指人大代表,而是指为了权力机关的工作正常进行而提供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的人员。因此,即使当人大代表作为人民代表大会的成员,在国家权力的具体行使过程中,行使一定的权利,也没有必要将其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待,完全可以将其作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准国家工作人员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