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被告济宁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向嘉祥县人民法院起诉。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被告委托王其森律师代理应诉。被告认为:
一、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某影视”是一款属于第三方的APP视频软件,该软件及其内载的一切资料与被告无任何关联。被告对“某影视”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的身份不知情,对该软件中《某影视作品》的上传者的身份不知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该APP内载的作品是否涉嫌侵权。原告提到的某网址(以下简称“公司主页”)确系被告持有,被告向用户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某网页(以下简称“涉案网页”)是被告的用户分享的链接,打开该链接后对应的是提示可以下载“某影视”APP软件压缩包。被告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材料后,立即断开了该链接,该链接已经无法打开。
二、由于被告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对用户分享的链接的具体内容无主动审查的义务。而且发布涉案网页的用户分享的是一款APP软件,不是《某影视作品》作品本身,该APP软件本身不侵权,在这款软件中存在大量的视频,被告无义务对该APP中的视频进行审查。
三、发布涉案网页的用户属于被告的免费用户,被告未因此获得任何经济利益。《某影视作品》作品在我国国内的知名度一般,在上述APP软件中任何人均可以免费观看《某影视作品》。
四、被告在公司主页明确标注了“禁止上传侵权影视等作品的通知”的链接,点击该链接后可以看出被告早在2015年就发布了该通知,在该通知内容里面留有便捷的投诉方式以便接收侵权通知。被告对其用户已经广而告之,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并且被告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之前从未收到过关于侵犯《某影视作品》作品的任何形式的投诉。
综上,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无侵权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辩论后,原告撤回了起诉,有效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