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7年8月5日,程某为其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险。2017年10月10日,程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李某致死。程某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为40 MG/100ML。程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二年有期徒刑,程某的《刑事判决书》中表述“本院认为:······因未依据规定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样进行检验,故辩护人认为饮酒驾驶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李某之子张某为维护自身权益,将程某与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二、律师观点
本律师认为,刑事判决书的“饮酒驾驶证据不足”不是《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款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理由如下:
1、程某的刑事判决书中称“因未依据规定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样进行检验,故辩护人认为饮酒驾驶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以上内容是在“本院认为”部分。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并不是认定的案件事实,其属于理由范畴。
2、该内容是“对饮酒驾驶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没有对相关事实进行确认。
3、“饮酒驾驶证据不足”与“没有饮酒驾驶”不同。法院不应将“证据不足”与 “没有”相混淆。“证据不足”不是事实认定,是一种价值判断,是理由范畴。本案中刑事判决书中的“证据不足”是基于《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得出的,刑事规范与民事规范不同,刑事中的判决理由不能用于民事案件。因此刑事判决书中的“证据不足”不能用于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