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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微观体系下物业服务合同的解释论重塑
作者:方乐 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17日

当然,基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民法和一般民法混合立法的现实,以对既有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编订纂修为目的的民法典编纂工作,自立法之初即已承载太多的政策目的,故立法者仍以混合方式汇聚单行法,也无不妥。问题在于,如何通过解释论正确看待或妥适处理民法典中具有特定政策目的的特别法或曰“例外法”?

笔者认为,就物业服务合同之规范体系而言,虽然已被纳入民法典之中,但其由特别法构建的规范自足之微观体系,乃“嵌入式外挂”于民法典。易言之,民法典的构造并未改变物业服务合同由特别法规范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中,由民法典物权编和合同编有关章节以及《物业管理条例》构成的特别法规范,至少在解释适用上建立了一个与民法典一般规范泾渭分明的微观体系。在我国,与其说物业服务合同是一个独立存在的规范单元,或者说它与民法典上其他典型合同一样,共同构成合同法通则的特别规范,倒不如说它是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中的特别法规范。这是由我国特有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决定的。在这一制度体系中,建筑物区分所有产生的物权关系由民法规范调整,而为加强对于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维护,提升居住生活品质,由行政机关基于管理之目的而制定的行政法规范,则重点关注业主自治方式、管理组织(包括与我国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相对应的组织体)以及物业服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显然,此混合规范体系应属私法和公法之协力关系,民法和行政法规在性质、规范范围及功能方面皆有不同;其协力的法理基础则在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涉及“物权上的权利义务”和“业主组成的共同体”,二者并非各自独立、不生关联,而是不可分离的整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