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盗窃转化为抢劫
作者:郭建立 律师 时间:2013年01月01日
盗窃转化为抢劫
在一菜市场内用不锈钢镊子扒窃买肉者朱某揣在裤包内的30多元钱,刚夹出即被朱某发现。朱某叫成某还钱,并伸手将钱夺回,后一拳打在成某的左眼角导致出血并说:“老子的钱你都敢偷?我今天心情不好。爬!”周围群众也没有进行干预。成某被朱某又打又骂,一气之下冲上去踢了朱某一脚。在二人扭打过程中,成某摸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朱某的右背部刺伤(轻微伤)后逃窜。朱某寻找未果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分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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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未达到定罪起点)没有分歧,但是否转化为抢劫罪却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成某的行为构成了转化型抢劫罪。成某因扒窃被发现后与失主发生扭打并将失主杀伤,属于当场使用暴力,且气焰嚣张,影响恶劣,性质严重,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成某实施盗窃被当场发现后,虽然使用暴力与失主发生扭打并致失主轻微伤,但不符合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定条件,依照“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对成某不应该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成某盗窃后使用暴力的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定条件。《刑法》第269 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劫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笔者注: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适用本条,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二是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三是行为人使用暴力的目的,必须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刑法第269条对于转化为抢劫罪的主观目的,采用了非常明确、严谨的完全列举式,仅限于三种,不存在类推和扩大的任何余地。可以这样理解:只要行为人不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就不能适用刑法第 269条的规定。
本案中,成某使用暴力显然不是为了窝藏赃物、毁灭罪证。那么,是否为了抗拒抓捕?从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看,失主被扒窃后当场发现并将钱夺回,打了成某一拳并喝令成某“爬”(滚开、离开),至此,可以认为盗窃事件的处置过程已经完成。失主证实:“我只是打他一下出气,并不想把他弄到公安局。”证据显示,失主和周围群众没有抓捕成某的意图和行为,自然成某也就不存在抗拒抓捕的目的和行为。因此,成某实施盗窃被当场发现后使用暴力的行为,没有证据证实是为了抗拒抓捕。失主最终选择了报案,直接诱因是成某对自己实施了暴力行为而不是盗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