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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不遵守书面合同形式的法律后果(二)
作者:方乐 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01日

合同成立与否的决定性因素不是当事人的合意,而是作为合同形式的书面形式。在此立法模式下,尽管当事人之间事实上达成了合意,但如果该合意没有穿上法定或者约定的书面形式的外衣,合同就不能产生。在书面形式的这种决定性制约下,尽管可以认为没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书面形式完全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但是从合同成立甚至合同生效的意义上看,意思自治实际上遭到了书面形式的严重抑制。合同的效力与其说源于当事人的自主意思,毋宁说来源于书面形式。这难免会对交易产生如下消极影响:合意达成之后,如果市场行情或交易状况发生了不利于一方当事人的变化,该当事人会合乎理性地拒绝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或者,可以采取拖延战术视市场行情或交易状况变化情况而决定是否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在此情况下,书面形式会成为一方当事人防范市场风险、滥用对方信赖的一种合法工具。当双方交易机会均等时,书面形式滋生的交易机会主义会使合同的订立陷入不确定性之中。


另外,由交易实践看,此种合同成立模式还催生出大量违背诚信的虚假缔约行为——“倒签”合同,即当事人将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提前到协议真正达成之前的某一天或某一时刻,使合同书上的合同成立时间与真实的合同成立时间完全背离。“要约—承诺”本来适用于以对话方式及非对话方式进行的各种合同缔结情形,将书面形式规定为合同成立要件之后,合同的成立只能以当事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而进行判断,而不能按照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规则予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