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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移转财产所有权合同还是移转财产使用权合同
作者:方乐 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03日

如对材料的风险(此为买卖合同中所无),基于天灾归物权人负担的思想,实行所有人主义,即定作人提供材料的,由定作人承担风险;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则由承揽人承担风险。而对报酬的风险,则应视工作成果是否需交付而定:工作成果须交付的,采交付主义,以交付时点作为报酬风险移转的时点。此固与买卖合同价金风险负担规则如出一辙,但工作成果无需交付的,则以工作完成时间作为报酬风险移转的时间。如承揽人在定作人的墙壁上作画,在完成前,该墙壁因不可抗力倒塌,承揽人无报酬请求权,此与买卖合同颇为不同。总之,承揽为劳务性合同,与买卖为财产性合同不同,在适用第174条处理承揽合同纠纷时,不可毫无保留地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应根据两者的性质差异作出调整。移转财产所有权与移转财产使用权亦属对债之标的的重要分类。买卖、互易、赠与的目的在于财产权之让与,属于让与性合同的范畴,其旨在为财产权的终局让与提供一个债之关系上的法律基础。而租赁、借用的目的在于提供标的物供他方使用收益,属于用益提供合同的范畴。

不仅如此,相较于买卖等合同旨在所有权的终局让与,租赁等合同则是使用收益的暂时性之提供,出租人并非永久、终局地将使用收益的权利让渡给承租人。此种差异亦会对民法典合同编第174条的适用产生重大影响。仍以租赁为例。虽然无论是买卖还是租赁,债务人都要将标的物的直接占有移转给相对人,但交付于买卖或租赁仍有不同的意义。“租赁契约上用益状态之提供,不仅指单纯之交付而已,尚应包括‘任其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