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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弃车不是逃逸
作者:刘振海 律师  时间:2016年10月07日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971民初18192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
住四川省营山县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刘振海,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 0 0 1、
2 1 0 1号。
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
托代理人汪沙,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 0 1 6年7月2 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畅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 01 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海、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 01 5年11月1 7日O 0时5 6分,原告驾驶粤SL 0D8 2号丰田牌小客车在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洛溪大桥北以北5 0米处,因其他车辆妨碍我正常行驶的情况下,车头中部不慎撞到水泥护栏,事故中致同乘人员向志会、向满银轻微伤、原告因伤势较严重下车离开现场去医院就医。几分钟后交警车辆赶到现场。但是事故认定书却描述原告事发后弃车离开现场。原告车辆维修后,并花费了原告及同乘人员医疗费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为
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 0 09版)理赔汽车修理费8 0 2 0 0元、医疗费2 4 5 1.8 3元,共8 2 6 5 1.8 3元;二、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从原告的诉请第一项来看,说明原告认同保险条款的内容和效力,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根据保险合同确立双方的保险权利和义务,原告诉请的维修费、医疗费属于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险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保护现场情况下,我方不负赔偿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弃车离开现场,符合保险条款的免赔情形,被告可以据此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称伤势较重,需要马上就医,
及原告要求同车人员报警并守在车上,这两项陈述与本案的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 2 01 5年11月1 7日O 0时5 6分,原告驾驶粤SL OD8 2 号小客车由北往南行驶,向志会、向满银乘车,因原告实施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车头中部部位与水泥护栏相撞的事故,事故中造成原告、向志会、向满银受伤,受伤人员伤势轻微。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成因无争议,原告事发后弃车离开。现场事故已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处理。
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粤SLOD82号小客车进行了定损,原告的车辆后来经广州市长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金额为8 02 0 0元,已经提供维修费发票。事发后,原告和车上人员向志会、向满银到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当天下午原告张江流、向满银又到番禺区南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8 6 0.5 5元,向志会花费医疗费6 3 2元,向满银花费医疗费l 8 7 7.1 8元。后原告向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理赔,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
以原告事发后未及时保护好现场为由出具拒赔通知书。
另查明,粤SL 0D8 2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张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限额l 5 6 0 0 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限额为4座×l万元/座),保险期限从2 0 1 5年9月2 5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 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保险条款(2 0 0 9版)》第一章第四条约定:“发
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第二章第五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第四章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交费单、保险条款、拒赔通知书、定损报告、任务委托书、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车辆注册证、购车发票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称原告事发后逃逸属于免责事由,不予赔偿。关于逃逸,是指主观上害怕被追究法律责任而逃离现场,客观上离开了现场,而在本案中,原告是因为其他车辆妨碍了正常行驶而驾车撞到水泥护栏后离开了现场,属于单方事故,不具有主观上的害怕被追究法律责任而逃离现场。且事故认定书上认定原告事发后弃车离开现场,并非弃车逃逸,同时原告的行为并未加重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损失,因此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拒赔理由不予支持。粤SL OD8 2号小客车已分别向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以上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
1、车辆维修费:粤SL 0D8 2号小客车损失价值为80200元,有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2、医疗费:原告产生医疗费8 6 0.5 5元,车上人员向志会、向满银共产生医疗费2 5 09.1 8元,有病例、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第1项费用共计8 02 0 0元,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200元。第2项费用,原告张江流的医疗费8 6 0.5 5元,属于车上人员险(司机)的赔偿范围,车上人员向志会、向满银的医疗费共计2 5 0 9.1 8元,属于车上人员险(乘客)的赔偿范围,原告诉请2 4 5 1.8 3元没有超出标准,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司机)及车上员险(乘客)保险限额内承担2 4 5 1·8 3元。综上,
被告东莞财险东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82651.8 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9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8 2 6 5 1·8 3元给原告张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 3 3.1 5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
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赖畅鹏
二0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烨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