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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嘉陵江穿越土建工程窝工损失案
作者:牟金海 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20日

案号: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2019)陕0727民初1134号

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被告: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金海 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其债务,偿还原告工程款199923.74,窝工费359490 元,以及代付工地河滩补偿款13000元。并自2018年11月30日起承担全部费用每月2%的利息,直至全部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原告事实与理由:被告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同原告签订《汉安线与中贵线联络线输气管道工程(康县至略阳段)嘉陵江穿越土建施工合同》,自3月8日原告施工队携机械设备进驻工地以后,经过全体施工人员战洪水,克万难,于4月22日夜晚将总长度80%的管道全部下至河底,并打好混凝土,4月27日,全体施工人员搬至河对
岸准备对西段展开施工的时候,下午时分工地闯入三个自称是沙场老板侯XX的手下,让原告停工,为了不发生冲突,原告方只得停工,所花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全部化为泡影,工地上租赁的4台大型挖掘机,三辆工程车,18个作业人员和所有抽水设施全部处于瘫疾状态,5月17日,经上级领导多方协调失败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决定让施工队退出施工,截止当时,原告已经完成全部工程量的90%,而未完成的10%,项目部决定由沙场侯XX接手完成。经原告计算,该部分窝工费用共计359490元,由原告提交给被告项目部后,由项目部工作人员接收。另接口村村民付XX在此期间要求项目部赔偿其河滩地赔偿款13000元,否则将阻拦原告退场,被告方同原告方协商后,原告先行垫付13000元,原告要求多租赁挖机、水泵、发电机组,其中发电机组及由此消耗的柴油费用,被告全部核销。2018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款项共计1249923.74 元,而早先承诺的窝工费却推诿抵赖,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协商,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1050000元之后,再无下文,截止目前,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99923. 74元,窝工费359490元,代付河滩补偿款13000元。万般无赖之下原告只能寻求法律的保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帮助原告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
证明。
第二组证据: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件、分包工程(结)算书复印件。
第三组证据: 2016.5. 6-2016.5.28窝工费用清单复印件、合同谈判记录、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2份、购油协议略阳天然气管道穿河工程开支统计表、勉康线天然气管道穿越嘉陵江工程施工队停工经过、施工成本清单、夏XX、王X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第四组证据:收条复印件一份。

3,被告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
第一、原告诉求被告承担窝工费359490元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不应承担。其理由为:1.原被告双方2016年3月15日签定的施工合同第2.1条、合同附件1第1项中,均规定了乙方(原告)的工作范围包括配合协调的工农关系; 2.原告窝工是因第三方引起的,主要是由三个自称是沙场老板侯XX的手下阻止施工造成的,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是一致的。因此,被告对原告停工造成的窝工损失没有过错责任; 3. 虽然被告的停工窝工损失是第三方在成的,但是原告的窝工损失,在2018年11月31日的工程结算书中,本着合理公平的原则,经双方协商已经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在结算书中进行了合理的分担,并进行了变向的补偿。窝工补偿款项主要所体现在工程结算书第1项(嘉陵江大开挖穿越)这一结算项中,主要是通过给原告多计算工程量的方式进行的补偿。这项工作,合同规定的工程量由于停工的原因,原告在实际施工中并没有全部完成,为了补偿原告的部分窝工损失,被告同意按合同规定全部工作量对原告进行结算,以弥补原告造成的窝工损失。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该项工作只完成了合同工程量的80%一90%。若按多计20%工程量计算,仅此一项,被告多支付原告工程款164149. 93元(820749. 63x20% ),即被告在工程结算中已实际分担了部分因第三方原因给原告造成的窝工损失; 4. 从结算时间上看,工程最终结算书是2018年11月30日完成的,此时距2016年5月份原告施工结束,已过了两年六个月的时间。在此期间内,原、被告就已完工的工程量,包括原告产生的窝工费问题、原告垫付13000元河滩地赔偿款的问题,双方已进行了多次协商,最终达成了一致的结算意见,双方签字盖章认可,原告的签字人是施工负责人王XX。综上理由,被告不应原告诉求的窝工费。
第二、关于代原告垫付河滩地补偿款13000元,合同第7.11 条乙方义务条款中规定: -.乙方 (原告)负责因人员作业不当给第三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因此,该项河滩地补偿款不是被告的责任义务范围,依照合同的规定及以上理由,此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第三、关于原告利息的诉求,因被告在2019年2月份还向原告未曾支付过工程款,直到起诉前原告未向被告主张利息,应视为放弃,因此被告不同意应向原告承担延迟付款的利息。
第四、被告结论:双方同意的结算书中工程款为1249923.74元,被告已支付1050000元,经计算,被告实际欠付原告的工程款的金额19923.74元.
被告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分包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4,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采信并载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合同谈判记录,被告陈述是真实存在的,故予以采信;对2016.5.6- -2016.5.28窝工费用清单复印件、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2份、购油协议、略阳天然气管道穿河工程开支统计表、勉康线天然气管道穿越嘉陵江工程施工队停工经过、施工成本清单、夏XX、杨XX、王X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辩解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0日,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就汉安线与中贵线联络线输气管道工程(康县至略阳段)嘉陵江穿越土建施工工程承包事项进行谈判,谈判结束后,张XX作为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项目经理、赵XX作为中石化胜利XX油建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预算员、王XX作为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在谈判人员签署意见栏签字确认。2016年3月15日,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约定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汉安线与中贵线联络线输气管道工程(康县至略阳段)嘉陵江穿越土建施工工程分包给被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约定该合同由被告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代表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执行,合同第一条定义1.3甲方(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代表: 是指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任命在工程现场能够全权代表甲方从事下列工作的代表: (1)所有与工程实施有关的批准和确认; (2)根据本合同的规定签发的完工确认书。第二条工程概况2.4合同价款:总价包干价145万元,此价格含
税金3.85%,最终以甲方审定数额为准。第六条甲方义务6.6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第九条合同价款9.1本合同价款确定,采用以下第三种方式确定,并由甲方依据下列第三种方式审定最终合同借款,第三、按照甲方现场代表签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变更单和施工图纸变更,并依据甲方与业主的不同工程量的工程造价,甲乙双方确定合同工程量的计价方式如下: (双方确定的价格不能高于业主给与甲方的工程造价或如下约定,未明确的价格,执行业主给予甲方工程造价的80%)。 嘉陵江穿越施工图内所有工程量总价包干,不再调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2.1条款的工程量价款及为工程施工而进行的准备、调遣、实施和各项措施费,施工用水用电、职工住宿生活费、后期清理等所需的全部人工费、社会保障费用(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企业的间接费、管理费、成本、税金;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健康安全环境施工保护费、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协调费、乙供材料设备装卸车及短运费、甲供物资的卸车及短运费、材料损耗、窝工费、转场费,有害环境降效费、交叉及配合施工费、场地准备费、工程排污费用、大型机械场外运输、大型机械进出场及安拆费、特殊地区施工增加费; 政策性文件规定费用等全部费用。本合同总价一次包死,不再调整;为体现公平、风险共担,如遇业主降低工程造价的情况,本合同综合单价按降低工程造价的百分比相应降低;如遇业主未给甲方结算的工程量,无论该工程是否有甲方现场代表张国利签认,甲方也不给乙方结算。第二十七条补充条款27.1甲乙双方的本工程工程经理是各自的工程负责人,有关履行本合同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实施本合同之外的行为为个人行为。合同签订前,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留坝分公司即组织施工队进驻施工工地开始施工,2016 年4月,因案外人人为阻挡原告施工,致使原告停工,经协调失败后,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退出施工现场,截止退出前,原告已经完成大部分工程量。原告退出施工前后,向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主张停工期间的窝工损失,2016年6月1日,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工作人员赵斌在2016. 5. 6-2016. 5.28窝工费用清单( 359490元)上签字确认,在此期间,因村民付新明要求支付其河滩地补偿偿款13000元而阻拦原告退场,后由原告向付新明支付补偿款13000元。2018年11月30日,原告与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分包工程结算书4工程结算款共计1249923.74元,后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50000元,至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99923. 74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199923. 74元及利息的问题。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汉安线与中贵线联络线输气管道工程(康县至略阳段)嘉陵江穿越土建施工工程分包给被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约定该合同由被告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代表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执行。在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大部分工程后进行了结算,双方对结算的工程款均无异议,故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当按照工程结算书向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9923. 74元并支付利息。二、关于原告主张窝工费359490 元及利息的问题。首先,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
在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第九条合同价款9.1约定:本合同合同价款确定,采用以下第三种方式确定,并由甲方依据下列第三种方式审定最终合同借款,第三、按照甲方现场代表签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变更单和施工图纸变更,并依据甲方与业主的不同工程量的工程造价,甲乙双方确定合同工程量的计价方式如下: (双方确定的价格不能高于业主给与甲方的工程造价或如下约定,未明确的价格,执行业主给予甲方工程造价的80%)。嘉陵江穿越施工图内所有工程量总价包干,不再调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2.1条款的工程量价款及为工程施工而进行的准备、调遣、实施和各项措施费,施工用水用电、职工住宿生活费、后期清理等所需的全部人工费、社会保障费用(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企业的间接费、管理费、成本、税金;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健康安全环境施工保护费、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协调费、乙供材料设备装卸车及短运费、甲供物资的卸车及短运费、材料损耗、窝工费、转场费,有害坏境降效费、交
叉及配合施工费、场地准备费、工程排污费用、大型机械场外运输、大型机械进出场及安拆费、特殊地区施工增加费;政策性文件规定费用等全部费用。本合同总价一次包死,不再调整;为体现公平、风险共担,如遇业主降低工程造价的情况,本合同综合单价按降低工程造价的百分比相应降低;如遇业主未给甲方结算的工程量,无论该工程是否有甲方现场代表张国利签认,甲方也不给乙方结算。根据该约定,合同工程量总价款中已包含窝工费用,双方结算后,原告主张窝工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
其次,造成原告窝工的原因系案外人阻挡施工所致,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违约所致,且原告提交的2016.5. 6-2016.5.28窝工费用清单(359490元)复印件,系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工作人员赵斌签名确认,但《建筑施工合同》中约定该工程经理是各自的工程负责人,有关履行本合同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实施本合同之外的行为为个人行为,赵X系工程预算员,非被告的工程项目负责人,赵XX在窝工费用清单上签字确认时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的授权,其行为事后也未经被告追认,故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综上,对原告主张窝工费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代付工地河滩补偿款13000元及利息的问题。原告在诉称“接口村村民付新明在此期间要求项目部赔偿河滩地赔偿款13000元,否则将阻拦原告退场,被告方同原告方协商后,要原告先行垫付,最后统一支付”,被告辩称“关于代原告垫付河滩地补偿款13000 元,合同第7.11条乙方义务条款中规定: .乙方(原告)负责因人员作业不当给第三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因此,该项河滩地补偿款不是被告的责任义务范围,依照合同的规定及以上理由,此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不能证明原告系代被告支付该款项及支付后应向被告索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5,法院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9923.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从2018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以上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0元,减半收取4760元,由原告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 元,被告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二O二O年八月五日

6,双方对判决结果反映及执行,原被告双方对略阳县法院的判决结果均表示满意,均没有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方按判决书判定的结果向被告方进行了支付。

7,本案律评:工程窝工非正常,事出有因第三方,虽有损失巧结算,判决结果皆欣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