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自己的车将自己压伤获得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作者:交通 律师 时间:2013年03月11日
律师解说:
自己的车将自己压伤,如果发生事故时人在车外,可以用本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获得赔偿。以下案件是典型一起司机本人开车在停车查看车辆时因车辆手刹未拉紧造成车辆溜车将司机碾伤,获得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分开起诉的,因案件起诉的早,当时在法院分开立案,以下判决是裁判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的判决),其主要裁判理由就是交强险赔偿所指向的“第三人”并非是固定不变的,是因特定时空条件下的变化而转化的,认定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人应该以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原告梁峰处于机动车之外,应当认为“第三人”。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头民一初字第866号
原告:梁峰,男,汉族,1969年4月17日出生,新疆华瑞通运输有限公司司
机,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40号10号楼2单元502室。
委托代理人:邓刚平,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18999800200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头区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火车西站站前街527号。
负责人:米永伟,中华联头区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卫广,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庭全,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瑞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通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喀什西路18号裕阳小区1-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郭佳骏,华瑞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爱文
原告梁峰与被告中华联头区支公司、华瑞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峰的委托人代理人邓刚平、被告中华联头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卫广、被告华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峰诉称,2011年5月21日北京时间22时30分,自己驾驶新A79224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和静县官刘大理岩矿厂磅房附近停车排队等候,在下车检查车辆过程中,因新A79224号车辆在无人驾驶的状态下向前行驶,我不不慎被碾压,导致身体受伤。因该车辆在中华联头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不要求被告华瑞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华联头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我住院产生的医疗费5680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5958.8元,护理费15958.8元,伤残赔偿金30822.59元,合计12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
被告中华联头区支公司辩称,新A79224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原告梁峰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同时原告系该车投保人华瑞通公司司机,应当属于被保险人的范围,故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主体,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华瑞通公司辩称,该车我公司在中华联头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车下受伤,并不在车上,应当认定为第三人,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当由中华联头区支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北京时间22时30分,原告梁峰驾驶新A79224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和静县官刘大理岩矿厂磅房附近停车排队等候,下车检查车辆状况时,因新A79224号车辆在无人驾驶的状态下向前行驶,原告梁峰发现此情况后,在前往驾驶室的过程中被该车碾压导致身体受伤。该事故经合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于2011年5月26日出具了交通意外事故证明,认定该起事故是交通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峰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为2011年5月22日-2011年8月20日,共计90天),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出院诊断:原告梁峰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右内踝骨折术后;右股骨近端骨折术后;右腘窝皮肤软组织裂伤术后;右下胫腓联合分离。医嘱咐住院期间及住院后三个月需要一人陪护。经本院委托,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梁峰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梁峰伤情为三个九级阿伤残。原告梁峰因受伤造成相应经济损失共计157112.01元,其中医疗费56809.81元(在和静县医院治疗期间产生门诊治疗费1388.78元、住院治疗费32607.46元,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治期间产生治疗费2281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25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6180.50元(32361元÷12个月÷30天×180天);护理费16180.50元(32361元÷12个月÷30天×180天);伤残赔偿金65491.20元(13644元×20年×24%)元。
另查明,原告梁峰及其妻子户籍所在地均匀为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公安局。2010年11月2日被告华瑞通公司为新A79224号车在被告中联头区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梁峰提供的交通意外事故证明、出院证、药费清单、医疗费票据、身份证、户口本、保险单、〈2011〉新区临签字0478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交强险赔偿所指向的“第三人”并非是固定不变的,是因特定时空条件下的变化而转化的,认定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人应该以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原告梁峰处于机动车之外,应当认为“第三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交通意外事故证明、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2011)新医临签字0478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本案中,新A79224号车辆在中华联头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头区支公司应当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56809.81元,交通费200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误工费15958.8元、护理费18958.8元、伤残赔偿金30822.5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庭审中只主张被告中华联头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原告未在本案中予以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下,判断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头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峰赔偿医疗费56809.81元;
二、被告中华联头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峰赔偿误工费15958.8元;
三、 被告中华联头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峰赔偿护理费15958.8元;
四、 被告中华联头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峰赔偿交通费200元;
五、 被告中华联头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峰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
六、 被告中华联头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峰赔偿伤残补偿费30822.59元。
本案诉讼标的122,000元,给付标的为122,000元,案件受理费274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华瑞通公司承担。上述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共计2780元,由被告华瑞通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其十五日内向原告梁峰支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菊兰
代理审判员 曹玉玲
人民陪审员 赵宝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