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过错参与度≠过错责任程度?(下)
作者:熊高杰 律师 时间:2020年01月19日
根据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6民终229号案例进一步证实,过错参与度与过错责任程度并非总是一致的,只是很多案件中,一般患者只能证明医疗机构具有医疗技术过失责任而不能证明还有其他的法定过错责任,从而使得很多案件中过错参与度与过错责任程度高度一致,从而使得两个不同的概念似乎等同起来了,加之一些法官对案件的其他法律过错不愿深入审理,规避司法审判风险,放弃司法独立权,纵容鉴定权代替司法权也助长了这一错误的认识却成为司法实践的现实。
最后,医疗技术过失责任作为专业的问题,不仅仅属于法律问题,需要司法鉴定的过错参与度来解决,但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中的其他法律过错责任,则属于法律问题,是执法司法的应有之义,属于法官适用法律的职权范畴,属于司法人员的认知专业范畴,不需要依赖专业的司法鉴定,通过正常的依法适用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就可以解决,不应当成为法官不作为不敢担当的理由,更不应成为放弃司法独立权的借口。比如医疗伦理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5条、58条)中的知情权的问题、伪造篡改隐匿病历的问题,完全属于怎么适用法律、怎么认定事实的问题,根本不属于专业的司法鉴定的范畴,而属于法院依法审理认定的范畴,但是现实中,法院法官过于依赖司法鉴定,不敢依法行使自己本来具有的司法职权,对于法律规定的很明确的问题却不能很好的适用、应用,而使得法律规定的很美,在实现中却很骨感,显得那么苍白无力。这也是为什么说法律是一门很注重实践的艺术,需要具备很强的司法实践基础与经验,懂得变通与应对,才能让很美的法律真正落实成艺术的花瓣,不然法律依然是空中楼阁,可望而不可即,纵使规定的再完美却始终无法在现实中兑现,又有何益呢?
但是,令人欣慰的是,有些法官还是很有司法担当很有理论造诣的,充分认识到过错参与度与过错责任程度的关联与不同,依法调整过错参与度,依法认定过错责任程度,是很让人钦佩的。在此分享一个比较经典的案例,以供参考。
在某市儿童医院患者的新生儿出生后即出现颅脑骨折等严重损害后果,住院期间从新生儿出生到告知新生儿父母孩子头部有血肿水肿时,新生儿一直都在医院的托管重症病房,但是医院为了掩盖自己的过错责任,在出院病历中,却伪造孩子一出生时便有头部血肿水肿的病症,却与出生记录上的内容明显矛盾,也与患者家属第一时间拍摄的病历资料明显不一致。后经法庭质证,我们依法提出这些问题,法官依法认定医院的病历部分记载不属实,确认孩子出生时没有血肿、水肿的事实,以及确认何时才告知患者家属孩子头部出现血肿、水肿的事实,为鉴定打下坚实的基础。
后来鉴定机构结合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和病历资料,综合听证会上双方的意见与观点,再次确认孩子出生时没有血肿、水肿的事实,以及确认何时才告知患者家属孩子头部出现血肿、水肿的事实,最终排除出现颅脑骨折等严重损害后果与患方有关,而与医方的医疗护理不当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确认医方具有90%的过错参与度。但是,在法庭上我们提出被告医院还具有其他方面的过错,过错参与度并非医方的全部过错责任程度,还具有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恶意篡改病历的法定过错,该篡改掩饰的事实,经过法院和鉴定都确认不属实,才还原了真正的治疗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过错责任。而且鉴定意见明确排除出现颅脑骨折等严重损害后果与患方有关,也即是说患者自身不存在过错,没有自身因素的过错,也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所以医方应当承担100%的过错责任。最终法院基本上完全采信了我方的观点意见,依法作出了大胆的调整与正确的处理。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更加生动的体会到了过错参与度与过错责任程度的关联与区别,过错参与度解决了案件审理的基础与方向,而并不是全部,其他的过错行为应当与相应的责任结合,进一步充实展现案件的全貌,且不可一叶障目,只见树林不见森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