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人情往来中的贿赂犯罪
作者:郭建立 律师 时间:2013年10月22日
人情往来中的贿赂犯罪
中国人讲究礼仪、礼节、注重人情来往。每逢节日,熟人、朋友、同事、上下级之间互相走访、拜节的传统有愈演愈烈之势,尤其随着春节这一传统重大节日的即将来临,各种名义的拜节活动已经拉开帷幕。立足社会实情,送礼本身无可厚非,每逢传统节日或特殊日子给亲朋好友、同事领导送上一份祝福与关怀也没有任何值得争议的地方,但是送的礼是什么?为什么要送?收礼的人有无特殊身份?送礼过程中有无权钱交易?等等这些问题表面看似人情往来,却牵扯到贿赂犯罪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以人情往来、朋友馈赠为名行权钱交易之实的贿赂犯罪。众多贪官在被查处以后,通过公布的案情来看,许多受贿行为都发生在春节前后。受贿者本人也往往怀着侥幸的心理,觉得这是正常的礼节性、人情行往来,但在东窗事发后却后悔莫及。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这一现象进行剖析,以期划清一般送礼行为与行贿行为以及收礼行为与受贿犯罪的界限。
一、 一般人情往来中的相互馈赠礼品或礼金不构成贿赂犯罪。
贿赂犯罪主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侵害国家廉政制度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严重经济犯罪,包括受贿、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等等,还包括一般自然人主体可以构成的行贿、介绍贿赂犯罪等。其中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包括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或者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纵观我国刑法关于行、受贿犯罪的规定,对于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的人情往来,即逢年过节、婚丧嫁娶等特殊日子给国家工作人员送礼金、随份子、送红包等行为,只要送礼者无权钱交易的具体意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观目的出于人情世故,礼尚往来,我们不宜认定为行贿行为。谈到这里也许有人会问,送礼者有无权钱交易的意图别人怎么会知道。这就要综合分析送礼者与收礼者的具体情况来看,一是红包的数额,二是双方的关系与地位,三是收礼者能否通过自己或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送礼者谋取好处或利益,四是双方礼尚往来情况,这些客观因素的把握能帮助我们分析送礼者主观目的。案例:某民营企业通过公开招标与一国有公司建立的供货关系,民营企业负责人王某为维持与国有公司供货关系,每年春节前都会以拜年为名给国有公司采购人员一定现金数额的购物卡,多年下来送出购物卡的价值已达一万余元。本案中,王某为维持业务关系,在节前以"感情投资"的方式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购物卡价值达一万余元,笔者认为因其无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而只是为了正常维持供货关系,所以不宜认定为行贿行为。至于收受购物卡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另当别论。
二、 送礼与收礼双方都构成犯罪的情形。
单位或个人借逢年过节、婚丧嫁娶、祝贺节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达到立案标准的应以单位行贿罪、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典型的以人情往来为名行贿赂犯罪之实,至于事后行贿人是否谋取到了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为行贿人谋取到了利益,不影响行、受贿犯罪的构成,只要有证据证明送礼者或者送红包者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且收礼者内心明知送礼人的意图,并且收礼者确实利用职务便利为送礼人谋取利益,不论是否成功应当以行贿、受贿犯罪追究二者刑事责任。案例:2009年春节,无工程承建资质的李某,为顺利承包某县城建部门土建工程,以拜年为名给予县城建局负责人刘某人民币2万元,希望刘某予以关照。后在局行政会议上,由于其他领导极力反对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李某,李某最终未承包到该工程。该案中,送礼者并未谋取到不正当利益,收礼者也未能为送礼者谋取到利益,但是并不影响二人行、受贿犯罪的构成,只要送礼者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收礼者明知,二者之间存在意思联络,至于最终结果并不影响定罪。
三、 送礼者构成行贿罪而收礼者不构成受贿罪的情形。
行贿与受贿一般情况是一对一的对应关系,即行贿人构成行贿罪则受贿人往往构成受贿,但是也存在一方构成行贿而另一方不构成犯罪的情形,笔者在办案中就遇到过这种情况,一药品供应商在与县属三家医院的多年药品购销往来中,违反规定,账外暗中给予三家医院药品回扣款20万余元,按照我国刑法关于单位行贿罪立案标准20万元的规定,药品供应商构成单位行贿罪,应当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责任人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是收受回扣的三家医院因每家收受的药品回扣款不足10万的立案标准,无法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这种情况就是一个主体向多个主体行贿,行贿一方数额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而受贿方因责任分散未达到立案标准,不构成受贿罪的情形。还有一种情况就是,送礼一方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目的的支配下,以人情往来为由送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但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或虽然收受了送礼人的财物但事后及时将该财物及时返还送礼人或上缴有关部门,并未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不以受贿罪论处。
四、 送礼者不构成行贿罪而收受财物一方构成受贿罪的情形。
行贿罪必须要求行为人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此款规定的情形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对方的困境或有所求相要挟,送礼人是出于被勒索而被迫、被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并且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的不以行贿论处,相反对索取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要以受贿罪从重处罚。还有一种情形笔者也认为送礼者不构成行贿但收礼者构成受贿,即就是已经通过合法的程序建立了业务往来,送礼一方为了按期拿到货款或工程款以及获取其他正当的利益,以重大节日祝贺或婚丧嫁娶送礼为名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较大数额财物的不宜认定为行贿罪,因为送礼一方无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送礼只是为了内心更加确信能按期得到正当的合法的利益,主观并无罪过,所以不以行贿论处。但对于收受财物一方的国家工作人员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此时,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而行为已经触犯了公务人员的职务行为廉洁性,如收受财物后,应送礼者的要求按期通过合法的渠道实现了请拖方的要求,就认为为送礼者谋取了利益,此处的利益并不要求是不正当利益,所以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应单方面追究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刑事责任,对于送礼一方不宜以行贿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