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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无效纠纷
作者:
刘振海
律师 时间:
2014年06月20日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
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
23
号
申请再审人
(
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
江西省福盛货物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都南大道
275
号。
法定代表人熊春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海,
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
)
广州市赛贝
思
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
898
号
1901
、
1902
法定代表人朱武信,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江西省福盛货物联运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福盛公司
)
与被申请人广州市赛贝思电子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赛贝思公司
)
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3
年
12
月
5
日作出
(2003)
穗中法民二终字第
l l42
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福盛公司不服该终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
2004
年
12
月
20
日作出
(2004)
穗中法审监民申字第
1 096
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
。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赛贝思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二审查明,
2002
年
1 1
月,赛贝思公司的深圳分公司委托福盛公司深圳分部托运其产品至江西省赣州市,当运输的货柜车行至赣州路段时发生火灾,后赛贝思公司总经理朱武信前往江西省赣州市与福盛公司协商。
2002
年
1 2
月
4
日,赛贝思公司向福盛公司开出一张票面金额为
30000
元、票面印鉴与赛贝思公司开户行预留印鉴不相符的中国银行支票。
2002
年
1 2
月
5
日,福盛公司通过银行支行要求承兑该支票,银行以印鉴不符为由退票。事后,福盛公司将退票一事告知赛贝思公司,并要求赛贝思公司重新开票或支付现金,但未果,遂以票据纠纷为案由诉至原审法院。
2003
年
1
月
22
日,赛
贝
思公司的职员李俊峰以其所在公司被恐吓勒索为由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报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福盛公司、赛贝恩公司之间虽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但赛贝恩公司在承运福盛公司的货物期间发生火灾,后经双方协商,赛贝
思公
司同意补偿福盛公司
30000
元,并签发了本案支票,双方的票据关系成立,赛贝思公司应向福盛公司支付支票的款项,故福盛公司起诉要求赛贝思公司支付
30000
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赛贝思公司辩称福盛公司采取胁迫手段获得支票,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赛贝思公司于
2002
年
l 2
月
4
日签发支票后,直至
2003
年
·
l
月
22
日,其职员李俊峰方
方
以其所在公司被恐吓勒索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故赛
贝
思公司辩称福盛公司取得本案支票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赛贝思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1 0
日内支付江西省福盛货物联运有限公司票据款项
30000
元。二、驳回广州市赛贝思电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
12 1 0
元、反诉费
50
元,均由赛贝恩公司负担。
赛贝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由于赛贝思公司所开出的支票上的印鉴与其在开户行所预留的印鉴不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
(
四
)
项的规定,该票据不具备票据法上的效力,那
么
赛贝思公司与福盛公司之间就没有因该无效票据的存在而建立起票据法律关系,所以福盛公司以票据关系为案由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福盛公司的起诉。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失当,应予撤销;赛贝思公司上诉理由充分的,本院予以支持;理由不充分的,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 39
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2003)
天法民二初字第
6 1 9
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江西省福盛货物联运有限公
司的起诉。
福盛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l
、案由不当不影响本案票据法律关系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
试行
)
》的通知规定,申请再审人在一审中的案由不应影响本案中对票据法律关系的审理:
2
、原审认为票据签章无效等同于票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出票人对其开立的票据应当承担保证付款责任,且票据上签章无效不能导致票据无效,
故双方票据法律关系存在。
赛贝恩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赛贝思公司所开具的支票效力如何,以及其与福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票据法律关系。为促进票据的流通,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利,支票的出票人应当对其签发的形式合法的票据行为负票据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也就是说,如果出票人签发支票的签章与预留的签章不一致,银行作为付款人虽有权利拒绝付款,但是只要签章是真实的,该票据仍然有效,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即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仍然存在着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赛贝思公司向福盛公司开出了一张票面金额为
30000
元、票面印鉴与赛贝恩公司开户行预留印鉴不相符的中国银行支票,因该票据符合票据的
‘
法定形式要件,故赛
贝思公司与福盛公司之间仍然存在票据法律关系,在福盛公司持票未获兑现的情况下,赛贝思公司负有向福盛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因此,本院对福盛公司的再审主张予以支持。赛贝思公司虽抗辩称该票据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签发,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福盛公司和赛贝思公司之间的票据关系成立,赛贝思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审错误认定票据效力导致实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赛贝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
三
)
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
问
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
(2003)
穗中法民二终字第
l l42
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2003)
天法民二初字第
61 9
号民事判决。
本案受理费
1 2 1 0
元、反诉费
50
元,均由赛贝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小翔
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
代理审判员
林娟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金燕
叶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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