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参加单位体检时当场死亡是不是工伤
作者:刘中良律师 时间:2018年04月22日
高渐飞系吉林省某公司电工,2014年1月23日参加该公司组织的体检时心脏骤停当场死亡。2015年5月13日,高渐飞之子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市人社局受理后,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2014年1月23日,高渐飞在参加公司统一组织的体检时心脏骤停当场死亡,高渐飞系在工作中死亡,情况属实。高渐飞受到的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渐飞死亡为工伤。
公司以高渐飞死亡时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参加体检时公司已放假,高渐飞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为由,不服人社局2015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10月21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市政府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年1月23日,高渐飞参加公司统一组织的体检时心脏骤停当场死亡,高渐飞死亡前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2014)珲民一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确认。在该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中公司承认体检是单位组织的,体检费用由单位缴纳,高渐飞参加单位组织的体检是受单位指派的事实。故高渐飞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作出2015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维持人社局2015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4年10月16日,公司以高渐飞生前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判决确认高渐飞于2014年1月23日死亡前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本案中,2014年1月23日,高渐飞在参加公司组织的体检时心脏骤停当场死亡,高渐飞系在工作中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人社局认定高渐飞的死亡为工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本案中,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公司未按举证要求提供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人社局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认定高渐飞的死亡属于工伤的结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公司以高渐飞参加的体检是岗前应聘体检,本次体检是单位通知的,不是单位组织的,高渐飞参加体检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延伸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上诉】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
我公司为食品行业,上岗人员必须持有健康证,该证有效期为一年。若来年应聘,必须重新体检。当时我公司一年的工作已结束,职工已经放假,我单位通知高渐飞参加体检是岗前应聘体检,其体检不是单位组织的,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故高渐飞的死亡不应该被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答辩称,高渐飞在事发之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高渐飞是在参加单位的体检过程中因心脏骤停死亡,体检费由单位统一支付。高渐飞在单位组织体检的规定时间、规定地点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市政府答辩称,高渐飞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体检系单位组织,体检费用由单位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高渐飞的死亡应该认定工伤。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本案中,第一,高渐飞在体检死亡前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公司主张高渐飞的体检为岗前应聘,无充分依据,不予支持;
第二,公司为了来年的工作,通知职工参加体检。高渐飞作为职工之一,根据公司的通知,在公司规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并由公司缴纳体检费用,其所参加的体检应为单位组织的体检。高渐飞在此体检过程中心脏骤停当场死亡,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根据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人社局对此予以认定工伤、复议机关对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提出体检不是单位组织的,高渐飞的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不应被认定工伤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
吉林省高级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本案中高渐飞在体检死亡前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高渐飞依公司的通知,在该公司规定的医疗机构体检,并由该公司缴纳体检费用,体检过程中心脏骤停死亡,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人社局据此予以认定工伤、复议机关市政府对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正确。
公司再审提出的请求和理由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当事人系化名)
案号:(2017)吉行申2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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