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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物业服务合同在我国的有名化(二)
作者:方乐 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16日

纯粹私法意义上的民法典,以中性的、抽离社会身份的交易角色为其规范对象,所以各种民商事合同的主体被称为出卖人和买受人、赠与人和受赠人等,而无“企业”“劳工”“消费者”“业主”之谓。那些虽具有自治规范外形但作为国家管制辅助工具的特别民事规范,却附有鲜明的政策目的,且以社会阶级、族群或任何在利益上共同的团体作为其规范对象。显然,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构成不同的利益团体,当属特别民法所规范的对象。


因此,物业服务合同最终之所以成为我国民法典中典型合同的一种,根本原因与其说是学者所分析的无名合同有名化之理据,毋宁说是中国特有的混合立法背景使然。诚如学者所言,在多数西方国家,于市场经济萌芽之时就先有民法典作为基本规范,然后才因国家逐渐增长的管制活动而出现条条块块的混合立法;我国则是在没有民法典之前,立法者就基于规范对象(包含执行机关、司法机关和民众)使用的方便,一个事物领域对应一个立法。在这种背景下,民法典的编纂其实担负着“整合”分散在不同单行法中之民事规范的重任,而物业服务合同之规范既已零散分布于特别法和司法解释中,就不如将之汇聚于法典,以应对日益突出的物业服务领域之核心问题。民法典对物业服务合同共设14个条文,无非是对《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纠纷解释”等已有规则的微调和添加。从历史解释的角度看,此前关于此等规范的立法宗旨、司法解释及学理解释,自可成为解释的材料。据此,民法典所规范的物业服务合同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与民法典规范的其他典型合同有着本质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