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时,为确保对方全面履行协议,通常会选择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条款,通过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方式防止对方不守承诺。然而,离婚协议中违约金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民法典》第464条规定:“本编所称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编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从该条款可见,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还是存在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空间。
按照参照适用原《合同法》的思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最大问题在于:如何判断一个协议或约定与身份关系无涉?如果违约金针对抚养模式的变更,尚且容易分辨,或者“不给探望就支付违约金”的情形也是容易判断的。那么,抚养费迟延履行能否约定违约金呢?上海离婚律师王爱国认为,按时履行抚养费虽然看似纯金钱给付义务,但却是履行抚养义务的表现方式,抚养义务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义务,是基于亲子关系而产生的义务,故迟延支付抚养费课以违约金实际是对身份关系的法定义务创设约束,适用原《合同法》缺乏依据。
王爱国律师认为,在原《合同法》第2条可能排除了离婚协议违约金条款适用的可能性,《民法典》对此问题态度也不甚明朗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仍然存在获得支持的法律基础:一是,在民事领域,法无禁止即为自由,在一些法定权利义务的履行上,加持违约责任并不当然违反民法精神。二是,离婚协议中约定违约金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自愿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三是,违约金并不单属于原《合同法》项下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也属于《民法典》第176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一,民事责任不但调整财产关系,也调整人身关系,在不违背民法基本精神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违约金对不守信用一方形成一种制约,对违背诚信者予以惩罚。
离婚协议中违约金条款应如何约定呢?首先,尽可能不暗示身份关系中的法定义务可以不履行或者可以金钱量化。例如抚养义务的履行只能适用法定主义调整方法,而不应当用违约金条款加以约束,这不仅表示抚养人不应以违约金的形式从子女的抚养中获利,同时,也表明抚养子女的责任不能用金钱量化。其次,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向另一方承担金钱给付义务,无论是基于财产分割,还是损害赔偿,无论基础在于财产上的清算,还是人身、情感上的清算,只要未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他人的利益,一般都会获得法律的认可。在此基础上,对这类金钱给付义务能否全面及时履行设置违约金条款,并不存在道德风险问题——此类违约金仅仅约束金钱给付的时限,而金钱在时间轴上行走本身即能产生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