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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托底型回购合同中约定的回购条件
作者:方乐 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19日

由此也可知,在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后,出租人的使用费债权,在回购时也应移转给出卖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失效后,出租人对于已产生未支付租金的债权,在回购时也应移转给出卖人,因为出租人的这两部分利益已被回购价款所覆盖。但是,此时的债权让与不是回购的核心内容。

按照这种计算基准所得出的回购价款,可能与回购时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并不相当。但是,不能以此为由否认这种情形下回购的核心为买卖。出卖人也不能以回购价款金额超出标的物市场价值为由主张显失公平或要求调低回购价格,因为此种买卖只是出卖人代替出租人承担经营风险的工具,不同于依照等价交换规则所进行的普通买卖。民法典第751条、第754条第2项、第756条(分别对应“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7条、第11条第2项、第15条)为承租人提供了可以自由选择的两种处理方式: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向出租人进行补偿;承租人也可以不解除合同、继续支付租金,实质上是避免解除合同后一次性补偿的资金压力、获得分期支付的期限利益。前者为适用合同解除制度,后者为运用融资租赁合同的风险负担理论。所应移转的租金债权,同样既包括已到期未支付的部分,也包括未到期的部分。此债权的移转实质上也意味着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地位的承继,原因在于,此时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仅剩承租人的租金支付义务,已无异于单务合同。因而,将此种场合的回购理解为租金债权的移转、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地位的承继,系以合同解释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