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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个人独资企业的地位和法律责任(一)
作者:郭建立 律师  时间:2015年12月12日
个人独资企业的地位和法律责任(一)



       [文章摘要]:《个人独资企业法》颁布实施十余年来,个人独资企业在我国得到了迅猛发展,现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法和实践中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一人公司、私营企业存在根本的区别。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法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归属于“商自然人”,是自然人主体资格的一种延伸,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具有相对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企业解散和清算时须承担必要的民事责任;受委托或被聘用管理企业事务人员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与投资人的个人债务并存时,应确立“双重优先原则”。为此,明确个人独资企业的地位和法律责任对新形势下工商部门开展行政许可和行政指导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个人独资企业  地位  法律责任
       [正文]:
      个人独资企业是非公有制经济的一种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因其资金筹措快捷,出资形式灵活,内部结构简单,管理形式便利,为广大投资者所乐于采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标志着我国市场经济三大基本企业形态已确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法律框架已具规模。《个人独资企业法》的制定确立了个人独资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法律地位,使个人独资企业成为一种法定的企业形式,规范了它的行为,明确了可以享有的基本权利和应有的社会责任,适应了市场经济对市场主体多元化、平等化的要求,结束了不同所有制企业适用不同法律,享有不同权利义务的历史,为使私营企业与公有制企业实现平等竞争,实现我国立法与国际通行企业立法的接轨,打下了坚实的法律基础[1],也促使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制的轨道上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2] 。    
      因此,明确个人独资企业在当今市场经济中所处的地位和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人独资企业健康发展,提升工商部门行政许可和行政指导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   
       一、 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定位
       1、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独资企业即一个人单独投资设立的企业。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虽然独资企业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但美国、加拿大并无专门的独资企业法,对独资企业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宪法以及税收、专卖、合同和破产等方面的法律中[3],独资企业这个术语在德国是闻所未闻的[4],他们对独资企业是根据民法和商事法律来调整的。因为他们认为个体完全控制着企业,没有企业内部的其它组成成分的利益可以考虑,这种类型的商事企业并不使个人免于任何责任,这样,没有必要单独立法以调整独资企业的组织和运营[5]
      1999年颁布的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定义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在法律定义中将其明确为自然人,把法人排除在独资企业之外;附则规定“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法”,又将外国人予以排除。根据该法定义,我国对个人独资企业显然采取了严格的“限定”说,个人独资企业具有如下一些特征:
      第一,个人独资企业是由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企业。表现在:(1)在投资人数上,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投资人投资设立。这与个人独资企业名称的字面语义完全一致,也是其区别于合伙和公司等多元投资主体企业的基本属性之一,即个人独资企业在投资主体上具有排他性。(2)投资人为自然人。即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不能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因此,国有和集体企业虽也有单独投资经营的,但却不能视为个人独资企业。(3)投资的“自然人”仅指中国人,不包括外商。如果外国自然人单独投资在我国设立企业,应当适用外资企业法,属于外商独资企业。香港、澳门、台湾的单个自然人也不可以成为我国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因为我国实行一国两制,依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85条的规定,这些地区的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企业,要参照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办理。在审判实践中,涉港、澳、台案件也都是参照涉外案件的有关规定审理的。因此,港、澳、台同胞在我国境内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也不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而是参照有关外商独资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二,投资以及企业所得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即企业的主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显著特征是个人所有制企业,投资人的投资以及企业所得收益均归个人所有,投资人享有企业财产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同时,投资人也是企业的负责人和代表人,享有企业的经营权和管理权。当然,他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其委托或聘用他人管理企业事务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依法应与委托人或聘用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如果因授权不明造成善意第三人利益损害时,应承担民事责任,受托人明知授权不明而实施所委托行为的,负连带责任。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聘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个人独资企业是业主制企业,它本身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没有自己独立的法律人格。由此决定,在财产责任上,个人独资企业负债等于投资人(企业主)个人负债,并由其个人承担,亦即投资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而不是仅以其投入该企业的财产对债务负责,即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在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清算时,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非法人组织,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四,该企业是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一个市场经营实体,不包括个体摊贩和无必要从业人员的个体工商户。所谓“在中国境内设立”,是指在我国的国境和边境内设立,排除了国境线外的外国和与港、澳、台划定边界的港、澳、台一方。所谓“经营实体”,是指具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经营组织,含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必要的从业人员。这些条件的要求,将我国的个人独资企业与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非组织体的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区分开来。对于那些资金雄厚,颇具规模,已经摆脱了摆摊设点、流动销售经营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如果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条件的,应当允许他们转为个人独资企业。
       2、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区别
      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个人依法经核准登记,以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为经营资本,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的一种特殊民事主体。在商法上,我国的个体工商户归入“不完全商人”,“小商人”范畴,与个人独资企业是两类不同的市场主体  
      根据法律的规定,我国的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有如下区别:第一,是否必须有名称不同。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必须有合法的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也可以不起字号。第二,从业人员或雇工的数量要求不同。个人独资企业必须根据其经营规模,招用必要的从业人员,可以是几个从业人员,也可以是几十甚至更多;个体工商户则只能根据经营情况请1-2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3-5个学徒,但雇工人数不得超过7名。第三,雇佣关系上的不同。马克思在《资本论》第1卷第829页指出,私有制的性质“依这些私人是劳动者还是非劳动者而有所不同”。一般来说,个人独资企业是依赖于雇佣劳动而从事经营活动的,是劳动雇佣的私营经济。个体工商户主要是以个人劳动为基础的一种个体经济(在请帮手、带学徒的个体工商户中也存在一定的雇佣关系)。第四,经营管理形式上的不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则由公民(业主)自己进行。第五,在生产经营场所的要求上不同。个人独资企业必须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而有的个体工商户(主要是集贸市场里的摊商中的多数、流动商贩、季节性的个体工商户等)则采取流动摆摊设点、走街串巷、肩挑手提等方式,对是否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无强制性规定。第六,企业法律形态上的不同。个人独资企业是经营实体,是一种独立的企业形式。
      个体工商户不是企业,只是一种生产经营单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目前,我国已有相当数量有自己的字号名称、有必要的出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的个体工商户转制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按《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3种情况的个体户不能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季节性经营、经营时间无法连续计算的;生产的产品主要目的不是用来经营,而是用来消费的[6]
       3、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公司的区别
       (1)法律形式不同。在法律形式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法定的民事主体,具有法人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而个人独资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虽然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但在法律形式上不具有法人的资格。
       (2)设立主体不同。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而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由此可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与个人独资企业的“个人”的涵义并不相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主体是“一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主体是“个人”,只能是自然人,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主体的范围比个人独资企业更为广泛。
       (3)设立条件不同。在设立条件上,两者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关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既适用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设立的一般性规定,同时还必须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相比而言,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要相对宽松,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并没有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限制,只需“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即可。另外,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也就是说,股东用实物、知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70%。而个人独资企业对出资类型,即货币资金或非货币资金占投资人申报出资的比例,并没有作出任何强制性规定。
      (4)债务承担责任不同。从某种意义上讲,债务承担责任的不同,是区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的关键性差异。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一人有限公司在债务上是以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超过了认缴出资额的限度,股东个人并不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可以使唯一投资者最大限度地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险,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而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都明确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可见,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我国采取的是无限责任原则,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必须承担无限责任,因此,个人投资企业的经营风险要高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当然,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可以实际上控制公司,有可能混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通过滥用有限责任原则而欺骗债权人或回避契约义务。为此, 我国公司法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引入了公司资格否认制度,承认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对此,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此相呼应的,结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公司法于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财务核算要求不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而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即法律并没有要求个人独资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相比而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核算要求要高于个人独资企业。可见,尽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方式简单灵活,但财务核算要求相对较高,体现出国家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内部控制上的从严要求,以更好地确保和维护利益相关人的权益,进一步降低投资人滥用有限责任原则而带来的风险。
      (6)税收政策适用不同。在税收政策适用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较为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公司因生产经营而产生的利润应当首先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在此基础上,一人有限责任可将税后利润分配给股东,此时根据投资主体的不同在税务处理方法上也有所不同。如果投资主体是自然人,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投资者应就税后分配利润,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投资主体是法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规定:“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时,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德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当被投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投资方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时,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分回的股息、红利,国家不向投资者(法人)退还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适用较高税率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当被投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投资方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时,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外,投资方需要补缴企业所得税。
      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收政策适用相对比较简单,根据国发[2001]16号的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投资者并不需要先行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只需要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7)法律责任不同。在法律责任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也存在很大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一方面,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违法责任规定得更加细致具体,而在个人独资企业法中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在法条中只有禁止性规范,而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措施;另一方面,在对相同或类似的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上,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更加严格、处罚的数额更大。
      4、个人独资企业与私营企业的区别
       (1)《个人独资企业法》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立法内容和调整对象不同。《个人独资企业法》以及执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职能的权威执法部门、国家工商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负责人于《个人独资企业法》颁布之后,就针对有人提出《个人独资企业法》是一部私营企业法,企业按投资方式和责任形式的标准来划分,是淡化我国所有制概念等问题时,强调《个人独资企业法》不是一部私营企业法。我国私营企业包括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四种,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调整对象只有自然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一种类型;此外,《个人独资企业法》是一项专门调整我国公民自然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是市场主体的立法,而真正意义上的私营企业法应当是一部振兴法或者促进法[7],如国家颁发的《中小企业促进法》那样。
       (2)《个人独资企业法》取消了雇工八人的限制。《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明确规定私营企业必须有八人以上的从业人员,不然就属个体工商户。而《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须有必要的从业人员,这既可包括投资人本人,也可包括投资人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人员,没有最低从业人员限额。
       (3)《个人独资企业法》取消了私营企业转让时办理注销登记的限制。《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明确规定,私营企业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受让方应当办理重新登记,不能直接转让。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取消了这方面的规定,允许个人独资企业直接转让而不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这是因为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所有权归个人所有,拥有对其财产的处分权利,投资人有权将其财产有偿或无偿转让他人[8]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
       1、立法上对个人独资企业主体资格的确定
      法律地位,是指个人独资企业作为民事主体,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活动,从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法律上的主体仅指具有法律人格,即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我国《民法通则》上规定的民事主体只有公民(自然人)和法人两种。个人独资企业是不同于法人和自然人的经济组织,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就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独立的经营实体。
      我国个人独资企业由于企业的存在与业主个人的民事人格不可分割,因此严格来讲,它并非是一种传统民法上的主体概念。通过个人独资企业所表现出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虽然与普通自然人有区别,但因个人独资企业是业主制企业,在很大程度上,个人独资企业属于自然人主体的范畴,是与“商法人”相对称的“商自然人”,是自然人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法律上的延伸,其主体事实上是投资业主本身。因个人独资企业依赖雇工经营,以雇佣劳动为基础,并有一定的规模,可以企业之名义与外界发生经济交往,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具有独特的作用,在本质上与普通自然人有所区别。但这种活动的实质是特定的自然人以法律许可的方式与他人进行民事联系,该自然人承担一切相关的后果,并享受因之产生的权益。可以说,个人独资企业是企业的一种法律形式,也可以说是自然人的一种特殊类型,即“商自然人”。因此,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须是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从事商业活动不受法律限制的自然人。下列人员不得举办个人独资企业:(1)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员,主要对象是法官、检察官、警察、公务员、现役军人。(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3)对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法人代表或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法人代表、投资者及其他人员,自相关事实发生起未满三年者。(4)个人负债较多,未能及时偿还者。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实质上是商自然人而非法人,这种传统理论观点为各国的立法实践所接受。
      很多学者针对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格、财产、责任的相对独立性,指出个人独资企业具有非法人团体属性。但笔者以为,不管从个人独资企业人格的相对独立性,还是财产的相对独立性和责任的相对独立性进行分析,个人独资企业最终也应归属于“商自然人”。首先,从人格的相对独立性分析,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自己的名称,须以企业的名义进行活动并参加诉讼,承担相应的责任。有的学者认为:“在商号存在的情况下,商自然人是就其归属而言的,商号仅是商自然人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在标签,它并不能异于商自然人而单独存在。因此,以商号名义进行的商业行为,依然是商自然人的商事行为”。即企业活动必须始终围绕投资者的利益展开,一旦有损于其利益时,他就会加以干涉,故表现出相对性。其次,从财产的相对独立性分析,企业的财产是企业得以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应当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在财产独立性上,该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再次,从责任的相对独立性分析,《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在责任独立性方面,业主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企业财产是个人债务保全财产的一部分,表现出责任的相对性。
      综上所述,我国立法肯定了个人独资企业作为“商自然人”的独立的经营实体地位,赋予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表现在:第一,可以有自己的名称和字号,并以其名义从事经营。第二,可以有自己的财产。投资人投入企业的财产以及所有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取得的财产均为企业的财产,这为个人独资企业独立承担民事义务提供了一定的保障。第三,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第四,拥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如可以委托或聘用他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招用职工;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开立账户;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具体实践中对个人独资企业民事主体资格的确定[9]
      个人独资企业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它与投资者个人的民事人格密不可分。我国虽在民商法律中确定了它的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责任,但对个人独资企业被转让后和投资人死亡后民事主体的确定和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尚无明确规定,以致在学术界众说纷纭,司法实践中也做法不一。郭立军在《个人独资企业主体资格的确定》一文中作了较为详尽的论述,笔者也认可其观点,即:
     (1)投资人将个人独资企业整体出让给别人,企业的形式虽然没变,但投资主体变了。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就是原投资人的个人行为,它的转让应视为原企业的消灭,产生的则是新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前以企业名义经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上是属于原业主之个人债务,当企业脱离业主甚或解散时,债权债务并未发生消灭之事实,业主仍可享有企业存在前以企业名义形成的债权,同时也承担以企业名义形成的债务个人责任。当受让人以给付对价而取得该企业后,它既无权对企业原来的债权主张权利,也没有义务偿还原来的债务,一旦发生纠纷,只能以原业主作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其承担企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当然,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如果达成了由受让人承继企业原债权债务的协议,并通知了企业的债务人,得到了企业债权人的同意,就应按约定由新的投资人清偿债务、主张债权。还有一种情况,如果原企业业主为逃避债务,无偿或恶意串通低价转让个人独资企业,应赋予企业的债权人对该转让行为的撤销权。
      (2)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死亡,因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人人身之间的特殊关系,虽然个人独资企业在实际上还存在,但其在民商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资格已经消灭,剩下的就是债权债务的归属问题。《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的,应当解散”,投资人死亡,个人独资企业以及投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尚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法律赋予了投资人的继承人选择的权利,如果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的继承,继承人不必承担清偿投资人债务的义务,也无权向投资人的债务人主张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如何实现自己的债权,也就是向何人去主张权利,是司法实践中急待解决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无须有明确的被告,只要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即应指定清算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进行清理,并在确认债权的前提下,以清理后的财产给付债权人,不足部分不再清偿。另一种情况就是投资人的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而是实际占有了投资人的遗产并继续经营个人独资企业,针对这种情况,司法实践中常常以该企业为当事人,并判令继承人对企业原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它忽视了个人独资企业主体的商自然人属性,侵犯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对企业原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是投资人个人,投资人死亡该个人独资企业消灭,继承人继续经营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是以其继承的遗产重新设立企业的行为,继承人所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的有限责任,继承人如在继承前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债务和财产依法进行了清理,并对被继承人的其他财产进行了析产,有证据证明其获取遗产和权益的数额,继承人只在此范围内承担责任。当然如果继承人未经清算就继续经营企业,也不能证明其实际获取的遗产数额,法院有权推定其继承的遗产足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从而判令其承担清偿责任。再一种情况就是继承人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也不继续经营该企业,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直接以继承人为被告要求其清偿债务。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继承人没有放弃权利,它就有义务确定遗产范围,其具体承担责任的界限的举证责任在继承人,如果继承人不能证明他承担的责任范围,就应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全部清偿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各种新情况随时出现,有些个人独资企业是以家庭财产出资的,这就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只要我们弄清个人独资企业的本质,对民事主体的确定和责任承担是不难操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