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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跨法域合同纠纷中强制性规范的认定规则
作者:方乐 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15日

如果法律明确了强制性规范的类型或者指明了其作用的合同介面,那么,强制性规范的性质就是明确的。例如,合同法中的强制性规范通常明确地规定于具体的合同流程中,其作用介面较为明确,往往不存在认定的问题。但是,其他部门法在规定强制性规范的同时,往往并没有明确该强制性规范是针对缔约介面、效力介面或履行介面。例如,公司法第21条第1款规定,该规定是指向缔约介面、效力介面抑或履行介面,不得而知。合同法有合同法的立法逻辑(主要是总分结构与合同流程导向),其他部门法有其他部门法的立法逻辑(如公司法以公司生死存亡的流程为导向),二者存在逻辑上的差异,没有也不太可能建立规范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这就需要结合其他部门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与跨法域合同纠纷的实际情况,运用适当的认定方法。


在跨法域合同纠纷中,应当根据全介面理念所包含的体系化思维与利益衡量思维等来认定强制性规范的类型。缔约与履行分别处于合同流程的两端,从时间上比较容易区分二者,相应地,缔约性强制规范与履行性强制规范的区分也较为简单。而效力处于缔约与履行的中间,既是对缔约的肯定,也是履行的依据。所谓最后规则,是指在不影响其他部门法强制性规范立法目的的前提下,尽量将该规范认定为缔约性强制规范或履行性强制规范,而不是效力性强制规范,以减少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有学者认为,为了保障意思自治与防止过多的无效裁判,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优化方案应当是,“建立‘成立推定有效’规则,并将‘有效要件’转变为‘效力阻却事由’”。最后规则试图通过强制性规范的新分类及其认定规则,来落实上述方案。这就要求法院在跨法域合同纠纷的司法裁判中,以规范目的的考量为前提,比较强制性规范的不同类型认定对规范目的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