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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律师谈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典型案例
作者:吴国强 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经查,本案借款发生时,汪*与马**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系用于缴纳汪*担任项目执行经理的安徽**限公司厂房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系汪*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债务。秦**提交的证据证明马**银行账户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有多笔智能通通知存款利息到账与购买理财产品的记录以及汪*、马*8婚后购置的十一套房产(包括七套门面房、两套办公用房、两套住宅)均登记在马**名下,马**认为其婚后虽没有工作,但有理财收入,其用婚前财产在婚后进行了理财,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及购置前述十一套房产的资金来源于婚前财产。二审法院认定马**实际享受了汪*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利益(包括对外借款及对外经营),案涉借款属于汪*、马**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及逻辑推理,如何判断“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应从以下几点进行考量:1、负债期间购置大宗资产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2、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商业或共同投资;3、举债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的等等。
      在本文涉及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中中,夫妻双方婚后购置了十一套房产均登记在妻子名下,而妻子婚后没有工作,说明妻子实际享受了丈夫各项收入(包括对外借款及对外经营)所产生的利益,因此认定丈夫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再审法院因此驳回了马**、汪*的再审申请。
      附:(2020)皖民申614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汪**,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女,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市**区。
      再审申请人马**、汪*因与被申请人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01民终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马**、汪*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马**自2006年左右就没有工作,故家庭生活经济来源主要是汪*从事经营活动的收入,汪*从事经营活动产生收益用于马**的夫妻共同生活,汪*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亦属共同债务”,该认定错误:首先,该推理根本错误。法律没有规定夫妻一方没有工作及收入的,有收入另一方所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马**没有工作,不代表没有收入。事实上,马**通过购买理财产品、存款等获得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家庭生活经济来源主要不是汪*从事经营活动的收入。汪*个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收益,汪*个人全部投入用于安徽**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且血本无归。其次,马**是否有工作及收入,与秦**主张夫妻债务无关,秦**主张夫妻债务应依法举证证明。第三,一审推理的大前提错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马**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没有共同的意思表示;该300万元借款不是马**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安徽**公司厂房工程系武汉**有限公司、汪*个人经营。秦**和汪*、武汉**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与马**无关。借条载明:借款用于安徽**公司厂房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不能另作他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债权人认为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应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2)一审判决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汪*在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属于双方夫妻共同债务”,该认定错误。汪*个人在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不符合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法定条件的,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如何判断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说明马**实际享受了汪*各项收入所产生的利益”纯属错误:二审判决对判断“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经营”几点考量,违反法律规定,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对涉及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情形下,债权人秦**应负有证明责任,而秦**未予举证,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1)汪*负债期间为2014年5月1日,汪*所借秦**300万元用于安徽**公司厂房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马**不知情,该300万元未用于购置大宗资产等形成夫妻共同债务;(2)汪*所借秦**300万元未用于夫妻共同从事的商业或共同投资;(3)汪*所借秦**300万元,单方从事安徽**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施工,该工程投资因被发包人欺骗,汪*至今血本无归,马**未分享经营收益。马**、汪*婚后购置的房产,与汪*所借秦**的300万元无关,马**无需举证证明其婚前财产,也没有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资金来源需要举证证明,二审推理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应依法予以纠正,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市**区人民法院(2018)*0111民初9号民事判决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01民终854号民事判决;2.再审改判马**不承担偿还责任;3.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等费用全部由秦**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借款基本事实,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1日,汪*向秦**出具的借条实际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事实清楚。关于上述债务是否为汪*、马**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经查,上述借款发生时,汪*与马**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系用于缴纳汪*担任项目执行经理的安徽畅**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系汪*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债务。秦**提交的证据证明马**银行账户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有多笔智能通通知存款利息到账与购买理财产品的记录以及汪*、马**婚后购置的十一套房产(包括七套门面房、两套办公用房、两套住宅)均登记在马**名下,马**认为其婚后虽没有工作,但有理财收入,其用婚前财产在婚后进行了理财,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及购置前述十一套房产的资金来源于婚前财产。二审法院认定马**实际享受了汪*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利益(包括对外借款及对外经营),案涉借款属于汪*、马**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马**、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汪*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
审判员 郑 *
审判员 马**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及逻辑推理,如何判断“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应从以下几点进行考量:1、负债期间购置大宗资产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2、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商业或共同投资;3、举债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的等等。
      在本文涉及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中中,夫妻双方婚后购置了十一套房产均登记在妻子名下,而妻子婚后没有工作,说明妻子实际享受了丈夫各项收入(包括对外借款及对外经营)所产生的利益,因此认定丈夫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再审法院因此驳回了马**、汪*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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