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企业吊销后诉讼主体
作者:郭建立 律师 时间:2012年11月10日
法经[2000]23号、24号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
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
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文号:法经[2000]23号函
发布日期:2000-1-29
执行日期:2000-1-29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甘经终字第193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本案中人民法院不应以甘肃新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债务人新科公司在诉讼中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至今未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因此,债权人兰州岷山制药厂以新科公司为被告,后又要求追加该公司全体股东为被告,应当准许,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