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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合同中强制性规范认定的相关建议(二)
作者:方乐 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29日

在转介条款的立法与解释上,应当由单介面理念拓展至全介面理念。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是转介条款,将其他部门法的强制性规范均转介于合同效力,形成了所有强制性规范均通过效力这一个介面链接新民法典中新民法典中合同法律条款的现象。然而,如前所述,新民法典中新民法典中合同法律条款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接触介面是多维的,相应地,转介条款也可以分为缔约性转介条款、效力性转介条款、履行性转介条款三种。故此,可以将民法典的转介条款解释为多元性的转介条款。即缔约性强制规范与履行性强制规范,其目的是将强制性规范转介于合同的缔约与履行环节。其他转介条款的立法与解释也应当以全介面理念为基础,转介于适当的合同介面。

其他部门法应当尽量明确地规定效力性强制规范。为达成法域之间的融合适用,限缩效力性强制规范是直接的举措。因此,其他部门法应当根据上文的认定规则,直接规定强制性规范的类别、明确效力性强制规范的范围,即明确规定哪些领域不能以当事人的约定排除或替代法定的规范,否则会导致合同无效。例如,对于公司法第16条,“九民纪要”将之分为两种情形,并结合决议程序要求等确定了认定其规范类别的方法。这样的规定越明确,对于公司法与新民法典中新民法典中合同法律条款的适用及法益保护越有利。这要求公司法的修改全面考虑合同实践的需求与新民法典中新民法典中合同法律条款规范,并尽量明确其强制性规范的类型。就应当将此强制性规范认定为履行性强制规范,而不是效力性强制规范。以上认定规则既适用于对赌合同纠纷中强制性规范的认定,也适用于其他跨法域合同纠纷中强制性规范的认定。”这就为对赌合同纠纷以及其他跨法域合同纠纷中强制性规范的认定提供了规则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