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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配偶一方能否以夫妻共同财产尚未析产为由排除执行?
作者:翁明军 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20日

【典型案例】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静,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仲鹏,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仙凤,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天云,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勇,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第三人:张佳勋,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静因与被上诉人高天云及一审第三人张佳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3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仲鹏,被上诉人高天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勇,一审第三人张佳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停止执行已查封的张静的共有财产;2、改判高天云返还张静已被执行的共有财产:2014年乌海银行股权所得的股息红利115200元及蒙C225**高尔夫轿车一辆。事实与理由:1、已查封的财产是张静与张佳勋共同共有财产,而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明确判决张静不承担责任,故法院不应执行张静的财产。在未析产前对张静与张佳勋夫妻共有财产予以执行,则会连同张静的财产一并执行,而执行张静的财产没有任何依据。所以本案即使不解封,也该先停止执行,待析产后再对张佳勋的财产予以执行,对析产后的张静的财产则应解封。2、对已执行的股息红利和车辆,因为张静是共同共有人,在法院判决张静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被执行,已对张静造成实质性损害。
被上诉人辩称
高天云辩称,1、高天云没有申请、法院也没有执行张静的个人财产,不存在损害张静的利益问题。2、本案的共同共有是夫妻共同所有,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法律有明确规定。3、张静要求返还已经执行完毕的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佳勋述称,同意张静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张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不予执行登记于张佳勋名下的乌海银行股份(48万股),以及登记于张静名下的海勃湾区和平东街北二街坊2号楼4单元102室房屋和位于黄河东街北三街坊11号楼27号车库,并对上述财产解除查封、冻结;2、判令高天云返还已执行的张静与张佳勋的共同财产,即张佳勋2014年乌海银行股权所得股息红利款115200元及登记在张佳勋名下的蒙C225**高尔夫轿车一辆;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高天云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静与张佳勋于1997年结婚。张佳勋、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高天云发生民间借贷于2012年11月,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张佳勋、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白治峰共同偿还高天云5**万元,同时判决张静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查封了登记在张佳勋名下的乌海银行股份48万股,以及登记于张静名下的海勃湾区和平东街北二街坊2号楼4单元102室房屋一处和位于黄河东街北三街坊11号楼27号车库一处,并且已经执行了张佳勋2014年乌海银行股权所得股息红利款115200元及登记在张佳勋名下的蒙C225**高尔夫轿车一辆。张静是上述财产的共同共有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静的主张是否足以对抗强制执行效力,其财产权是否受到实质性损害。夫或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关系,该种共有状态体现在夫妻共同财产整体上,而非某一个或某一部分财产。因此,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权益只有因特定原因析产后才能得以体现,进而实现相应权能。本案中张静与张佳勋系夫妻,对其婚内夫妻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一个共有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因此,张静请求判令解除对涉案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目前张静与张佳勋的夫妻共同财产尚未被析产的事实,从权利状态角度而言难以划分被执行财产各归所属,而执行行为本身也不能充分印证对张静的共有权已经造成实质性损害,故张静请求停止执行行为以及返还被执行财产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张静的诉讼主张不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实施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静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张静主张的先析产再执行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张静上诉请求先析产再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静请求的改判高天云返还张静已被执行的共有财产:2014年乌海银行股权所得的股息红利115200元及蒙C225**高尔夫轿车一辆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
鉴于生效判决中已明确判决张静不承担责任,所以生效判决中的债务是张佳勋的个人债务,张静不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张佳勋、张静夫妻共有的乌海银行股份48万股,海勃湾区和平东街北二街坊2号楼4单元102室房屋一处和位于黄河东街北三街坊11号楼27号车库一处进行查封正确。同时,在对张佳勋、张静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佳勋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静的财产份额。
综上所述,张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争议焦点】
配偶一方能否以夫妻共同财产尚未析产为由排除执行?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张佳勋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张佳勋与张静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张佳勋、张静并没有与债权人高天云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张佳勋、张静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张静认为高天云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内蒙古高院不支持张静“先析产再执行”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
《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分割共有财产以及提起析产诉讼情况下的执行方式,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张静关于“该条并未对提起析产后以及协商不成又无人提起析产诉讼时是否能够继续查封作出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可见二审判决已经对张静的财产权益给予了适当保护。
内蒙古高院二审判决认定“在对张佳勋、张静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佳勋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静的财产份额”,可见二审判决已经对张静的财产权益给予了适当保护,故张静关于涉案的执行行为对其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律师评说】
夫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夫妻共同财产。虽《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本案并未发生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事实,且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另外,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法院不支持“先析产再执行”的请求也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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