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司法认定
作者:郭建立 律师 时间:2012年05月31日
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司法认定
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采用叙明罪状的方式新增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罪”,从而为我国传销活动犯罪的惩罚与遏制提供了专门性的刑法依据和罪刑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组织、领导传销罪的认定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组织、领导传销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本罪的成立并没有犯罪情节的特殊要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都构成犯罪。本罪是行为犯,原则上一旦行为人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但如果根据案件事实,确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如刚一组织即被发觉而未组织成功的,或者所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尚未达到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程度的,实践中可根据《禁止传销条例》按照一般违法行为处理。《禁止传销条例》中规定了组织者、积极参加者以及一般参加者的行政责任,这为行刑衔接机制的建立健全提供了实体法依据。
(二)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行为人采用传销方式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买卖原始股等,于是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等出现竞合。对此,司法实践中都是按照后罪定罪处罚。从修正案(七)来看,立法者也意图限制本罪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定在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的范围,除此之外以其他名义通过传销方式进行其他犯罪的,构成他罪,而不以本罪论处。
(三)本罪的法律效力
在修正案(七)出台之前,司法机关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001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修正案(七)增设组织、领导传销罪后,这一司法批复应当自然废止,因为刑法修正案的法律效力明显高于司法文件,今后不能再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传销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四)罪数认定
传销活动是一类涉及法律关系非常复杂、涉及违法犯罪行为众多的非法经营活动,其中的罪数问题也很难认定。在传销活动中,还往往伴随着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诈骗罪等犯罪行为。这些犯罪行为与组织、领导传销罪之间的关系如何,是从一重罪处罚还是数罪并罚,一直是困扰司法机关的难题。
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从一重处断的处罚原则。2001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实施上述犯罪(非法经营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这一批复为司法机关办理传销活动中的罪数问题提供了依据。但是随着该批复的失效,这一规定也将失去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检察院则采取了较为慎重的态度,将裁定权赋予各级检察机关。2003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1998年4月18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中指出,行为人在传销或变相传销活动中实施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诈骗、非法集资、虚报注册资本、偷税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从理论上讲,行为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与传销活动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原因与结果、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符合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的特征,按照传统观点应当“从一重罪处断”。但是,现行刑法规定,刑法理论界、司法实务界都在尝试突破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原则的限制,以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符合宽严相济的刑法政策,比如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即是这样的规定。对于组织、领导传销罪来说,笔者认为也应当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因为从一重处断原则并不符合牵连犯形式数罪与实质数罪的本质。
(五)刑事管辖权问题
传销活动近些年在我国有愈演愈烈之势。区域不断扩大,多达十几个省市,骗取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动辄几亿、几十亿,被骗人数甚至以几十万计,因此本罪涉及到各地司法机关刑事管辖权的确定问题。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条确立了刑事管辖的一般原则与例外。但传销活动案件往往涉及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即使是组织者、领导者也可能分布在不同省份。对此,首先应当由传销活动的主要活动地法院管辖,因为这里也是传销活动组织、领导行为的主要犯罪地;其次,对于主要活动地无法分清,或者有多个主要活动地的,应当由发起、组织、指挥传销活动的公司、企业注册地法院管辖,实践中行为人很多都是成立公司、企业进行传销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