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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挖掘机租赁案
作者:牟金海 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30日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502民初309号

原告:王XX,男,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
诉讼代理人:XX律师。
被告: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金海 律师

被告:娄XX,男,1976年4月30日生,,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油建公司)、娄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30000 元及利息36765 元(暂计算至2018年11月5日),直至租赁费及利息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4 年3月,被告娄XX与原告王XX口头约定,由其单位即被告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租用原告挖掘机一台,用于其在浙江省宁海县甬台温项目部工地,租赁费为每天940元-1100元不等。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与被告娄XX于2017年1月25日经过对账,被告共欠付原告租赁费630000元。被告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午 1月26日支付原告租赁费200000元,剩余430000元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胜利油建公司辩称:一、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自2014年开工起公司在浙江省甬台温项目施工中所租赁的挖掘机均是在胜利油田XX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驰达公司)租用,和润驰达公司签订有设各租赁合同,向润驰达公司支付租赁费;二、在公司的财务系统和财务账页中没有与原告王XX发生过包括20万租赁费在内支付记录;三、原告提供的2017年1月25日的对账单(王XX挖机费用明细)所截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王XX主张的是胜利油建公司欠其租赁费。据本案被告娄XX讲,当时原告要求与其签署对账单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原告在当年的春节前夕向涉案挖掘机挂靠单位润驰达公司结算租赁费,原告于次日收到了润驰达公司支付的20万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向被告胜利油建公司追索租货费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胜利油建公司的起诉。
娄XX辩称:原告主张的挖掘机费用明细属实,剩余租赁费用是263700元,该部分费用应扣除6%的管理费,加上修车费166300元,剩余欠款数额为417878元,但该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润驰达公司提供的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和手机银行汇款凭单表明扣除管理费后的剩余欠款417878元已经打入王X涛指定的收款账户,因原告、王X涛、王X建三人是合伙关系,在向被告要款时原告、王X建、王X涛均共同催要,王X涛的行为能代表原告,所以款项已经付清,不存在拖欠租赁费的情况。另外,欠付租赁费没有约定支付时间,不应支付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娄磊对账,原告王XX和被告娄XX签名确认王XX挖机费用明细,明细表载明:2014.3.7-2014.8.14欠151800元;2015.9. 1-2015.10.24欠59400 元;2015. 12.24- 2017.1.19已支付100000元,欠252500元;修车费用166300元;被告共欠付原告租赁费630000元。另查明,修车费用不扣管理费,挖掘机费用扣6%的管理费,且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娄XX支付的200000元租金。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娄XX签字确认的挖机费用明细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胜利油建公司要对被告娄XX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娄磊的行为得到被告胜利油建公司的授权,挖机费用明细表也无胜利油建公司的签章,对于原告的此项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案涉租赁合同产生的租金只能向被告娄XX主张。关于原告与王X建、王X涛是合伙关系,钱已支付给王X涛的抗辩,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王X建、王X涛存在合伙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损失,因原告王XX与被告娄XX未约定债务支付时间,故从起诉之日以4178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租金和修车费417878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178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4元,减半收取4052,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娄XX负担3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井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东营区人民法院(章)
二O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XXX
说明:本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律师案评:

挖机租赁疑合伙,雇主支付似有错;真实机主难分辨,法院判决落尘埃。