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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王佳 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03日

周××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侯××,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9)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侯××、王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3月5日20时,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市长安区XX街XX道白道XX村XX组长郑某乙家,因被害人郑某乙未通知其开会一事辱骂郑某乙,又从郑某乙家拿出一把菜刀,在郑某乙家的板柜砍了几下,又用菜刀刀背在郑某乙左肩部砍了一刀,并用刀面在郑某乙头上拍了一下。被害人郑某甲(系郑某乙之子)见状遂将周某某向外推,周某某挥刀乱抡,致郑某甲上嘴唇受伤。 
   2.2011年10月某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村村民郭某某家,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周某某辱骂刘某某并用拳头在刘某某头部击打多次,致刘某某面部受伤。 
   3.2011年11月某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村村民郑某丙家无故辱骂被害人郑某丙,并对郑某丙拳打脚踢。 
   4.2012年5月份某日晚上,被害人朱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装载一车杏行驶至本市长安区XX街道黄XX村附近时,周某某乘坐汽车将朱某某的电动车截停,周某某下车后称朱某某偷了自己的杏,用拳头殴打朱某某头部,并将朱某某的农用三轮车及车上装载的杏运至白道峪村。后经人调解,周某某次日将农用三轮车及杏返朱某某。 
   5.2013年5月22日17时许,在本市长安区XX街道南XX村马某某商店门口,被告人周某某以被害人李某丙欺负张某甲为由,殴打李某丙致其面部流血。被害人李某甲(系李某丙之弟)看见后与周某某相互撕打,后被人拉开。当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再次至南寨西村,敲李某甲家的大门,后周某某在李某甲家门前的路上用砖头打砸李某丙、李某甲,后双方相互殴打。李某甲额部受伤。 
   6.2013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村村民郭峰家门口,无故辱骂被害人何某乙,并掌掴何某乙的面部,何某乙与周某某进行撕扯,周某某用脚在何某乙身上踢踏。 
   7.2016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以怀疑本村村民王某甲偷吃其家的狗为由,在XX村XX店门口,辱骂被害人王某甲,并用拳头多次殴打王某甲。后双方相互扭打。 
   8.2018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本村村民何某甲家,因琐事与被害人何某甲发生口角并辱骂、掌掴何某甲。被人劝走后,当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又返回何某甲商店,殴打何某甲头、面部。 
   9.2018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酒后因琐事在该村郭广天家门口辱骂被害人张某乙,并一拳将张某乙打到在地,又在张某乙左侧胸口踏了两脚,致其左胸壁软组织损伤。 
   10.2018年11月某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村张某乙家附近的丁字路口拖车时,嫌本村村民张某丙(男,1931年XX月XX日出生)未给其让路,当众辱骂被害人张某丙。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等随案移送的相关证据。据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六、七、八、九、十宗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其并未砍到郑某乙的板柜。对第四宗犯罪事实,朱某某确实偷了被告人的杏,在事发当天其已经将三轮车和杏返还朱某某。对第五宗犯罪事实,其并未殴打李某丙和李某甲,反而是该二人殴打被告人。对第九宗犯罪事实,是张某乙无故摔被告人的手机在先。公诉机关指控的十宗犯罪事实均经派出所处理过,已经和解。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并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殴打他人均事出有因,且其侵害的是特定对象的人身权利而非社会公共秩序,且其行为未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也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虽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应当从轻或适用缓刑。2.检察机关指控的被告人2008年3月5日-2013年9月6日的六起行为均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公安机关未予追究的行为,未达到刑法的入罪标准,即使构成刑事犯罪,因其已过追诉时效,不应再予以追究。2016年4月5日-2018年11月某日的四起行为均属日常生活琐事或酒后引发的邻里矛盾,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贵院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属于因邻里矛盾引起的基于义愤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犯罪行为,因被害方也有过错,故请求对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理。4.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存在坦白的量刑情节,且已经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并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被告人系初犯,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并适用缓刑,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 
   一、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1.2008年3月5日20时,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市长安区XX街XX道白道XX村XX组长郑某乙家,因被害人郑某乙未通知其开会一事辱骂郑某乙,又从郑某乙家拿出一把菜刀,在郑某乙家的板柜砍了几下,又用菜刀刀背在郑某乙左肩部砍了一刀,并用刀面在郑某乙头上拍了一下。被害人郑某甲(系郑某乙之子)见状遂将周某某向外拉,周某某挥刀乱抡,致郑某甲上嘴唇受伤。后郑某乙报警。 
   后经村委会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引镇派出所调解,周某某与郑某甲自愿达成协议,周某某一次性支付郑某甲医疗费等共计1000元,该案引镇派出所以治安案件调解结案。
2.2011年10月某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村村民郭某甲家,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周某某辱骂刘某某并用拳头在刘某某头部击打多次,致刘某某面部受伤。 
   后经人调解,周某某与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周某某赔偿了刘某某4000元。 
   3.2011年11月某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村村民郑某丙(曾用名郑玉良)家无故辱骂被害人郑某丙,并对郑某丙拳打脚踢。 
   后经人调解周某某赔偿了郑某丙医疗费。 
   4.2012年5月份某日晚上,被害人朱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装载一车杏行驶至本市长安区XX街道黄XX村附近时,周某某乘坐汽车将朱某某的电动车截停,周某某下车后称朱某某偷了自己的杏,用拳头在朱某某头部的头盔上打,并将朱某某的农用三轮车及车上装载的杏运至XXXX村。后经人调解,周某某次日将农用三轮车及杏返朱某某。 
   2019年11月10日,朱某某对周某某表示了谅解。 
   5.2013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村村民郭某乙家门口,无故辱骂被害人何某乙,并掌掴何某乙的面部,何某乙与周某某进行撕扯,周某某用脚在何某乙身上踢踏。当天,何某乙亲属报警。 
   2013年10月25日,何某乙与周某某经调解达成协议,周某某赔偿了何某乙医药费1200元。 
   6.2016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以怀疑本村村民王某甲偷吃其家的狗为由,在XX村XX店门口,辱骂被害人王某甲,并用拳头多次殴打王某甲。后双方相互扭打。 
   2016年4月6日,王某甲与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互不要求对方赔偿任何费用,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2019年11月28日,王某甲对周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7.2018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同村周某某误将其约一亩地蒜苗犁掉,到周某某家找其讨要说法,后与周某某妻子何某甲发生口角并辱骂、掌掴何某甲。被人劝走后,当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又返回何某甲商店,殴打何某甲头、面部。 
   何某甲当天报警,民警出警后现场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2019年11月10日,何某甲对周某某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8.2018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酒后因琐事在该村郭某丙家门口辱骂被害人张某乙,并一拳将张某乙打倒在地,又在张某乙左侧胸口踏了两脚,致其左胸壁软组织损伤。
后张某乙亲属报警,经人调解,周某某与张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周某某赔偿张某乙医药费1200元,张某乙向引镇派出所申请撤案。 
   9.2018年11月某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村张某乙家附近的丁字路口拖车时,嫌本村村民张某丙(男,1931年XX月XX日出生)未给其让路,当众辱骂被害人张某丙。 
   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材料、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和解协议等证据,以及辩护人提交的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二、对被告人周某某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2013年5月22日17时许,在本市长安区XX街道南XX村马某某商店门口,被告人周某某以李某丙欺负张某甲为由,与李某丙发生言语争执,并用拳头殴打李某丙,双方发生撕扯。李某甲(系李某丙之弟)看见后上前,三人相互撕打,后被人拉开。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曾到张某甲家取出一把菜刀,但被马某某及李某甲夺下。周某某眼部受伤肿胀,李某丙胳膊被划破了两片。当日20时许,因周某某眼部受伤,周某某再次至南寨西村,敲李某甲家的大门,后周某某在张某甲家门前的路上用砖头打砸李某丙、李某甲。李某甲持一铁锨对着周某某抡,李某丙用砖头砸周某某的头上及身上,双方相互殴打。李某甲及周某某头部受伤。 
   当天群众拨打电话报警,后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此事。 
   另查明,2019年4月10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引镇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周某某到该所配合调查;被告人周某某于当日到达引镇派出所,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某(男,1944年XX月XX日出生,XX镇XX村村民)于2013年5月23日证称:2013年5月22日17时左右,我碰见周某某和东三角坡的老四来到我家,我们一起在我商店喝酒。期间我村李某丙来到我商店买馍,并坐下来和我们一起喝酒。期间周某某与李某丙不知道啥原因就吵了起来,之后他二人就发生撕扯,周某某把李某丙硬拉到商店外面去了,我没有跟出去。过了一会我媳妇回来了,我追过去看情况,在我家东边丁字路上,我看见周某某和李某丙、李某甲三个人打在了一起,相互用砖在对方的头上、身上乱打,周某某的一只眼睛已经受伤肿胀,周某某被打急了就跑到张某甲家取了一把菜刀,回来又与李某丙、李某甲撕扯在一起。周某某要砍对方,但是没砍上,我上前去将周某某手里的菜刀夺了下来,双方又是一通乱打。XX道XX村的马某乙将双方拉开,将周某某拉走。李某丙胳膊被划破了两片。到了晚上19时30分左右,在张某甲家门口,我看见李某甲拿着一把铁锨追着周某某拍,在周某某背上拍了几锨,xx他儿子也帮xx打周某某,后来场面就乱了,之后的事情我没看清楚。
2   .证人张某甲(男,1968年XX月XX日出生,XX镇XX村村民)于2013年6月3日证称:2013年5月22日20时左右我上工回来,在我家门前的水泥路上,我看见周某某和李某丙、李某甲等人在打架。我看见周某某和李某甲的头上都流血了,李某甲手里拿了一把铁锨正抡,具体有无抡上人我没看清楚,李某甲被我从背后抱住了,我准备要缴李某甲手里的铁锨,但没缴下来。我当时还看见李某甲的儿子李某乙拿了一把折叠刀,李某乙当时拿着折叠刀挥舞着,说要戳你呢,我就对李某乙说让他不要胡弄,以免伤到其他人,具体有无戳到其他人我没看清楚。我想去把他们拉开架,但没拉开,之后我就回家了。李某乙手里拿的是一把弹簧折叠匕首,大约有十几厘米长,带刃的,其他没看清。
上述证人证言证实2013年5月22日,周某某与李某丙发生言语争执后,继而与李某丙、李某甲发生厮打,周某某曾持菜刀,但未砍伤他人。周某某眼部受伤,李某丙头部、肢体受伤。当天20时许,周某某到李某甲所在的南寨西村,与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发生厮打,李某甲持一铁锨殴打周某某,周某某与李某甲受伤。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甲于2013年5月29日陈述:2013年5月22日17时左右,李某丁跑来给我说我哥李某丙和周某某正在打架,我赶紧跑了过去。我看见李某丙和周某某相互撕扯在一起,双方用拳头在头上、身上互打。过程中,周某某跑到张某甲家取了一把菜刀出来,但是没打上,被我和马某某缴了下来。打着打着周某某和李某丙就掉进了路边的水渠里,在水渠里他们也相互打对方的头上和身上。从水渠里出来我看见周某某的一只眼睛受伤肿胀,是李某丙用拳头打的,李某丙无明显外伤。之后跟前的乡党上来把他俩拉开。周某某走了,我到李某丙家去了。当天19时30分左右,我儿子李某乙打电话给我说有人敲我家门,我和李某丙就从李某丙家里出来了,我看见周某某和几个人在我家门前的路上,周某某上前就用砖头砸我和我哥李某丙,之后我儿子李某乙也跑过来了,我们双方撕扯在了一起。周某某用砖砸在了我的头上,把我头上砸破了,流血了。我急了从屋里拿了一把铁锨出来,对着周某某就抡,但没打上。我哥李某丙也拿砖头砸周某某的头部和身上,我们相互乱打,之后被现场群众拉开了。我没看见李某乙拿着一把水果刀。
李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5月22日17时左右,周某某与李某丙发生厮打,过程中周某某持菜刀,但未伤及他人,周某某与李某丙均受伤。当晚20时左右,周某某到XXXX村找李某甲,后与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发生肢体冲突,周某某、李某丙持砖,李某甲持一铁锨。李某甲头部受伤。 
   2.被害人李某丙于2013年5月22日陈述:2013年5月22日下午5点左右,在马某某家的商店,周某某说我欺负张某甲,我说我咋欺负张某甲了,周某某上来就在我头上打了三拳,我没还手朝外面走。走到外面周某某还不依不饶,追到商店外面把我朝张某甲家拉,还用拳头在我头上打,把我拉倒了,我的右胳膊在地上划破了两片,快把我拉到小某家门口时,碰见我弟李某甲过来。李某甲见我胳膊受伤,鼻子和嘴也都是血,就很生气问周某某为啥打我,周某某说和他没关系,让他别管。育某就上来和周某某打在一起,我也动手打周某某。我和育某与周某某相互用拳头在对方身上乱打。我被撕扯倒在地上,起来后把周某某推掉到水渠里去了,我被周某某拉到水渠里。从水渠里出来,我看见周某某的一只眼睛受伤了。之后乡党把我们拉开,周某某走了,我和育某到我家了。我的头上、脸上被打肿,是周某某用拳头打的,胳膊上的伤是周某某把我朝张某甲家拉时,我倒在地上划破的,周某某的眼睛受伤是我把他推到水渠里碰的。打完架后我不放心,就到村委会把刚才的事给村长赵某丁说了,村长报了警。这时育民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敲他的门,我不放心赶过去。我看见周某某和另外几个人走过来,周某某过来后就撇砖头砸育民,我也拿砖撇周某某。到跟前后,我和育某就跟周某某一方打在一起。过程中,周某某用砖把育某的头打破了,流了很多血,育某急了就顺手拿了一把铁锹抡了几下,是否打到谁我不知道,后来育某的儿子李某乙也出来和周某某打在一起,不知道咋回事周某某满身的血。之后几个乡党把我们拉开了。李某甲的伤是周某某用砖砸的,周某某也浑身是血,不知怎样造成的,李某乙怎样打的我没看清,我没看见也没有听说李某乙拿了一把刀。在第一次打架被拉开后,周某某从张某甲家取了一把菜刀要砍我和育某,被乡党挡住了。
李某丙陈述证实2013年5月22日17时许,周某某因琐事与李某丙挑起言语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李某甲到达现场,双方相互厮打,过程中周某某眼睛受伤,李某丙头部、肢体受伤。当晚周某某与他人到李某甲居住的XXXX村,与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再次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周某某和李某丙持砖,李某甲持一铁锨。周某某、李某甲受伤。 
   (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5月24日供述:2013年5月22日,我和张某甲、“老四”到XXXX村马某某家的商店去喝酒,李某丙到商店买东西,并坐下来和我们一起喝酒。期间张某甲没待就走了。喝酒期间我和李某丙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随后发生撕扯,当时我喝了很多酒,我和李某丙撕扯着就到了马某某家东边的丁字路口。随后李某甲也不知什么时候过来了。李某甲和李某丙一方拿拳头在我身上和头上乱打,我也拿拳头在他们两个头上、身上乱打,我们相互撕扯着。最后我被打清醒后,我给我村马某某、建某某打电话,之后马某某过来把我拉走了。我记不清有没有去张某甲家拿菜刀。我的两只眼睛肿胀,睁不开眼,右耳上方流血了,是李某丙用拳头打的,右胳膊被划破流血了,是李某丙、李某甲拉我时在地上划破的。李某丙和李某甲是否受伤我没看清。我被马某某拉回村里后,我和我老婆曹某某要到医院给我看病,需要用车,魏某开车把我送到XXX村后,我和我老婆就到张某甲家门前准备取我的车。这时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三人跑过来了,当时李某乙手里拿了一把刀直接在我头上砍了一刀,李某丙、李某甲两个拿砖在我的头部和肩膀上进行殴打,我头上被李某乙拿刀砍了,流了很多血,肩膀上被李某丙、李某甲拿砖头划破了皮。我也随手从砖堆上拿起一块砖在他们两个头上、身上进行乱打。李某甲头上也流血了,是我拿砖头打的,李某丙、李某乙是否受伤我没看清。我们双方相互乱打,随后我们被人拉开。 
   2.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4月10日的供述:2013年5月22日17时许,我跟马某某、龚老四在XX镇XX村马某某商店喝酒时,李某丙也来了,我们一起喝酒。过程中我嫌李某丙“欺负”他村张某甲,就用拳头在李某丙的头部击打多次,李某丙也在我身上乱打,后被马某某、龚老四拉开了,李某丙就先走了。李某丙“欺负”张某甲一事是张某甲现在他村租地,李某丙也想租,就到处告张某甲;这事和我没有关系,我知道这事就打抱不平,张某甲也从未给我说让我给他出头。之后龚老四把我送到停车的地方,准备上车离开时,碰见了李某丙及李某丙的弟弟李某甲、李某甲的儿子,我们几个在车跟前又相互厮打了一次,我跟李某丙在厮打的过程中都掉到水渠里去了。当天20时许,我表弟张建某某开车带我和妻子曹某某、邻居王某乙,到XXXX村找李某丙给我看病。敲了李某甲家的门,家里没人,在村里正找呢,李某甲、李某丙出现了,李某甲拿个铁锨过来打我,李某丙拿砖头打我,我也拿砖头在李某甲头上打,把李某甲头打破了。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22日其因琐事与李某丙挑起言语争执,继而与李某丙、李某甲发生肢体冲突,并致周某某眼睛受伤,李某丙头部及肢体受伤。当晚,周某某为让李某甲给其看病遂叫他人一起到XXXX村找李某甲,在村内周某某与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发生厮打。周某某与李某丙持砖,李某甲持一铁锨。李某甲与周某某头部受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多次随意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此前已对本案部分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与本案部分被害人达成和解,在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辩护人主张被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已过追诉时效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犯罪经过十年不再追诉。本案被告人周某某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故对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应为十年。对2008年3月5日20时被告人周某某持刀砍伤被害人郑某甲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郑某甲亲属在案发后已经报警,被告人周某某持刀随意殴打郑某甲,已符合立案追诉标准,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故此节犯罪事实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故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上述意见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四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任 洁 
   人民陪审员 姜振国 
   人民陪审员 吴 静 

   二〇二〇年 一 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