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婚后房产赠与他人有效
作者:刘振海 律师 时间:2014年06月22日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1 3)穗荔法民一初宇笫7 9 5号
原告:胡某,女,1 9 5 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
定市罗城镇西坑居委人民南路1 1 4号。
被告:张甲,男,1 9 3 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张乙,男,l 9 6 2年8月1 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振海,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张甲,第三人张乙确认赠与行为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广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世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保银,被告张甲,第三人张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起诉认为:张甲与张乙是父子关系,张乙是张甲与其前妻陈某所生。原告胡某与张甲于l 9 8 7年8月4日结婚,婚姻维持l 3年后于2 0 0 0年11月2 7日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张甲背着原告在1 9 9 7年9月3日出资1 9 4 3 8 3元给张乙购置房屋并且将房屋登记在张乙名下。由于原告不知道张甲出资购置房屋给张秋波的事实,因此离婚时没有对该财产进行分割。至2 0 1 3年1月张甲父子反目,胡某才知道真相。原告认为,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甲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其行为应属无效。因此,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甲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出资l 9 4 3 8 3元赠与给张乙的赠与无效,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甲辩称:我与胡某于1 9 9 3年开始分居,在居委会
的调解下,我每月支付原告l o o o 元的抚养费,后于2 0 0 0年办理公证协议离婚。由于离婚多年,因此离婚时有否提及本案诉争的财
产,我已记不清楚。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赠与无效。
第三人张乙辩称:被告张甲并非赠与第三人诉争房屋。
张甲表面上是出资为张乙购买广州市海珠区荔福路一街l 2号1 0 1房,但是该房实为按揭购买。从已生效的(2 0 1 2)穗海民法三初字第4 0 8号判决书及(2 0 1 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 6 9 4号判决书可以看出,张乙举证的建行存折就是借贷还款买楼的记录。该证据已经张甲和案外人刘某证实并经生效判决认定。购楼款如果是赠与,也是有效的,张甲在与前妻陈某离婚后,对张乙等未成年子女没尽到抚养义务,基于忏悔和赎罪的目的代付购楼款。‘原告与甲离婚时约定各人名下财产归各人所有,购房款1 9万余元属张甲名下财产,应由张甲本人处理。原告与被告是恶意诉讼,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甲于1 9 8 7年8月4日登记结婚,
2 0 0 0年1 1月2 7日办理协议离婚。张乙是张甲与前妻陈某所生的儿子。1 9 9 7年9月3日,张甲与广州市恒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海外荔福苑认购协议》,认购了海珠区荔福路一街四巷、二街四巷一梯l 01房,总房价为l 9 4 3 8 3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2 0 0 0年7月2 0日,房管部门将张甲购买的上述房屋产权以海珠区荔福路一街l 2号1 01房的地址登记至张乙名下。该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张甲出租,租金由其收取。
由于与张乙产生矛盾,张甲于2 01 2年向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张乙及张乙的前妻刘某,请求撤销其将诉争房屋赠与张乙的协议,并由其张乙协助将诉争房屋变更至其名下。海珠区人民法院认为,张甲与张乙就诉争房屋显然构成赠与关系,并作出(2 0 1 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4 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甲的诉讼请求。张甲对此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甲赠与诉争房屋给张乙,并已登记在张乙名下,该赠与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赠与,故作出(2 01 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 9 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甲的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张甲于2 0 1 3年再次向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张乙,请求确认其是诉争房屋的房产所有人。对此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2 0 1 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5 5 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原告表示由于张甲与张乙之间进行了多次诉讼,致其在2 0 1 3年才知道双方的赠与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海珠区荔福路一街1 2号1 01房是张甲赠与张乙的房屋,且已办理登记至张乙名下的手续。张甲的上述赠与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张乙完成了房屋登记的相关手续,故张甲的赠与应为有效赠与。此外,在办理赠与诉争房屋过程中,张甲与张乙没有存在恶意串通以侵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张甲的上述赠与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甲是否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 0 9 4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广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培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