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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西站张某洋敲诈勒索罪案例律师意见
作者:张冬冬 律师 时间:2015年06月18日
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 张冬冬律师,联系电话:13121810881。
被申请犯罪嫌疑人:张某洋,男,汉族,籍贯北京丰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城区看守所。
申请事项:请求贵局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洋变更强制措施。
事实与理由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我作为张某洋的辩护人,于2014年4月23日下午两点半会见了张某洋,详细向其了解了案件发生前后的基本情况。我向其陈述:“公安机关认为你涉嫌犯罪,才把你列为犯罪嫌疑人予以刑事拘留,你认罪吗?并告知其如实回答的义务及坦白从宽的政策”。张某洋本人明确回答:“自己根本没有犯罪,公安机关所做的两次笔录我都不认罪”。
根据其对事实的具体陈述及刑法的法律规定,我认为张某洋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敲诈勒索之犯罪行为,其行为着实不构成犯罪,建议侦查机关进一步调查核实。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
对于本案的事实,据张某洋陈述:
2014年4月19日,即案发当天上午十点多,其朋友刘某辉给他打电话,问其在哪?约他见面,一起聚聚,一起吃饭喝酒(刘某辉是本案另一嫌疑人)。张某洋回答在西客站。刘某辉约张某洋在南广场见面。十一点多,张某洋到达南广场,打电话给刘某辉,后在南广场见到刘某辉和另一人,绰号叫“瘸子”。碰面后,刘某辉对大家说“江西”回来了(“江西”,绰号,真名不知道,另一认识的人),咱们先去转转,看能不能碰到他。随后,大家就在火车站逛逛溜达溜达,在北广场,正好碰到“江西”。刘某辉上前把“江西”喊到一边,离见面的地方大概有三米左右,也不知道他们讲了什么,只看到刘某辉打了“江西”两拳,然后拿走“江西”喝酒的酒瓶子,摔碎后,去扎“江西”。这个时候,张某洋赶紧上前拉架,还从刘某辉手里夺走酒瓶子,给扔掉。看到“江西”被扎流血了,张某洋还从身上,掏出两块钱,买纸给“江西”包扎。包扎完之后,刘某辉又过去揍江西,张某洋赶紧上前拉架。听到刘某辉骂骂咧咧的对“江西”说:“我在里面待了七个月,这事怎么解决?”“江西”回答:“你说怎么解决?”刘辉:“我说解决就三万块钱。”“江西”回答:“后天再说,后天咱俩再约聊这事”。刘某辉应允。然后大家就分开了。
据张某洋陈述,案发现场有摄像头监控。恳请侦查机关调出监控,以便更好的查明事实。
从以上过程可以看出:张某洋及“瘸子”都只是在案发现场,并没有做出违法犯罪的事情,应当作为证人,而不是犯罪嫌疑人。
二、张某洋主观上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
根据刑法理论,敲诈勒索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以非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为直接目的。
本案中,据张某洋陈述,其本人显然没有此目的。甚至根本就没有任何犯罪预谋,也没有任何犯罪沟通。
本案中案发前后可能存在的犯意,只有在两个嫌疑人之间存在沟通的时间段可能发生:一是、十点多刘某辉打电话约张某洋见面;二是、十一点刘某辉、张某洋、“瘸子”三人在南广场碰面及去北广场的路上。
第一、打电话的内容张某洋已经明确说明,是朋友之间正常的约会聊天。当然不存在犯罪的预谋,犯意的提起及犯罪方式的互相沟通。
这个时间段,刘某辉打电话约张某洋做什么?建议进一步核实。
第二、三人在南广场碰面及去北广场的路上。张某洋也已经说明刘辉说“江西”回来了,咱们先去转转,看能不能碰到他。并没有提及任何要打他或者敲诈他钱财的意思。
这个时间段,刘辉对大家说了什么?有没有教唆他们或者怂恿他们找“江西”麻烦,或者有没有对大家说过,要如何揍他一顿?或者他想要敲诈江西要多少钱?需要大家怎么做?之后如何给大家分?建议侦查机关进一步调查核实。
三、张某洋客观上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罪的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理论,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据张某洋陈述,其本人从始至终不但没有实施任何威胁、要挟、恫吓“江西”的行为;更没有说敲诈逼迫“江西”交出多少钱物的言语。而且看到刘辉打人之后,还积极劝架拉架;当刘辉用酒瓶子扎伤“江西”的时候,又上前抢夺走刘辉的凶器;当看到“江西”流血的时候,还自己出钱买东西为“江西”包扎。
以上种种行为如何能说张某洋是犯罪嫌疑人呢?
本案中张某洋可能存在实施威胁、要挟、恫吓、殴打受害者的行为,只能发生在案发现场这一种情况下。
而据张某洋陈述,案发现场有摄像头监控。恳请侦查机关调出监控,以便查明事实。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申请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本不属于犯罪,并没有做处违法犯罪的事情,应当作为证人,而不是犯罪嫌疑人。
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认为张某洋符合上述条件,可以暂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待司法机关查明事实后再予以定夺。
综上,申请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洋完全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可以变更强制措施,并且张某洋的亲属愿意提供担保。
为保证张某洋遵守有关规定,其父亲张建国愿意担任保证人。张建国有固定收入和住处,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张建国承诺愿意监督被保证人张某洋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做到:1、遵纪守法;2、随传随到;3、不干扰证人作证;4、不作毁灭、伪造证据和串供的行为;5、保证不离开本市,并且保证随时向执行机关报告被保证人的情况。
申请人认为,新刑诉法对取保候审制度做了大幅度的改革,其目的就在于尊重和保障人权,最大限度挽救可能犯罪的人,降低审判前的关押率,使嫌疑人不受看守所其它犯罪嫌疑人的污染,从而更好地达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依照上述规定,申请人特向贵局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恳请贵局依法予以审查批准!
此 致
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
申请人:张冬冬
2014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