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在庭审中主张律师费如何得到支持
作者:刘中良律师 时间:2017年05月30日
实务经验:在诉讼中,要想向对方主张律师费并得到法庭支持,需尽量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在涉案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二是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律师费;三是律师费不要畸高,尽量符合当地的律师费标准。一、前言
很多律师常常在感叹现在竞争越来越发激烈,想让当事人慷慨的拿出律师费越来越难。律师办理一起案件所得律师费,是当事人经济实力、案件难易、律师自身实力等因素综合的一个结果。有没有一个因素能像“鲱鱼刀”一样,对这种“收费难”的状况能有比较明显改变?答案是肯定有这样的因素,而这个因素就是让对方负担律师费。
一定程度上来说,商事诉讼就是一场零和游戏,那种通过诉讼实现皆大欢喜、当事人双方合作关系更加紧密的情况占比是很少的,无论担当原告或者被告,有理或者没理,都需要腾出额外的时间、精力、金钱投入到诉讼中,而这些都属于沉没成本,有没有一种可能,能将胜诉方在投入成本中的金钱(最典型的开支就是律师费)有所挽回?这样做,一方面可以增加可能违约方的违约成本,使其有所顾忌;另一方面也是一种对守约方的支持,能促使其更快的决定通过聘请律师这种方式来维权,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对诉讼服务市场的促进。
二、司法政策对此的态度
那么在法律以及司法政策中由对方负担律师费是什么态度呢?笔者注意到,去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曾让许多法律人一阵欢呼。其在第22条表述: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最高院类似的表述,实际上并不是第一次,通过笔者的梳理,可以发现这始终是最高院一贯的态度。通过调节律师费的负担,增加当事人违约成本,从而实现对司法资源的节约。
早在1999年,《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就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的律师费、代理费等必要费用,又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2004年,时任最高院副院长曹建明先生在《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司法保护专题报告》表述: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也可以被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2006年,其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国际研讨会上的致辞中再次做出同样表态;2007年的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中有如下表述:当事人为诉讼支付的符合规定的律师费,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其必要性、全部诉讼请求的支持程度、请求赔偿额和实际判赔额的比例等因素合理确定,并计入赔偿范围; 201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在这之后就是前文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
三、审判实践中的态度
笔者通过无讼案例,使用关键词“负担律师费”、“律师费的负担”等进行搜索,在搜索所得的最高院及各地高院的案例中,可以发现审判实践中法院的态度与前述司法政策是基本保持一致的。
笔者在文章开篇的实务经验中提到向对方主张律师费并得到法庭支持所需满足的三个条件。以下分述之。
一是在涉案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笔者所浏览的判决书中最终律师费得到支持的,几乎都在涉案的合同中有类似“如违约本方维权律师费由对方承担”的表述。对此,法院通常在判决中有如下表述,以(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判决书为例: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合同》约定,如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对方承担。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
而那些要求律师费没有得到支持的,问题往往就出现在最初的约定上,在(2015)民二终字第352号这起维原判的判决书中,其一审中出现如下表述:永丰公司要求华仁公司支付律师费,关于律师费的负担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律师费不属于因违约所产生的必然损失,对永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在二审中,最高院对一审法院的这段表述并未予以驳斥,虽然笔者认为律师费是否属于违约的必然损失值得商榷,但从中也不难看出最高院的态度。
二是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律师费。光有在涉案合同的约定还不够,必须实际与具体的一家签订正式的《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相应的代理费(或者在起诉时代理费已能通过一定方式固定),最好有相应的凭证(如银行转账记录、发票)。以(2016)甘民初47号中的表述为例: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所涉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的负担均有明确约定,且其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这里有两点值得注意:1.全风险代理存在在一案中无法同时解决的风险,纵使涉案合同有类似约定。且看(2005)民二终字第186号判决书中的表述:鉴于本案尚在二审审理期间,对于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最终能够收回的财产额尚未最终确定,律师代理费认定尚无有效依据,且其他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案件并未最终审结以及执行完毕,尚可能继续发生,故本案仅就借款法律关系予以认定,至于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待案件最终执行完毕后,由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另行主张,本案不予认定。
2.是否必须开具发票。(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对此做出了否定回答,该案涉及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收费方式为固定收费,虽然尚未开具正式开具发票,但最高院认为,该案的律师费为必然发生的成本且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不构成必然成本不成立。
三是律师费不要畸高,尽量符合当地的律师费标准。通过分析笔者搜集的案例,可以发现与违约金一样,法院也会对律师费做出一定调整,通常是酌情调整,酌情的理由包括案件难易程度、是否符合当地律师收费标准(如(2015)苏商终字第00260号,酌情调低了律师费)。
诉讼费的负担,根据诉讼结果确定,这已经属于“常识”,笔者认为律师费的负担,如果能像诉讼费般明确,无需一再通过各种司法文件强调,我想这对于繁荣诉讼服务市场、提升商事交易中的守信度,都有一定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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