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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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甲驾驶新A***86号“别克”牌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乌市一吐鲁番方向)行驶至G30一3570km+100m处时,因车辆超载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过程中与乘车人攀谈,由超车道变道行车道后再次变道超车道,绕过前方超车道内由肉孜·马xx驾驶的新A02Sxx号“江铃”牌轻型自卸货车(公路养护作业车辆)后,碰撞隔离护栏致车辆翻转底部朝上,致使新A***86号轿车内未系安全带的后排中间位置的乘车人任xx被甩出车外至对向车道,后被对向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张某甲驾驶的新A030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碰撞碾压。造成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道路隔离护栏损坏及乘车人任xx死亡,吕xx重伤二级,马xx轻伤一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任xx、吕xx、马xx不承担事故责任。
法院审理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在现场抢救伤者,等候处理。2014年5月7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乙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庆石油化工公司购买新A***86车,将该车交给被告人于某甲,被害人吕xx伤情达八级伤残,被害人马xx伤情达十级伤残。被告人于某甲已支付被害人吕xx、马xx医疗费230700元。
裁判依据
被告人于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肉孜·马xx驾驶的车辆在超车道上低速行驶,没有采取警示措施,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肉孜·马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次交通发生时,肉孜·马xx驾驶的车辆是作业车辆,在肇事车辆新A***86号车未与新A02Sxx号车发生接触的情况下,新A02Sxx号作业车辆驶离事故现场,系职务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新A02Sxx号车作业时,未开启警示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属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与该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因果联系。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鲁xx、马x、马乐x死亡赔偿金22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医疗费2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鲁xx、马x、马乐x、吕xx、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