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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无证驾驶”的裁判规则汇编

作者:刘中良律师  时间:2017年06月19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标的车驾驶人驾驶证状态存在瑕疵时,保险公司往往以“无证驾驶”理由进行抗辩拒赔商业三者险。本文试图通过检索2016年全国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无证驾驶相关案例,从法院案例中理清“无‘证’驾驶”这些事儿中的裁判规则及提出一些建议,请批评指正,在此感谢!

一、“无证驾驶”相关案例

案例一:驾驶证状态为“超分、停止使用”,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无证驾驶的情形。【案号:(2016)鲁10民终1964号】、【(案号:(2016)冀08民终2491号)】

本案中,虽然事故发生时袁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因交通违法行为被记分达12分并停止使用,但其并非未取得驾驶资格,该驾驶证也不存在被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撤销等情形,故袁琳该驾驶行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无证驾驶的情形。

案例二:未按公安机关要求按期审验更换驾驶证,不被认定为“无证驾驶”。【案号:(2016)苏03民终638号】

法院认为,刘某某驾驶证原有效期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其于2014年11月17日办理补换证,公安机关给予换证、核验,有限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24年10月23日。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七项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1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注销驾驶证。可见,驾驶证有效期届满1年内,驾驶人仍可换领到驾驶证,驾驶人已取得的驾驶证并未注销。因此,一般情况下,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后1年内即换领驾驶证的,不应被认定为“无证驾驶”。另外,公安交警部门在作出责任认定时,并未认定刘安永属于无证驾驶,故刘安永不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

案例三:驾驶证脱审不等于丧失驾驶资格。驾驶证脱审不等于无证驾驶。【案号:(2016)湘09民终1055号】

案例四:“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应理解为驾驶证本身的效力期限届满,实质上与无证驾驶有相同的法律后果,不仅符合该条款的本意,也符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平衡合同双方利益。【案号:(2016)渝04民终1595号】

法院认为,从“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文义上看,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包含驾驶证本身效力期限届满和阳光财保公司黔江支公司所称的所持驾驶证上载明的有效期届满两种解释。驾驶证本身效力期限届满属于驾驶证效力的丧失,包括但不限于驾驶人在宽展期内未换取新证或未被许可换取新证的后果;而超过驾驶证上载明的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人可以在宽展期内换取新证,在宽展期内该驾驶证仍合法有效。
 阳光财保公司黔江支公司的《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于格式免责条款,从该条款的构架上看,阳光财保公司将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与无证驾驶用“或者”一词连用,实际上要表达为两者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即应为驾驶证有效性期限届满的理解。另外,从投保人的合理期待、合同目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来看,投保人希望通过订立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得到赔偿,进而减少损失,虽然其在事故发生时持有的驾驶证超过驾驶证上注明的有效期限,但在其换领新的驾驶证的情况下,投保人要求保险人理赔事故损失,显属合理期待。 其次,保险合同订立目的是为了分散风险,免责条款订立的目的是为了控制保险风险,本案中驾驶人刘江鸿没有加大保险风险,且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再次,如将“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理解为所持驾驶证上注明的有效期届满,实际上缩短了保险人的保险期间,与诚实信用不符,也对被保险人不公平。因此,“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应理解为驾驶证本身的效力期限届满,实质上与无证驾驶有相同的法律后果,不仅符合该条款的本意,也符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平衡合同双方利益。
案例五:驾驶证被记满12分,在交管部门并未作出吊销、注销邵洪驾驶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前,该驾驶证仍应被认定为合法有效。【案号:(2015)皖01民终1622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
 本案中,邵洪于2010年3月5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大型货车),准予驾驶的车型包括小型客车,驾驶证仍在有效期内。邵洪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根据上述规定,其违反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由公安机关道路管理部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在交管部门并未作出吊销、注销邵洪驾驶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前,该驾驶证仍应被认定为合法有效。
案例六:超分“不得驾驶机动车”而驾驶机动车的,属无证驾驶。【案号:(2016)晋11民终596号】

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李某属无证驾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2015年7月12日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李甲驾驶证计分状态仍为超分,应认为其不得驾驶机动车。此“不得驾驶机动车”系效力性禁止性条款,应解释为因无法定的交通法律知识,驾驶机动车潜在严重危险,被不允许驾驶机动车,反之因超分“不得驾驶机动车”而驾驶机动车的,属无证驾驶。

案例七: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已过了有效期,未有及时申请换证,但其驾驶资格并未被注销,亦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案号:(2016)粤12民终744号】

本案中,谭某某的驾驶证事故发生时有效期限至2013年10月26日,其驾驶证最早被注销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而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2日,可见谭立华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已过了有效期,未有及时申请换证,但其驾驶资格并未被注销。且本案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谭某某属无证驾驶,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亦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谭某某属无证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谭某某属无证驾驶,其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享有追偿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八:持军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的,应视为无证驾驶。【案号:(2016)鄂11民终608号】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关于持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持军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的,应视为无证驾驶。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谢奇系持军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依据上述规定,应视为无证驾驶。

案例九:刘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已经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的管理手段,并不意味着刘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技能和水平的丧失。【案号:(2016)湘09民终874号】

本案中,刘某证号为432321197*060*423X的机动车驾驶证显示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当事人确认2015年5月1日事故发生时该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事故发生后,刘某申领了证号为432321197*060*3253的机动车驾驶证,显示有效期限为2016年3月13日至2026年3月13日。以上可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限定期限内对驾驶人刘某的驾驶资格予以了连续确认,刘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已经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的管理手段,并不意味着刘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技能和水平的丧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未载明刘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与本案事故发生存在关联。就刘某机动车驾驶证的注销可恢复状态,不能理解为属于保险公司格式条款中所称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无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之任一情形。同时,保险公司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在本案中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

案例十:本案中,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邱某某的驾驶证为注销可恢复状态,不具有驾驶资格。【案号:(2016)苏13民终190号】

二、“无证驾驶”的司法概念

从上述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有关“无证驾驶”判例中分析,笔者认为,无证驾驶,一般指的是驾驶人未取得驾驶相应车型的驾驶资格,或者取得后因违反行政法规而被公安机关依法注销其驾驶资格,核心在于有无丧失驾驶相应车型的有效资质。在驾驶人具有驾驶相应车型驾驶资格的资格证被依法注销之前不被认定为无证驾驶。2009年,《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国法秘政函[2009]334号文件的通知(哈政发法字[2009]19号)》中明确:“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尚未被注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情况”,该意见是国务院法制办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公安部意见后给与各县(市)公安局的答复。

关于“超分”是否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从2016年上述法院判例看,多数法院持否定态度,如【案号(2016)鲁10民终1964号】、【(案号:(2016)冀08民终2491号)】。少数法院认为超分“不得驾驶机动车”而驾驶机动车的,属无证驾驶,如【案号:(2016)晋11民终596号)】。笔者认为,驾驶证为“超分”状态情形但未经公安行政部门注销情况下,不属于无证驾驶情形。

关于驾驶证“注销可恢复”状态是否为无证驾驶,笔者认为,“注销可恢复”是驾驶证“注销”的一种形态,同时给与了驾驶人一定的可申请恢复的期间。从驾驶证“注销可恢复”这种状态一直到该种状态的消除需要经过法定程序,才能申领新的驾驶证,即便事故发生后标的车驾驶人申领了驾驶证有效期衔接的驾驶证,亦不能否认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状态。通过检索关键词“驾驶证注销可恢复”近期新闻,交通民警针对该种状态下驾驶人上路行驶是按照无证驾驶机动车进行处罚的,例如《驾照过期上高速无证驾驶罪难逃》(河北公安交管网:《驾照过期上高速 无证驾驶罪难逃》,2017年6月18日访问)。也就是说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标的车驾驶人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可恢复”应该属于无证驾驶。

三、保险公司应履行的提示义务

在法院对保险标的驾驶人认定为无证驾驶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若干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公司还需对自身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有关无证驾驶情形履行提示义务,无需履行解释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若干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的情形为: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比如加粗、加黑、下划线等方式。

但在实践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提示义务(例如保单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字、未将保险条款交与投保人后被保险人),导致即使保险标的驾驶人在被法院认定为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依然不能免除承担保险责任。

四、对保险公司的一些建议

本着降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无‘证’驾驶“纠纷讼累,笔者向保险公司提出以下2点建议供参考。

1.规范保险营销员的展业行为。建议进一步加强保险营销员展业行为的管理,确保投保人本人的声明签字以及保险条款的一并交付与投保人。

2.对商业保险条款的修订及优化。建议在商业三者险条款免除保险公司自身责任部分,将行政法规中规定的驾驶证瑕疵的效力性禁止情形逐一进行列举,并以加粗、加黑等方式尽到提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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