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常常会问到这样一个问题,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是否受《合同法》调整?离婚的男女双方所签订的有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协议,其成立、生效、撤销、变更是否应当适用合同法的原则?
王律师认为,婚姻关系的本质是一种身份关系,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伴随着法定的财产关系,但这种法定的财产关系却是允许婚姻关系当事人通过约定来加以改变的,这是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依据的。这种“约定”即是协议、合同,而且是关于财产权属问题的合同。关于这类合同的订立、生效、无效、撤销、变更的原则,仅仅靠《婚姻法》是无法调整的。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中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还是要将合同法的原则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否则就会在一些问题上无所遵循。只有当适用《合同法》与适用《婚姻法》发生矛盾或者适用《合同法》无法体现婚姻关系对当事人之间协议的特殊要求时,才可以以《婚姻法》为指导谨慎地考虑排除对《合同法》中某些条款的适用。
针对以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王律师指出,“男女双方离婚后”,是指其通过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而离婚的,在人民法院通过诉讼,即使是以调解结案的方式离婚的,也不应当适用以上规定。因为,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虽然与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一样,都需要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但这两种协议具有本质的区别。在诉讼中,调解协议的签订是在法官的主持、调解下进行的,协议的内容经过法官审查,也就是说有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来保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而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时提交的协议只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至于协议签订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则缺乏保障,因此,才有必要给予一定的司法救济途径。
王律师强调,“一年”的起算点应当是从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的男女实际领取离婚证的次日。对“一年”应当理解为不变期间,即这一年是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从领取离婚证之次日起一年内因对财产分割协议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反之,超过一年时间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则不再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