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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机动车盗抢险理赔
作者:刘振海 律师  时间:2014年01月18日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 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l 8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N A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
秀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03号天字广场6楼。
    负责人:李大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志斌,男,  1 990214日出生,
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连州镇共和村民委员会阁桥村Z l'-J1 3号。
    委托代理人:刘振海,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
(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志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
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 1)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61 7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 063日,梁志斌为粤AU893E
五菱LZW640783客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48800元、
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座位50000
元、乘客座位1 0000元×6)、车辆盗抢保险34 1 60元等险种。人
保公司收取梁志斌保险费后出具了PDAA2010440104CH018082
号《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上述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 06
40时起至201 16324时止,上述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
为梁志斌,以及“本车按照非营业性质确定保费,发生保险事故时,
如果本保险车辆为营业性质,保险公司有权拒赔”的特别约定,还
有“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
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
变更手续”的重要提示。
    201 111 81 35 1分,梁志斌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
分局白云湖派出所报警。同年422日,人保公司《被盗、被抢
机动车辆报案登记表》中记载的发案地点和梁志斌住址均为广州市
白云区大岗蓝花街,广州市公安局白--2区分局‘白云湖派出所证实该
所已为梁志斌办理立案侦查。同年59日,该分局刑事警察大队
出具2011042001号《被盗抢机动车证明》,证实事主梁志斌于2011
11 8日在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被盗机动车一辆,车主为梁
--Z-斌,车牌号粤AU893E,车型五菱,发动机号UA50820408,车
架号码LZWACAGAOA7087856,该车至今未找回。
    同年81 2日,人保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给梁志斌,以
梁志斌擅自改变保险车辆使用性质用于营运为由拒绝赔偿。
    梁志斌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公司支付赔偿
341 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梁志斌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人保公司
收取梁志斌交纳的保险费后,向梁志斌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
)》,梁志斌、人保公司之间产生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有效
成立。人保公司出具的《被盗、被抢机动车辆报案登记表》和公
安机关的证明均证实损害情形属于上述保险单约定人保公司应当
赔偿的情形。因此,人保公司应当按照相关保险条款约定,赔偿
本案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给梁志斌。上述保险单约定“发生保
险事故时,如果本保险车辆为营业性质,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但
人保公司上述登记表证实,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正停放在梁志
斌住址处,并非处于营业状态,不属于人保公司可以拒绝赔偿的
情形,故一审法院不采信人保公司主张其不赔偿梁志斌事故损失
的抗辩。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
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白判决发生法
律效力之日起l 0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
秀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款34160元给梁志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
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
件受理费32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
支公司负担。
    人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
认定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并非处于营业状态,混淆了案件基
本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正停放在梁志斌
住址处,并非处于营业状态,不属于被告可以拒绝赔偿的情形”,
是将非法营运这一持续的状态的人为割裂。根据事故发生后,人
保公司人员对梁志斌做的查勘询问笔录显示,该车辆平时的用途
县:“主要是用于出租拉货,每天收费不一定”;车辆被盗前后的
情形是:“去中大布匹市场拉的货,……自己开车,当天去了好几
个地方拉货。拉完货后回到蓝花街32号楼下,停车不是在自己的
楼下,是乱停放的。中午(20111 8号中午1)不见的。车上有
送货单据、车辆导航仪。,,被保险车辆为营业性质是确定无疑的事
实。营业性质应是持续的状态,包括出去拉货、停车、拉货回来、
停车、再次出去拉货……,这几个环节实际上是一个整体,可是
一审判决偏偏将它们人为割裂。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停车’’
时段被分割出来,不属于营业状态,那么只有车辆跑在路上的时
段才能算营业状态,而我们都知道盗窃本来就是要避开司机偷偷
进行,司机开着车跑在路上,又怎么会发生盗窃行为?被保险人为
何为不可能发生的盗窃事故投保?根据《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
及保险合同条款第l 6条的规定,当非营业用车用于营业用途等于
增加了危险的程度,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公司
有权拒赔。二、一审法院判决单方面免除了被保险人的义务’损
害了保险人利益,显失公平。梁志斌投保的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
。。本车按照非营业性质确定保费,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本保险车
辆为营业性质,保险公司有权拒赔”,重要提示第4点:‘‘被保险
机动车因加装、改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
十六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等,导致被保险
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
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
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示了梁志斌有两项义务:1、根据车辆使用
性质交纳相应保费的义务;2、如实告知义务。这两项义务既是被
保险人的合同义务,也是《保险法》规定的法定义务。  一审判决
恰恰单方面免除了梁志斌的上述两项义务,结果是梁志斌既可以
按非营业性质车辆交纳保费,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之后又可以不
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最后,发生盗窃事故后,还可以享受获得保
险赔偿的权利。三、退一步讲,即便该车未用于营业用途,一审
法院将保险金额直接认定为赔偿金额也是不合理的。人保公司与
梁志斌约定的车辆盗抢险的保险最高限额为34160元,梁志斌主
张的赔偿金额为341 60元,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公司赔偿的金额亦
34160元。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人保公司应该赔偿梁志
斌,赔偿金额也不等于保险金额。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保
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双
方签订的《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24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
赔偿:()全车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
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
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
的价格确定。”所以,赔偿金额为实际价值,由于被盗车辆存在折
旧的情况,在本案中实际价值明显小于保险金额。一审法院未查
明被盗车辆的实际价值,就判决人保公司按保险金额进行赔偿,
显然不合理。故请求:l、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 1)
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6 1 7民事判决书并驳回梁志斌的诉讼请求。2
梁志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梁志斌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请求法院
予以维持。被保险车辆没有处于营运状态,而且双方对车辆的营
运性质没有约定,所以应该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车辆也
没有办理运输许可证,并且也没有进行改装或者是加装。车辆被
盗的时候,实际上是停放在梁志斌住所附近。一审中人保公司对
我方诉讼请求的金额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等于是放弃了自己的
权利。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
以确认。
    另查明,人保公司提交了201 111 8日以及签署日期为8
3日的两份《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在上述两
份笔录中,梁志斌确认粤AU893E车辆是停放在其住所附近的石
井大岗蓝花街32号楼下被盗,车后座拆除。梁志斌对上述笔录中
其本人的签名无异议。
    再查明,人保公司认为被盗车辆存在折旧的情况,在本案中
实际价值明显小于保险金额。对此,人保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
内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粤AU893E车辆被盗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明
显低于保险金额。
本院认为,梁志斌向人保公司投保车牌号为粤AU893E五菱
LZW640783客车,并缴纳了保险费,人保公司向梁志斌出具了《机
动车保险单(正、副本)》,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符合本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发
生保险事故时,如果本保险车辆为营业性质,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的条件以及涉案车辆改装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明显增加的条件。
    根据梁志斌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白云湖派出所报警记
录、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被盗抢机动
车证明》、人保公司出具的《被盗、被抢机动车辆报案登记表》以
及人保公司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均可
证实本案被盗车辆是停放在梁志斌住所附近被盗。从本案证据看,
并不能证实本案车辆在发生被盗事故时,正处于营业状态,因此,
人保公司认为本案符合拒赔条件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对于人
保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人保公司称梁志斌对投保车辆进行了改装,即拆除了后排的
座位,梁志斌对此也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
“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
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
更手续”,而梁志斌进行的改装是拆除了后排的座椅,没有证据显
示此改装“显著增加”投保车辆被盗的危害程度,故对于人保公司
认为梁志斌改装了车辆而拒绝理赔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车辆被盗的事实发生在梁志斌与人保公司保险合同关系
存续期间,人保公司出具的《被盗、被抢机动车辆报案登记表》
和公安机关的证明等证据均证实损害情形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
人保公司应当赔偿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定人保公司应当按
照相关保险条款约定,赔偿梁志斌本案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
失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人保公司认为被盗车辆存在折旧的情况,在本案中实际价值
明显小于保险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盗
抢保险条款》第24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全车损
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
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
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可
见,梁志斌在投保车辆被盗后依法依约有权向保险方要求最高额
保费,人保公司若认为投保车辆在被盗时的实际价值已经低于保
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
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
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
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车辆在被盗时实际价值已经低于
最高额保费,因此,人保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
法院依据梁志斌的请求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认定赔偿数
额为341 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
确,本院予以维持。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谭卫东
         
代理审判员    张纯金
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