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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定金合同纠纷
作者:刘振海 律师  时间:2014年09月13日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l l 52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艳,女,1 990年出生,汉族,
身份证地址四川省某地。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汉族,
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大埔县。
原告(反诉被告)杨艳诉称:我于20 1 3年4月在网上看到王某转让位于广州白云区棠溪的店面信息。5月1 9日,我与王某约谈店面转让的相关事宜,王某要求我预交订金10000元以显示诚意,显示诚意,王某收款后出具订金收据,该收据还注明了双方要在5月底签订正式店面转让合同等。20 1 3年6月1日双方再次协商,由于我需要店面经营餐饮,需要使用店面前面的空地,现场管理人员明确表示空地是用来停车的并非王某所说可以随便使用。因王某的原因合同难以签订,且王某还与他人洽谈转让,要求王某退订金,王某予以拒绝。现诉讼来院请求判决王某退回订金1 0000元,解除转让合同,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 王某辩称:杨艳不同意签订正式的转租合同,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所以我方不同意杨艳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判令杨艳赔偿我方人民币5万元,杨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杨艳针对王某的反诉辩称:双方签订的订金收据并不是合同,订金收据缺乏了合同的主要条款,双方对铺位的位置、面积以及交付时间都没有作出约定,被告对铺位有无使用权、转租有无得到业主的同意都没有显示,就算按照订金收据的内容,也是说要在5月3 1日之前反悔的话才赔偿王某的5倍赔偿金,而王某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5月底之前有反悔,事实上,根据我方的短信内容,在5月30日与6月1日原告都有与被告协商,最后协商不成,责任并不在于我,王某也没有证据证实是我方违约或反悔。其次,5倍的赔偿金并不是就是5万。关于赔偿金,我方认为是损失的5倍,而不是订金的5倍。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棠溪岗贝商业街自 编号Al档,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201 2年5月1日,(乙方) 王某与(甲方)广州市金浚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锦荣、黄志明共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棠溪岗贝商业街自编号Al档建筑面积1 30平方米。双方均明确知晓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的商铺无产权证,乙方确认甲方已尽到告知义务;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 9年12月3 1日,甲方交付该商铺后,乙方不可以白行对外转租,如需转租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转租期限不得超过甲、乙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乙方仍应按月向甲方缴交租金,转租期限内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水、电、煤气费、物业管理费等全部由乙方负责。201 3年4月,
杨艳与王某协商租赁棠溪岗贝商业街自编号Al档事宜。20 1 3年5月1 9日,杨艳与王某签订收条载明:今20 1 3年5月1 9日王某收到人民币l 0000元,前半年租金23000元/月,6个月后租金为25000元/月。201 3年5月底签订店面转让合同,在此日期前反悔赔偿对方5倍赔偿金。付款人杨艳,收款人王某。杨艳将1 0000元支付王某后双方未能签订店面转让合同。之后原、
被告双方未能在店铺转让事宜上达成意见。双方未能在20 1 3年5月底之前签订店面转让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1 0000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50000元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订金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广州市白云区棠溪岗贝商业街自编号Al档并未获取房产证,王某虽然与广州市金浚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锦荣、黄志明签订有房屋租赁协议。但无证据证明广州市金浚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锦荣、黄志明是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无证据证明王某有权将广州市白云区棠溪岗贝商业街自编号A l档房屋转租他人。王某与杨艳关于广州市白云区棠溪岗贝商业街自编号Al档房屋转租合同不成立。杨艳交付王某的“订金,并未约定具有定金的性质。本院认为该款的性质为预交的款项,合同未能成立,故王某应将收到的杨艳的l 0000元钱款返还杨艳。杨艳主张解除与王某的房屋租赁转让合同,因双方并未订立书面的合同,合同并未成立,故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故对杨艳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某房屋租赁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认为是由于杨艳的反悔导致转租房屋合同无法签订,对此王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王某要求杨艳赔偿5万元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 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杨艳l 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艳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 王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反诉费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