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租赁合同纠纷的再审一案
作者:王其森 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20日
代理黄某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积极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森,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
一审被告:上海某服装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执行董事。
黄某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已收集到新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已收到的款项为X元,而非Y元。案外人张某甲收到申请人支付的厂房租金共计Z元,该款项本应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保证生产正常运转代被申请人垫付的,即使对厂房租金双方未约定,根据公平原则,亦应由双方分担,即分别承担W元。综上,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A-X-W元=C元。2.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法院均查明合作协议未成立。二审法院仅依据申请人在公安机关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我们有一个初草协议,大概意思是每加工一件衣服,都给被申请人提D元钱的费用,只是当时的初稿,没有正式签订。二审法院一方面把合作协议认定为初草协议,另一方面却把初草协议中载明的每加工一件衣服,申请人付给被申请人D元的费用作为申请人自认的事实。实际上申请人从未对此自认过。二审法院前后表述矛盾、逻辑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张某提交书面意见认为,1.申请人于X年X月X日在汶上县公安局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自认X年与被申请人开始合作,且一直保持合作关系,使用着被申请人的设备。被申请人的义务是提供改造后的厂房,提供机器设备,申请人的义务是承担厂房租金和机器设备的使用费。申请人在其起草的合作协议中载明,其使用被申请人的固有设备及装修,以每件人民币D元的利益回报。2.申请人的三类新证据均系在二审时提交过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合作期间,申请人独自使用厂房,理应承担厂房租金。3.二审判决依据申请人在汶上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所作笔录中认可的事实,判令申请人再向被申请人支付提成费用F万元合法有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的收益款数额问题。被申请人在一审提交一宗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被申请人已通过一审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和汶上县某工贸有限公司账户以转账方式向其支付Y元,申请人在一审中主张已支付被申请人G元,并提供被申请人为其出具的收条、收到条及通过朱某、汶上县某工贸有限公司账户以转账或刷卡等方式向被申请人付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即双方均认可申请人通过朱某和汶上县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向被申请人支付收益款。申请人一审提交的收款人为被申请人,内容为收到申请人租金的收条、收到条,被申请人亦未否认,且被申请人在二审调查笔录中认可双方之间的合作实际是租赁关系,其主要义务是提供固有设备和装修,申请人的主要义务是加工一件衣服支付被申请人D元钱的费用。在双方均提供了付款凭证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以申请人提交的电子银行回单及收条、收到条既有某公司支付给被申请人的费用,又有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厂房租金费用,还有公司间的往来款项,不能确定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收益款费用的数额为由,以被申请人自认的申请人已支付其Y元作为认定申请人已付的款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