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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托底型回购合同的法律适用(二)
作者:方乐 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22日

对于其他问题,民法典则未予明确。但无论如何,这两种观点都可自圆其说。后一种观点之所以能够成立,其中暗含着一个前提,即在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时,分期支付的债务在观念上是可分割的。分期支付之债的保证期间之所以可以分割计算,其原因正在于前文所强调的,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仅指向债务人已迟延履行的那部分债务。

但是,回购价款支付义务既指向债务人已欠付的金钱债务,也指向未到期的债务;回购并非分别对某一期债务产生影响,而是对整个合同的命运产生影响。因此,不能认为某一期债务的迟延支付产生一个针对该期债务的形成权、第二期债务的迟延支付再产生另一个针对第二期债务的形成权。第一笔迟延支付的债务若一直处于迟延状态,通常会导致后续各期的债务也不断陷于迟延,这并非导致一个又一个形成权接连产生,而是最初所产生的形成权持续存在。最初导致回购条件成就的事实,只是意味着达到了产生形成权所需的最低标准;后续各期的不断迟延,是债务人违约程度的不断加重,是不断超过形成权产生的最低标准,是不断强化形成权已经产生这一结论。回购条件成就,合同中类似这种“超过”“累计”“以上”的表述,更清晰地表明了当事人的意思并非在于不断产生新的形成权。

因此,在判断形成权行使期限即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和长度时,不应将各期债务进行分割观察,不能如关于主债务分期履行场合保证期间计算的学说那样,针对单期的个别债务进行期间的计算。这也就决定了,回购期间不能适用或类推适用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