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森,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向原告返还828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份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9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同时还跟另外一名男性交往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为其买辆宝马才可以只跟原告恋爱交往。由于原告是本着为了和被告能够结婚的目的而交往,同时由于经济条件受限,所以为被告付了宝马车的首付款82878元(包括2019年6月28日POS机刷卡付车款定金10000元,2019年6月29日微信转账528元购买车钥匙险,同日POS机刷卡再付车款49044元,同日向被告微信转账7600元用于购买该车的商业险,同年7月2日POS机刷卡缴纳税费15706.2元)。被告当月提出和原告分手,两人终止恋爱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购车时原告所付的钱款,被告拒不返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82878元,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陈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存在恋爱关系及支付宝马车的首付款属实,其他陈述不属实,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就同居生活,在2019年5月被告发现原告与一女子存在暧昧关系,双方就发生了矛盾,原告为了挽留被告在2019年5月20日愿意出资为被告购买宝马轿车,并答应全款支付。原告为被告交付首付款完全是出于原告的自愿,是对被告的赠与性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经询问,被告对原告诉状中提到的82878元及支付过程(2019年6月28日POS机刷卡付车款定金10000元,2019年6月29日微信转账528元购买车钥匙险,同日POS机刷卡再付车款49044元,同日向被告微信转账7600元用于购买该车的商业险,同年7月2日POS机刷卡缴纳税费15706.2元)无异议。双方均认可在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期间,双方处于恋爱关系期间。现在双方已经结束了恋爱关系。
本院认为,恋人双方在恋爱期间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包含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法律对其人身关系不予保护,但对基于恋爱形成的财产关系予以保护。恋爱期间的财物往来,与民法上的赠与有一定区别,赠与者往往不是单纯为了取悦对方,其真实意图往往是为了顺利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恋爱期间,购买衣物、食品、家用电器、首饰等属于日常生活一部分且价值不大的财物往来,应认定为一般的赠与,而对于大额财物往来,在恋爱关系结束后,是否应予返还,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既要防止以金钱为诱饵,玩弄对方感情后再借法律名义要求返还,也要防止以恋爱为名占有他人钱财。本案中,原告提出赠与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提出要求原告为其买辆宝马才可以只跟原告恋爱交往”,被告在诉状中也承认“原告为了挽留被告在2019年5月20日愿意出资为被告购买宝马轿车”。根据被告提供的和原告的聊天记录,双方恋爱关系终结是因为被告提出了分手,而原告则一直在追求被告。因此可知,原告并非是以金钱作为诱饵玩弄对方感情,被告既然在接受赠与后仍然提出分手,则继续占有受赠的物品,并不符合公序良俗的原则。但考虑到在现实中,恋人之间分手的原因往往难以用对错的标准进行衡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购买宝马车而支付的82878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所受赠与价值的70%为宜。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返还58014.6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