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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一文总结!从最高法到中院,股东出资不实情形下追加为被执行人的15个裁判规则
作者:乔士倩 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26日

        本文着眼于股东出资不实情形下的追加被执行人相关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针对企业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股东出资不实情形下,债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重点关注了股东在注册认缴制度下未届满出资期限时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即“非破产加速到期”问题。该问题,九民纪要中也有了统一裁判思路的规定内容,即第6条规定了两种加速到期的情形。 
        在办理执行案件中,尤其是企业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执行时,能否从出资不实的角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是作为激活案件的方向。笔者从无讼案例搜索中,将上述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相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若干案例汇总摘录了部分裁判规则。
一、未出资或者未完全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应当以债务人、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为第一顺位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2897号 林某与国网海城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 
        (一)林某等四再审申请人主张已被法院查封的担保人的土地、厂房、机械设备等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但因未对担保人进行资产评估,不能当然得出担保人不能承担担保责任的结论。 
        (二)林某等四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缺少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三)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未出资或者未完全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即应当以债务人、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为第一顺位的。 
        (四)如上所述,担保人担保责任尚未实现,故不能得出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结论,林某等四再审申请人请求追加国网海城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要件,故不能成立。
二、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便经清算已经注销登记,债权人仍可追加未依法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4450号 张某与建行兰州城关支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 
        (一)二审查明认定某公司不能清偿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并且于2013年清算注销登记,剩余财产不知去向; 
        (二)债权人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可依法主张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或返还出资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三)公司的发起人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无论其是否转让股权,是否仍是公司的股东,均不能免除其出资的义务;
三、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出资不实的股东在应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条规则属于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损害债权人利益,理应加速到期。在九民纪要中明确了这一规则,也是实践中各方均无争议的规则。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2923号 鲍某与中科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
本院认为: 
        (一)对于债权人来说,其已经对合同签订时,债务人公示的股东出资期限产生了合理信赖利益; 
        (二)股东在修改前的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在未取得债权人同意下,大幅提高出资额,延长出资期限,在无证据证明债务人企业具有清偿能力情况下,上述行为客观上对债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 
        (三)法院综合考虑债务人企业的履约能力、股东的出资情况、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等因素,认定未出资股东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四、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进行评估作价,并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未履行上述手续,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可被追加为执行人的情形。
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5465号 某公司与孔某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五、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非设立该公司的发起股东,受让股权后,公司注册资本不变,新股东并不具有继续缴纳出资的义务,不属于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执监106号 孙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裁判规则: 
        (一)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六、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增资在已经依法审批,完成工商登记的情况下,股东应当承担缴纳增资的义务。增资未到位,即转让全部股权,影响债务人企业的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可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参考案例:(2019)鲁民终2609号 中银某公司、威海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 
        (一)威海某公司作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两次增资,均报请威海经贸委同意,山东省政府批准,威海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应认定增资已经依法审批并完成变更登记,对外产生了公示效力,中银某公司作为股东应当承担缴纳增资义务; 
        (二)债权人受让涉案债权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 
        (三)渉港民商事纠纷,依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本案涉及威海某公司股东权利义务事项,应使用公司所在地法律即内地法律; 
        (四)增资发生在1994年,涉案债权发生在2000年,2002年威海某公司变更为增资前的注册资本,不能免除先前依法定或约定的缴纳增资的义务,可以认定中银某公司为未缴纳出资的出资人,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七、无论出资期限是否届至,只要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可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参考案例:(2019)鲁01执异1383号 山东高速某公司、山东某集团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裁判规则: 
        (一)法院在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家具、车辆、设备等资产,对于该部分资产,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确定的财产处置参考价为162万元,经网络拍卖流拍;执行标的为2000万; 
        (二)青岛某公司作为上述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1251万元;出资时间为2018年6月1日出资20%,其余出资时间2019年12月31日; 
        (三)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股东青岛某公司为被执行人; 
        (四)法院作出同意追加裁定,并裁定青岛某公司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依法履行1008万元范围内,对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责任。
八、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主体必须为申请执行人。
参考案例:(2019)鲁01执异1291号
九、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未足额出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参考案例:(2019)鲁01执异277号 郝某、济南某网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 
        (一)被执行人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出资义务;其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二)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十、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否则驳回起诉;一审法院未驳回起诉的,二审法院发现的,驳回起诉
参考案例:(2019)鲁01民终425号 济南某商贸公司、赵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一)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一审法院2017年8月9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赵某寄送听证传票,未妥投; 
        (三)2017年8月29日以公告方式向赵某送达听证传票; 
        (四)2017年11月15日以公告送达方式送达执行裁定书; 
        (五)据此认定2018年1月15日将执行裁定书送达给赵某;按照规定,赵某应在2018年2月1日之前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六)赵某于2018年4月24日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条件,驳回起诉,撤销一审判决;
十一、申请执行人仅依据验资账户余额,主张股东抽逃出资,证据不足,不支持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参考案例:(2018)鲁01执异404号
十二、股东未依法出资,即转让股权,债权人申请追加该原股东,或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参考案例:(2018)鲁01执异58号
本院认为: 
        (一)终本程序后,被执行人公司处于不能清偿债务的状态; 
        (二)虽然作为唯一的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尚未届至,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未缴出资股东应当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予以支持; 
        (三)房租、装修、广告等费用支出属于公司经营支出,不属于股东的出资; 
        (四)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前股东李某、刘某转让股权时各自认缴出资额尚未实缴,构成“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五)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前股东李某、刘某为被执行人,予以支持; 
        笔者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中发现,另有观点认为转让股权时未届出资期限的,依法无需履行出资义务。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案例(2017)鲁01执异229号之二。司法实践中上述两种观点存在一定的争议,能否得到执行法院的支持尚不能得出确定答案。
十三、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尚不能认定为“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应继续执行。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2018)鲁01执异48号 山东某担保公司、淄博某生物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十四、仅以工商登记资料中签名不实为由,否认自己股东身份,对抗追加被执行人的,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2017)鲁01民初1071号 刘某、郭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 
        (一)根据被执行人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刘某为股东;刘某主张上述资料自己签名不实,经鉴定,确定非刘某本人所写; 
        (二)刘某据此主张系他人盗用自己名义登记,其不具有股东身份; 
        (三)法院认为刘某认可登记资料身份信息,其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且根据查询,刘某对该公司的出资记载; 
        (四)刘某仅以签名不实否认股东身份,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十五、股权作价出资,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可认定已经履行出资义务;
参考案例:(2018)鲁01民终2345号 黄某刘某和高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 
        股权出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股权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股权无权利瑕疵和负担;已履行转让法定手续;已进行价值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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