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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物业服务合同的双面效力
作者:方乐 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16日

依民法典第939条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明显具有两方面的效力。其一系对缔约主体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产生的约束力,此可谓合同固有的债权性效力。例如民法典第938条规定的服务交接条款以及第949条第1款关于服务交接的具体规定,其权利和义务的承受者是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其二为对所有业主均发生的规范性效力,主要涉及第938条列举的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等合同内容,以及第945条关于业主义务的内容。之所以称其为规范性效力,是因为如后文所述,此合同一旦生效,即如同集体合同之于个别的劳动合同关系,自动成为物业服务人和单个业主之物业服务关系的内容,其规范性内容具有不可排除、不可抛弃之强制性效力。

物业服务合同规范性效力之直接性和强制性,系对合同效力相对性原则的突破。盖依相对性原则,单个业主若非物业服务合同的缔约主体,则合同不应对其产生法律拘束力。但是,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整体性考量,由于共有部分的利用和管理涉及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因而必须由全体业主以团体意思决议,而不能以单个业主的意思为准。因此,无论是服务事项、服务质量还是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只要由代表全体业主的业主团体基于业主大会的多数决与物业服务人达成合意,即对全体业主具有拘束力,这一拘束力是基于团体意思而非个体意思。物业服务合同的规范性效力对合同相对性原理和通常意义上的私法自治原则的突破,使其成为非常态合同类型,并由此导致其相对于民法典合同编中的其他典型合同,愈加显得迥然有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