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夫妻房产裁判要点96条
作者:刘中良律师 时间:2017年05月30日
31.认定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权属,应当审查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财产系双方共同取得,不能简单套用《婚姻法》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则。解析: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如无相反证据,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立法承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不问其是否基于夫妻的共同劳动直接所得,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认定标准为财产的取得时间,即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则不适用该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该规定强调的是“双方共同”,其用词同《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具有明显区别,因此,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权属认定,不仅应审查财产取得的时间,还应审查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财产系双方共同取得,不能简单套用《婚姻法》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则。
索引:龚正霞诉彭卫兰、袁庙先赠与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7〕启民初字第0594号民事判决),见陈南松、钱晖:《龚正霞诉彭卫兰等确认赠与合同无效案》,载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61—265页。
32.认定夫妻之间是否实行约定财产制,不应拘泥于双方是否有明确的约定,还应结合夫妻感情、生活背景以及取得财产的具体情形等进行综合判断。
解析: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可以实行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认定夫妻之间是否实行约定财产制,不应拘泥于双方必须要有一份标题或内容明确为“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协议,而应当结合夫妻双方订立相关协议时的感情、生活背景,以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的具体情形,进行综合判断。
索引:曾月凤诉陈北溪离婚纠纷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厦民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见徐建伟:《曾月凤诉陈北溪案》,载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23—527页。
33.对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不能查清系个人财产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查清系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不予分割。
解析: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则上归夫妻共同所有,除非夫妻双方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有法律明确规定归个人所有。因此,对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人民法院在认定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将“不能查清系个人财产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如果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则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即应认定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在处理财产分割问题时,应当将“不能查清系夫妻共同财产则应不予分割”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以免侵犯夫妻双方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索引:王成业诉王淑香离婚纠纷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02〕芝幸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见王克荣:《王成业诉王淑香案》,载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31—534页。
34.夫妻双方离婚后又同居并复婚的,复婚的婚姻关系效力及于双方同居期间,双方在该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解析:《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并按照《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之间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上述规定变相承认了在补办结婚登记之前的事实婚姻的效力。 换言之,双方当事人只要是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以夫妻名义同居,且符合婚姻实质要件,在补办了结婚登记后,即应认定婚姻关系的效力溯及到双方当事人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之时。据此,相同当事人离婚后又以夫妻名义同居,其后又办理了复婚登记的,复婚的婚姻关系效力应当溯及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之时。而双方既然曾经离婚,则应视为双方在离婚后的同居期间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应认定复婚的婚姻关系效力应当溯及至双方在离婚后的同居期间。根据《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规定,除特殊约定外,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夫妻双方离婚后又同居并复婚的,复婚的婚姻关系效力及于双方同居期间,故该期间双方所得财产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索引:张西中、宋梦诉汪欣丽、张琳琳法定继承纠纷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琼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见胡娜、詹润红:《复婚前同居期间所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海南高院判决张西中等诉汪欣丽等法定继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主办:《人民法院报》2011年12月22日第6版“案例指导”。
35.夫妻一方将其婚前所有的房屋约定为夫妻共有财产的,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一方在房屋变更登记之前诉请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析: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条规定并未规定夫妻之间“纯赠与”的情形,即夫妻一方将其一方婚前财产约定为对方所有的情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可见,《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适用于不同情形,两者不存在冲突。因此,夫妻一方将其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约定为夫妻共有财产的,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即使该房屋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手续,亦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一方主张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索引:马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五终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见张春娟、刘琰:《夫妻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适用——山东青岛中院判决马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主办:《人民法院报》2015年11月26日第6版“案例精选”。
36.由一方婚前申请、婚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由另一方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取得的保障性住房,应当认定为申请人一方个人财产,离婚时申请人应当对另一方给予适当补偿。
解析:保障性住房的购房主体具有特定性,购买价格亦非房屋价值的直接体现,具有福利性质。保障性住房由一方婚前申请的,房屋的供应对象应为一方及其父母等构成的家庭,与另一方无关。保障性住房经审查确定后,相关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等系申请该住房行为的延续,在此期间申请人是否结婚或实际付款主体等情况对已确定的保障性住房不产生影响,故保障性住房权利的归属主要取决于申请人所具备的购房资格。如果该保障性住房的购买资格限定于申请人本人,房产亦登记在申请人名下,则房屋产权应认定为申请人一方所有。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问题时,虽然该保障性住房属于申请人一方所有,但基于公平原则,应当依据该保障性住房的首付款支付、贷款偿还情况以及个人贷款首付比例、房屋增值情况等,由申请人以不超过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数额为限,对另一方给予适当的补偿。
索引:马某诺、马某德、李某某诉黄某某分家析产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4912号民事判决),见杨路:《由一方在婚前申请,而另一方在婚后支付房屋首付款所购两限房的分割原则——北京三中院判决马某诺、马某德、李某某诉黄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主办:《人民法院报》2016年10月27日第6版“案例精选”。
37.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应当依法认定该赠与行为全部无效,而非一半无效。
解析: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婚姻法》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系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一半无效。
索引:田某某与田某、曹某、马树某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见吴晓芳:《支付抚养费与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3辑(总第5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21—124页。
38.夫妻一方对夫妻共有房屋进行处分的,不属于家庭日常事务,不构成表见代理。
解析:《合同法》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但未明确规定生活中常见的各种表见代理情形如何界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代表婚姻共同生活处理家庭日常事务,可以产生相互代理的效力。此类夫妻之间的相互代理可以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对于夫妻之间是否享有代理权,人民法院只需审查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所为的行为是否系处理家庭日常事务,由此确定该行为能否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对表现为房屋有限产权的共同共有财产通过签订合同进行处分,出于房屋本身性质是不动产,属于家庭重大财产的范畴,故不属于家庭日常事务,而属于夫妻之间相互代理权限定的范围,不产生相互代理的效力,不构成表见代理。
索引:西安压缩机厂诉薛福昌、郑保萍腾房纠纷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西民一终字第726号民事判决),见高伟、娄李:《西安压缩机厂诉薛福昌、郑保萍腾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4辑(总第5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78—184页。
39.夫妻共有的不动产仅登记为其中一方所有,登记的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解析: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如果不动产登记的权利状态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一致,而第三人因信赖登记的权利状态与登记的权利人进行交易,则法律为保护善意的第三人,承认登记的公信力,即相对于该善意的第三人,登记的权利人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其进行的交易为有权处分,而非无权处分,因此所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善意第三人可根据此有效合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基于此,夫妻共有的不动产仅登记为其中一方所有,登记的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索引:魏新民、魏巍与阴玉琴、郭建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见崔海霞、赵军胜、吴光荣:《魏新民、魏巍请求确认阴玉琴与郭建锋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民事专辑(总第4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11—317页。
40.不动产登记为夫妻双方共有,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该不动产,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解析: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具有“日常家事代理权”,而处分不动产的行为显然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并无“日常家事代理权”,原则上应经夫妻双方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是,在未经协商擅自处分不动产的情形下,如果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该善意第三人,即不得以未经另一方同意为由认定处分不动产的合同无效,善意第三人根据此有效合同可以取得不动产所有权。
索引:魏新民、魏巍与阴玉琴、郭建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见崔海霞、赵军胜、吴光荣:《魏新民、魏巍请求确认阴玉琴与郭建锋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民事专辑(总第4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11—317页。
41.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处分共有不动产的,善意相对人的交易安全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另一方主张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认定处分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析:《婚姻法》仅调整夫妻内部财产关系,不能成为民事交易关系的基本准则,因不动产民事交易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主要应当适用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定。当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与适用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定产生不一致的结论时,应当优先适用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定。根据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定及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基本原理,不动产物权依法登记之后即具有法律上的公信力,交易相对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而从事交易,其交易安全应当受到公信力的保护。因此,如果夫妻共有的不动产只登记在一方名下,交易相对人基于对该登记的信赖而从事交易,应当认定其有理由相信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就是真正的权利人,即可以推定其为善意。如果夫妻另一方主张相对人并非善意,则应承担举证责任,如其未能举证,则应认定相应的交易行为有效。
索引:殷国荣诉张群、费建梅买卖合同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锡民终字第0952号民事判决),见余刚:《殷国荣诉张群等买卖合同案》,载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6页。
42.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擅自出售登记于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合同无效,并判决将房屋恢复登记至另一方的名下。
解析: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未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擅自出售夫妻共有房屋,损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且第三人不属于善意购买人,故应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第三人因该合同取得的房屋,应当予以返还。该房屋虽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原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则基于无效合同恢复原状的要求,应当将房屋恢复登记至原产权人名下,而不应简单地判决第三人将房屋返还给夫妻双方。
索引:杨正禄、杨莹诉杨俊琴、孙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见曾继川、张琴:《确认房屋买卖无效后应恢复原所有权登记——重庆五中院判决杨正禄等诉杨俊琴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主办:《人民法院报》2014年5月22日第6版“案例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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